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璧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市璧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渝0120民初3116号
原告重庆市璧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县璧城镇建国路32号。组织机构代码:20394264-7。
法定代表人饶光碧,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祝跃全,重庆竞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重庆竞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生于1963年9月9日,住重庆市璧山区。
被告***,女,汉族,生于1965年6月8日,住重庆市璧山区。
原告重庆市璧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璧山建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璧山建司的委托代理人祝跃全与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璧山建司诉称,被告全家5人均系拆迁安置户,政府划拨了土地用于自建房屋,并将被告全家规划在璧山县甘棠花园D区,2011年3月28日,甘棠花园D区全体业主与原告达成并签订《璧山县甘棠花园小区D1、D2、D3农民拆迁安置房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由原告承建,合同单价每平方636元包干,以及付款方式、质量要求、竣工时间等项,其中特别约定“若甲方(被告)超出7日内不按时付款,乙方(原告)有权按1800元/平方米拍卖所建房屋做为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力、材料并垫资进行建设,二被告全家共计房屋面积671.16平方米(房屋位置:甘棠花园小区D1幢门面房110.16平方米;4单元2至6层住房5套共560平方米),应付建设费426756元。建设期间,被告陆续给付了部分建设费共360000元。2012年初工程竣工,经过验收业主入住房屋,其他业主也付清工程建设费,但被告尚欠66756元未付,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建设费66756元;2、判令被告承担资金占用损失(以66756元为本金,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基准贷款利率4倍从2012年8月16日计算至给付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质量不合格,在我们不知情的情况下原告改变了房屋的结构,工期延期超出了半年,卷帘门合同约定的是铝合金门条但实际用的铁皮门条,房屋屋面漏水。不同意支付工程款,我们要求原告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驳回。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夫妻关系,均为璧山县璧城街道北门社区原甘棠村拆迁安置户,每人划地面积为15平方米,***一户有六人:***、***、**、***、**、***。2011年3月28日,璧山县甘棠花园小区D1、D2、D3业主(甲方)与重庆市璧山建筑工程公司(乙方)签订了《璧山县甘棠花园小区D1、D2、D3农民拆迁安置房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尾页甲方有***等二十多位业主签字,乙方由重庆市璧山建筑工程公司盖章,由其委托代理人魏开、***、**签字。合同约定甲方将其农转非自建房的修建工程发包给原告,工期10个月,工程造价为包干价每平方米636元。建筑面积计算:每户以实际建筑面积计算。合同第六条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约定“双方约定的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方式和时间,前提是乙方保证进度量的确认及验收合格,监理认可并出据付款通知,按工程进度付款,工程款付给乙方所挂靠的建筑公司,乙方出据盖有公章的收据。1、基础完工验收后,由每户业主5日内支付总造价的10%。2、转换层完工验收后,由每户业主5日内支付总造价的10%。3、第四层结构完工后,由每户业主5日内支付总造价的20%。4、主体完工验收合格后,由每户业主5日内支付总造价的25%。5、搓砂做完支付总造价的10%,外墙装饰做完支付总造价的10%。6、工程总完工验收合格后,由每户业主5日内支付总造价的13%。余留总造价的2%为质量保修金:1、屋面防水保修五年,厨、厕防渗漏三年,接、排水、电管线等为1年。1年后付预留保修金的40%,余下的60%五年后支付。保修期间,如发生问题,7日内未及时进行维修,所有费用在保修金中扣除。……”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2012年8月12日,璧山县甘棠花园农民还建房D1/D2/D3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2013年9月3日取得璧山县甘棠花园农民还建房D区1、2、3号楼建设工程档案预验收合格证。
另查明,被告***、***先后支付工程款共计360000元,该房款系***、***、**、***、**、***等六人的建房款。本案涉案房屋于2012年9月交付。原、被告双方未对本案工程款进行结算。涉案房屋未办理产权证。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原告方举示的《璧山县甘棠花园小区D1、D2、D3农民拆迁安置房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一、二)、璧山县城乡建设档案室建设工程档案预验收合格证,被告方提交的《璧山县甘棠花园小区D1、D2、D3农民拆迁安置房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另原告提交的证据房屋面积汇总表及平面图,以此证明了被告全家共计建筑面积671.16平方米,汇总表上体现出第11号商业门面,住房2-6层都是被告的,面积111.92平方米*5套+110.16平方米=669.76平方米*636元/平方米-360000元=65967.36元。
二被告质证认为房屋现在未取得产权证,不能确认房屋面积,图纸上房屋是哪些位置也不清楚。
本院经庭审质证认为,该证据只载明了房屋的幢号、单元、楼层、房号、套内面积、分摊系数、分摊面积、销售面积、同户型数的数据,并未明确被告的房屋位置、房屋面积等具体情况,不具备证据的构成要件,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提交的证据(2014)璧法民初字第03442号民事判决书,以此证明该判决所涉及到的被告与本案的被告是同一小区,原告为被告所建的房屋同在D区,被告在D1,证明了原告举示的证据都经判决确认,所以被告所谈的房屋未经验收和面积不准确的理由都是不成立的。
二被告质证认为该判决书与我无关,与我们都不在同一单元。
本院经庭审质证认为,该判决中的被告虽与本案被告均属于同一合同的甲方,但该判决中原、被告双方所争议的焦点不同,因此,该判决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采信。
二被告提交的证据监理工程师通知单,以此证明了原告承建的工程不合格,材料不合格。
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从时间上看有可能当时有问题,但经过整改后合格,工程是否合格是以竣工验收合格为准。
本院经庭审质证认为,该监理工程师通知单是2012年2月4日,作为监理单位的重庆华兴工程监理公司向原告发出的就原告承建的璧山县甘棠花园小区D区,在施工中存在的质量问题所作出的监理行为,监理公司对施工单位即本案原告提出要求及具体的整改措施,后监理单位于2012年8月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中签名盖章,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意见予以认可。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义务。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璧山县甘棠花园小区D1、D2、D3农民拆迁安置房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的请求事项是否成立。
关于应付工程款的问题。双方签订的《璧山县甘棠花园小区D1、D2、D3农民拆迁安置房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工程造价实行包干结算,每平方米636元”,“建筑面积计算:每户以实际建筑面积计算”。对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合同第六条约定“双方约定的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方式和时间,前提是乙方保证进度量的确认及验收合格,监理认可并出据付款通知,按工程进度付款,工程款付给乙方所挂靠的建筑公司,乙方出据盖有公章的收据。1、基础完工验收后,由每户业主5日内支付总造价的10%。2、转换层完工验收后,由每户业主5日内支付总造价的10%。3、第四层结构完工后,由每户业主5日内支付总造价的20%。4、主体完工验收合格后,由每户业主5日内支付总造价的25%。5、搓砂做完支付总造价的10%,外墙装饰做完支付总造价的10%。6、工程总完工验收合格后,由每户业主5日内支付总造价的13%。余留总造价的2%为质量保修金……”。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即《璧山县甘棠花园小区D1、D2、D3农民拆迁安置房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一、二)、璧山县城乡建设档案室建设工程档案预验收合格,只能证明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所建工程质量合格。而原告在诉状中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为66756元,在事实和理由部分载明“被告全家共计房屋面积671.16平方米(房屋位置:甘棠花园小区D1幢门面房110.16平方米;4单元2至6层住房5套共560平方米),应付建设费426756元,被告陆续给付了部分建设费共360000元,被告尚欠66756元未付”。根据合同约定“工程造价实行包干结算,每平方米636元”,对原告以上数据进行计算:110.16平方米+560平方米=670.16平方米*636元/平方米-360000元=66221.76元,与原告请求的金额不符。另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即房屋面积汇总表及平面图,以此证明了被告全家共计建筑面积671.16平方米,汇总表上体现出第11号商业门面,住房2-6层都是被告的,面积111.92平方米*5套+110.16平方米=669.76平方米*636元/平方米-360000元=65967.36元。而该证据只载明了原告所承建的甘棠花园小区D1、D2、D3农民拆迁安置房的幢号、单元、楼层、房号、套内面积、分摊系数、分摊面积、销售面积、同户型数的数据,并未明确被告的房屋位置、房屋面积等具体内容,原告所得出的金额与请求不符。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进行结算,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原告为被告所建房屋的实际建筑面积。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工程款66756元及相关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应予以驳回,并承担相应的诉讼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市璧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68元,减半收取734元,由原告重庆市璧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原告预缴的受理费1468元,待本判决生效后本院退回7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0一六年八月九日书记员连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