重庆市璧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渝0120民初686号
原告:重庆市璧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城镇建国路32号,组织机构代码20394264-7。
法定代表人:饶光碧,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廷高,男,196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璧山区璧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四川源田现代节水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镇驿都中路,注册号510112000036586。
法定代表人:**。
原告重庆市璧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源田现代节水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璧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廷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源田现代节水有限责任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市璧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价款79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重庆科翰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将冷藏库、彩钢棚项目发包给被告四川源田现代节水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将其中的彩钢棚安装发包给原告,并于2013年11月1日签订《彩钢棚生产及安装合同》,原告依约定于2013年11月1日进场,并于2013年11月15日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于2014年2月14日验收合格。被告于2013年12月3日支付价款148500元,于2015年2月6日支付价款20000元,尚欠价款79000元,已构成违约。
被告四川源田现代节水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日,以被告四川源田现代节水有限责任公司为甲方(采购单位),原告重庆市璧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乙方(供货单位),签订《彩钢棚生产及安装合同》,载明:“……第一条:采购及安装物品内容:1980平方米彩钢棚,第二条:成交价格:(金额单位:人民币元):247500元……第四条:物品的质量技术标准、乙方售后服务及损害赔偿,1、物品的质量技术标准按璧山冷库安装工程设计图纸及业主(重庆科翰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要求的技术标准执行……5、保质期一年,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出现损坏由乙方免费更换和维修。第五条:交付和验收,1、交付时间:合同签定后七个工作日开始供货,交付地点:重庆市璧山县七塘镇。2、供货进度安排:合同签定后七个工作日开始提供首批骨架材料,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全部甲方所购材料的供应。3、验收标准:(1)单证齐全:应有产品合格证(或质量证明)、使用说明、保修证明、发票和其他应具有的单证。(2)质量符合璧山冷库安装工程设计图纸及业主方(重庆科翰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要求。第五条:货款的结算,1、结算依据:采购合同、乙方销售发票。2、结算方式:按进度付款。合同签定后甲方向乙方支付整个款项的10%24750元。骨架安装完毕后甲方向乙方支付整个款项的20%49500元。覆盖材料安装完毕后甲方向乙方支付整个款项的30%74250元通过验收后甲方向乙方支付整个款项的37%91575元。余款3%7425元作为质量保证金,自通过验收之日一年后由甲方无息支付给乙方……采购单位:四川源田现代节水有限责任公司……供货单位:重庆市璧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约时间:2013年11月1日”。原告重庆市璧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该合同供货单位栏处加盖印章,被告四川源田现代节水有限责任公司在该合同采购单位栏处加盖合同专用章。
原告为证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还提供证据如下:
1、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收款)、业务回单(收款),分别载明四川源田现代节水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12月3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原告148500元,于2015年2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原告20000元。共计168500元。
2、《璧山县农业资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表》,载明:“项目名称800吨蔬菜冷储物流建设项目……项目业主单位重庆科翰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施工(实施)单位四川源田现代节水有限责任公司……综合验收意见冷藏库面积1138平方米,仓储货架500套,彩钢棚面积1980平方米,该项目其他设施设备均按照实施方案要求实施,验收合格……2014年2月14日”。该验收表综合验收意见栏处加盖有重庆璧山国家农业科技园区管理委员会印章。
上述事实,有原告重庆市璧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陈述,以及《彩钢棚生产及安装合同》、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收款)、业务回单(收款)、《璧山县农业资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表》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审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重庆市璧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依《彩钢棚生产及安装合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被告四川源田现代节水有限责任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结合被告已支付原告款项168500元,涉案项目已验收合格以及原告的陈述,故应确认被告四川源田现代节水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原告价款79000元,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清价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源田现代节水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璧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价款7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6元,由被告四川源田现代节水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给付原告案款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温全昌
人民陪审员林静
人民陪审员王花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