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璧法行初字第00122号
原告重庆市璧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璧山县璧城街道建国路32号。组织机构代码:20394264-7。
法定代表人饶光碧,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淑容,重庆竞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璧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县璧城街道璧渝路388号。组织机构代码:00934462-7。
法定代表人李定明,局长。
委托代理人熊兰亚,璧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叶太坤,男,1965年7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顺南,重庆山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市璧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璧山建筑公司)不服被告璧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璧山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11月8日依法受理后,分别向被告和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淑容,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熊兰亚,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顺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璧山建筑公司诉称,一、被告在作出璧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167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之前,未向原告送达受理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剥夺了原告的答辩、举证权利,其程序违法。二、2011年4月11日下午,因叶太坤饮了酒,原告现场管理人员未安排其工作;叶太坤当天受伤也只有L2椎体压缩性骨折,而没有左膝关节受伤,其左膝受伤与2011年4月11日的事故没有因果关系;并且叶太坤2012年7月13日申请左膝为工伤部位,已经超过工伤认定一年的有效期限。因此,叶太坤2011年4月11日受伤不能认定为工伤。特诉请判决撤销被告于2013年6月28日作出的璧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167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告璧山人社局辩称,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叶太坤述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依法维持。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伤(亡)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于2012年4月10日依法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商注册登记情况,证明第三人和被告分别具有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3、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对龙贻玖、龙泽华的调查笔录、授权委托书、重庆山立律师事务所所函、赔偿协议书、病历及诊断证明书,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具有劳动关系,第三人因公受伤,丁家医院专科检查已认定第三人左膝疼痛,是因设备局限,未诊断出左膝受伤。4、补正通知书、受理决定书、举证通知书、璧山建筑公司答辩状、认定工伤决定书(璧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495号)、追加工伤部位申请书、认定工伤补充部位决定书、璧山建筑公司提交的“关于叶太坤申请左膝为工伤部位的异议”及证据材料、关于撤销认定工伤补充部位决定书(璧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495-1号)的通知、关于撤销认定工伤认定书(璧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495号)的通知、认定工伤决定书(璧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1670号)、关于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璧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1670号)的通知、璧山县政府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举证通知书、璧山建筑公司提交的“关于叶太坤受伤不是工伤的答复”及证据材料、认定工伤决定书(璧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1670-1号)、相应法律文书的送达回证和特快专递详情单,证明原告璧山建筑公司的程序权利并未受到影响,本案被诉行政确认行为程序合法。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被告的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时间有涂改痕迹,且该表备注栏标注的时间为2012年4月23日,故第三人不可能于2012年4月10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中的授权委托书、所函、赔偿协议、诊断证明无异议,对调查笔录有异议,认为被调查人未出庭作证,笔录上的签名及内容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其内容并不一定客观真实,同时认为丁家卫生院的诊断只有L2椎体压缩性骨折,而没有左膝受伤,也无患者主述,故不能说明第三人是因此事故左膝受伤。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在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前没有向原告送达举证通知书,在行政程序中,原告提供了大量证据证明第三人在2011年4月11日的事故中左膝没有受伤,但被告没有采纳也未说明理由。
第三人对被告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并说明实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的时间为2012年4月10日,申请表原填写的是“2012.4.9”,因收表人要求填写为交表的当天,所以才将2012.4.9改成的“2012.4.10”,备注栏中的“2012年4月23日”是被告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电话通知第三人的时间。同时还认为是由于丁家卫生院只有CT设备,没有核磁共振成像设备,第三人的交叉韧带受伤,用CT设备是诊断不出来的,故造成了漏诊,但在入出院记录上有左膝疼痛的记载。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璧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1670-1号认定工伤认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符合法定起诉条件。2、李锦财、龙贻久、薛国华的证言,证明叶太坤2011年4月11日中午喝了酒,下午未安排其工作,他受伤与工作无关,当时左膝关节未受伤。3、丁家卫生院诊断证明、重庆医科大学附一院的病历,证明叶太坤当时的伤情为L2椎体压缩性骨折,左膝关节没有受伤;叶太坤在两家医院的自述受伤经过不一致,先是称背部着地,在11个月后又称背部着地、膝部屈曲着地。4、交警队的处罚决定书、江北大兴派出所的流动人口基本信息,证明叶太坤2011年4月27日出院后行动自如,尚能驾驶摩托车,且在江北务工,说明其左膝的伤不是2011年4月11日所致。5、叶太坤的追加工伤部位认定申请书,证明第三人于2012年7月13日申请左膝为工伤部位已经超过一年的有效期;第三人故意隐瞒事实,其自述出院后在家静养且左膝关节疼痛,而2011年5月27日还能骑摩托车,同年10月还在江北打工,说明左膝无碍。6、照片七张,证明叶太坤受伤的现场地面土质松软,其从约3米高摔下不可能左膝关节受伤如此严重。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告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3、4本身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确实有左膝受伤,是因当时没有提交相关诊断证明,所以才没有认定;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
第三人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告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三证人当时是原告的工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未出庭作证;对证据3,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4中的处罚决定书不予认可,第三人从来没有受到过处罚,其处罚决定书也没有第三人签字,对流动人口信息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真实情况是第三人的女儿在江北务工,第三人受伤后到女儿处居住,所以才办理了暂住证;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6,认为照片的形成时间肯定不是事发当时,且地面状况如何与其受伤情况不具有必然联系。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对被告举示的证据1,证明第三人于2012年4月10日依法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原告以工伤认定申请表上的交表日期有涂改痕迹为由,而质疑其真实性。对此,本院认为因第三人已在庭审中对涂改原因作出了合理解释,而原告仅质疑其真实性,却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举示的证据2,证明第三人具备劳动者主体资格,原告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的证据3,虽然原告对调查笔录和第三人于2011年4月11日左膝受伤有异议,但根据第三人的陈述和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对龙贻玖、龙泽华所作的调查笔录结合其他在案证据,已充分证明了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和第三人在原告承建工程施工过程中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的事实,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的左膝不是在2011年4月11日的事故中受的伤,因此,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对被告的证据4,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被告在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前未向原告送达举证通知书,认为程序违法,而事实上在2013年5月6日,被告向原告送达关于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璧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1670号)的通知的同时是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的,只是将文号填写成了“[2012]1670号”,且原告收到举证通知书后,于5月8日就向被告提交了《关于叶太坤受伤不是工伤的答复》及证据材料,并未影响原告举证的权利,所以,本院对被告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因被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证据2,因三位证人当时是原告的工人,与原告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且龙贻久证言前后矛盾,加之原告又无证据证明叶太坤左膝受伤不是在2011年4月11日的事故中受的伤,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证据3,虽然丁家卫生院的诊断证明未载明叶太坤左膝关节受伤,但出院记录中载明有“左膝关节疼痛、压痛”,由于丁家卫生院没有核磁共振成像设备,无法诊断关节韧带是否受伤,因此,本院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认为2011年4月11日叶太坤左膝关节未受伤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原告证据4中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因没有被处罚人签名,第三人也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对该组证据中的流动人口信息,因不能直接证明2011年10月第三人是在外打工,且第三人对办理暂住证的事由作出了合理说明,所以,对原告认为第三人于2011年10月在外打工,左膝关节未受伤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证据5,因工伤认定申请表中填写的受伤部位是腰部、膝盖,是因第三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时,未提交重庆医科大学附一院对其左膝关节的诊断证明,导致被告作出的第一次认定工伤的部位没有第三人的左膝,第三人收到认定工伤决定书发现工伤部位没有左膝后,随即向被告提出了补充认定工伤部位申请,因此,对原告认为第三人申请对左膝受伤补充认定为工伤超过法定期限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证据6,因未注明照片内容,且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3月,第三人叶太坤经人介绍到原告承建的璧山县正兴镇太和居农贸市场翻修工程施工工地上班。2011年4月11日13时许,第三人在该工程施工工地抬预制板扶棒子时从墙上摔至地面受伤,其后被送至璧山县丁家中心卫生院(以下简称丁家卫生院)诊治,经CT扫描诊断为“L2椎体压缩性骨折”,专科检查:腰部压痛明显,可见软组织轻度肿胀,左膝关节疼痛、压痛。2011年4月27日第三人出院后,一直感觉左膝关节疼痛。2012年3月21,第三人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同年4月6日,第三人被诊断为左膝前后交叉韧带损伤,重度骨性关节炎,内外侧半月板损伤。2012年4月10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该申请表中填写的受伤部位为腰部和膝盖,当时第三人未向被告提交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诊断证明书。2012年5月29日,被告作出璧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49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于2011年4月11日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工伤部位为L2椎体。原告对此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判决维持了上述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仍然不服,上诉至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期间,第三人发现被告对左膝受伤未作认定后,于2012年7月13日向被告提出追加工伤部位认定申请。2012年8月1日,被告作出璧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495-1号《认定工伤补充部位决定书》。原告又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对一个劳动主体在一次事故中受伤,作出两个具体行政行为不当,建议自行撤销前两个具体行政行为。2012年11月14日、11月27日,被告分别作出了关于撤销璧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495-1号《认定工伤补充部位决定书》和关于撤销璧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49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通知。随后,原告先后申请撤回了不服璧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495-1号《认定工伤补充部位决定书》一案的起诉和不服璧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49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一案的上诉,本院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回上诉,一审判决不发生法律效力。
2012年11月27日,被告重新作出璧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167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2011年4月11日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工伤部位为L2椎体、左膝。原告又不服,向璧山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4月28日,被告又以未向原告发送举证通知书程序不当为由,作出关于撤销璧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167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通知。同日,璧山县人民政府作出璧山府复[2013]3号《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2013年5月6日,被告在向原告送达关于撤销璧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167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通知的同时,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但被告将该举证通知书的编号书写成了“璧人社伤险认举字〔2012〕1670号”。原告收到举证通知书后,向被告提交了《关于叶太坤受伤不是工伤的答复》和相关证据材料。2013年6月28日,被告再次作出璧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167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仍然认定第三人2011年4月11日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工伤部位为L2椎体、左膝。原告仍不服,又向璧山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10月23日,璧山县人民政府作出璧山府复[2013]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璧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167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还是不服,又一次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璧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系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被告具有工伤确认的行政职权。第三人受伤时与原告具有劳动关系,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是:一、2011年4月11日第三人受伤是否与工作有关;二、第三人左膝关节受伤是否是2011年4月11日在原告的工地墙上摔下所致;三、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是否合法,四、第三人的追加工伤部位认定申请是否超过申请期限。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提出因当天中午第三人喝了酒,现场负责人未安排其上班,但根据现有证据,足以认定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不是如此。第三人受伤后到丁家卫生院首次诊断未诊断出左膝关节受伤,主要是因该医院没有核磁共振成像设备所致,且当时第三人的左膝已有疼痛感,后来伤情逐渐加重,才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诊治,被诊断出左膝关节受伤,原告无证据证明第三人左膝关节受伤不是2011年4月11日从其墙上摔下所致,而是在其他时间和其他地方受的伤。因此,第三人左膝关节受伤应当认定是2011年4月11日的事故所致。原告认为被告在作出璧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167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之前,未向原告送达举证通知书,属程序违法,而事实上被告在向原告送达关于撤销璧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167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通知的同时,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只是被告将该举证通知书的编号书写成了“璧人社伤险认举字〔2012〕1670号”,且原告收到举证通知书后,向被告提交了《关于叶太坤受伤不是工伤的答复》和相关证据材料,并未影响原告的举证权利,故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由于第三人2012年4月10日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中,已经载明受伤部位为腰部、膝盖,是因为被告首次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未对第三人的膝盖受伤是否属于工伤进行认定,也未说明未予认定的理由,第三人才于2012年7月13日提出追加工伤部位认定申请,因此,本院认为第三人的申请超过申请期限。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璧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167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当予以维持。原告请求撤销上述具体行政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璧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6月28日作出的璧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167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存友
人民陪审员 林 静
人民陪审员 王 花
二〇一四年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胡宗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