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璧法民初字第03578号
原告**,男,汉族,1973年7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县。
委托代理人***,女,汉族,1950年2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县,与原告系母子关系。
被告重庆市璧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璧城建国路32号,组织机构代码:20394264-7。
法定代表人饶光碧,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盛国,男,汉族,生于1953年12月12日,住重庆市璧山县。系该公司清算组成员。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生于1959年4月18日,住重庆市璧山县。系该公司清算组成员。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璧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4年4月,经璧山县青杠砖厂招收为合同制工人。在青杠砖厂工作。1999年2月12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在璧山县人民医院治疗。在出院休息期间,青杠砖厂对外承包给其他人经营,原告因此无岗位上班,只有自谋职业求生。2015年1月27日,被告单位拿了一份通知,是被告对原告等七名职工的处理通知。原告不服,于2015年2月17日,向重庆市璧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6月5日,作出******(2015)第312号裁决书,以超过时效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请求。原告认为被告公司作出的璧建劳字第(2004)2号通知无效,理由为:一、原告是青杠砖厂招收的合同制工人,要处理也应当由青杠砖厂出面处理,被告无权直接对原告的职工身份进行处理。青杠砖厂是一个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用人单位,青杠砖厂才有权对所用职工进行处理。被告的行为是违法的,无效的。青杠砖厂至今仍在生产,其法人资格仍存在,也没有合并,仍是独立的法人。青杠砖厂至今没有对原告进行任何处理。二、被告对原告的处理通知从未直接送达原告和原告家中成年人,没有送达也是无效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请求:1、确认被告对原告的除名通知无效;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建筑公司辩称:璧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杠砖厂,是公司的下属企业,统一由法人代表***一人代理;包括青杠砖厂招收的合同工,其社保费及其它等等都由公司统一交费和管理,包括“出名、开除”由公司统一办理,砖厂只负责招工。原告**与砖厂签订的劳动合同,签证机关劳动局不同意,没盖章,属无效合同。璧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04年,为了完善股份制的整改,经研究后,决定对***等七名长期不上班旷工职工(含青杠砖厂的未妥善处理之事)进行解除劳动合同和辞退处理。从2004年12月15日起,分别通知其本人,或递交家属,但他们收到后,既不签字,也不答复,一直未作任何反应。同时已报劳动局、社保分局、璧城街道办事处备案。至今已是2015年,早已过去多年,按《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早已超过时效。**本人多年来,从未向任何单位申请,又于2005年1月到2006年12月再向“璧山县社会保险局”以个人名义续保。被告公司已于2014年5月28日企业解体。**与被告公司的劳动争议,其本人于2015年2月17日诉至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委以事实维护真理,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以上事实,要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起诉。
原告**为主张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举示了以下证据:
1、重庆市璧山建筑有限公司于2004年12月15日做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和辞退的通知,拟证明2015年1月27日上午在***手里拿的,***带我去复印的,复印后盖的公章;
2、仲裁裁决书,拟证明我们经过仲裁前置起诉程序合法;
3、2014年5月9日请求补发养老保险金和因公致残补助金的诉求,拟证明原告曾经要求被告公司补发养老保险金和伤残补助金;
4、重庆市璧山县青杠砖厂关于招收集体合同制工人的通知及重庆市集体单位在城市招收合同制工人表、重庆市璧山县职业介绍所文件璧职介(93)字17号,拟证明在璧山档案馆复印的,证明原告上班的时间;
5、璧山县人民医院病历档案,拟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及受伤的事实。
庭审中,被告建筑公司对原告**举示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1的真实性认可,原告的代理人是公司解体后2015年2月份来复印的,原告本人在2005年的时候到被告公司在财务室领取了除名通知,并且到社会保险局办理了续保手续;对证2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3的真实性不认可,公司没有收到过,诉求的事项已经超过年限,并且公司已经解决好了这个问题;对证4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5的真实性不认可。
被告建筑公司为主张自己的请求,向法庭举示了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1994年7月18日的租赁经营协议书,拟证明青杠砖厂是由被告公司统一管理,青杠砖厂与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同一人***,青杠砖厂的工资是由承包人发放,福利待遇、保险购买都是由被告公司统一办理;
2、重庆市璧山建筑有限公司于2004年12月15日做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和辞退的通知,拟证明被告公司已经对原告除名,并且将除名的通知分别交到了劳动局、社保分局、璧城街道办事处,并且送交以上7个人本人或者其亲属;
3、璧山县个人参保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业务处理笺,社保局复印的资料,拟证明处理笺上显示资料情况里面有一项参保明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能证明原告在2005年已经拿到了被告公司出具的除名通知,否则不能办理养老保险续保手续;
4、2014年5月18日被告公司企业解体证明、会议记录,拟证明原告的代理人是被告公司职工,知晓被告公司解体的情况;
5、仲裁裁决书,拟证明仲裁裁决正确。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建筑公司举示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1的真实性不认可,法定代表人是黄锦年不是***;对证2的真实性认可是真的,但是除名通知没有收到过;对证3的真实性不认可,原告是在2008年10月14日续保5年后报停;对证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5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
庭审中,本院向双方当事人出示了经被告建筑公司申请调取的原告**社会保险补缴费用档案共7页,档案内容为:重庆市个人参保人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委托申报协议、璧山县个人参保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业务处理笺、**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重庆市个人参保补收基本养老保险费明细表、重庆市璧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关于对***等七名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和辞退通知。原告**对该份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份资料中的通知不是原告方提交的,缴费的资料是真实的,上次调取证据的时候我去了的,是调取的这7页,被告建筑公司对该份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这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举示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2、4,被告建筑公司对其真实性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举示的证据3、5,被告建筑公司对其真实性不认可,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建筑公司举示的证据2、4、5,原告**对其真实性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建筑公司举示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对营业执照加盖有被告公司公章,原告无相反证据证明其为不真实的,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中的1994年7月18日的租赁经营协议书,系被告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协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建筑公司举示的证据3,与本案依被告申请调取的证据一致,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4年4月到被告建筑公司处上班,具体为被告公司下属单位青杠砖厂,1999年2月12日后未再到被告建筑公司处上班,2004年12月25日,被告建筑公司作出关于对***等七名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和辞退的通知,通知载明:“……对***、***、**早已离开单位,并未按合同制延续合同,按自动解除劳动合同处理,以上人员从通知之日起与单位脱离一切关系。”
2008年10月14日,原告**向重庆市璧山县社会保险局申请了重庆市个人参保人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委托申报协议,补缴2005年1月至2008年9月的养老保险,在璧山县个人参保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业务处理笺中参保类型描述为下岗失业人员,参保条件审核资料明细描述为本人身份证、本人户口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原告**在重庆市璧山县社会保险局办理了补缴手续,参保资料中有被告建筑公司出具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
2015年2月17日,原告**作为申请人以本案被告建筑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述至重庆市璧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确认被申请人解除申请人的劳动合同通知无效。重庆市璧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5日以******(2015)第3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如上请求事项。
本院认为,原告**自1994年4月其在被告建筑公司下属单位青杠砖厂上班,双方对该事实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2004年12月25日,被告建筑公司作出了关于***等七名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和辞退的通知,原告**称其之前从未收到过该辞退通知,直到在2015年1月27日上午去被告公司复印后加盖被告公司公章时才知道;被告建筑公司称原告本人是在2005年到被告公司领取了通知,并到社会保险局办理了续保手续。本院依被告建筑公司调取的原告**社会保险补缴费用档案7页中有被告建筑公司出具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原告**在2008年10月14日申请补缴养老保险费时应当知道其已经被被告建筑公司除名的情况。原告**称其从未收到过被告建筑公司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和辞退通知,本院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从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原告**应自2008年10月14日起应知道璧劳建字第(2004)2号通知的存在,最迟应于2009年10月14日向被告建设公司主张,且原告**现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其于2015年2月17日向重庆市璧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且原告**自1999年2月12日起未再到被告公司上班,未向用人单位履行劳动义务,原、被告双方无用工事实发生,故对原告**请求确认被告建筑公司对原告的除名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原告**预缴的诉讼费5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姜利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