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上诉人重庆市璧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璧山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16)渝0120民初6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璧山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庆国,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璧山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大永工资过高;2、***停工留薪期过长;3、判决了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后不应再支持医疗费。******
*大永二审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璧山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请求:1、判决璧山建筑公司不予支持璧劳人仲案字(2015)第2004号仲裁裁决书中确定的义务,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2、本案诉讼费由*大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大永于2014年9月4日开始到原告璧山建筑公司工地上班,工作内容为捆绑钢筋,工资约定为200元每天,原告璧山建筑公司未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2014年12月20日10时左右,*大永在璧山建筑公司承建的红宇公司老厂内282#新建工房项目(位于璧山区河边浸口三社)进行钢筋弯曲操作时,右手被压伤,受伤后送到璧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手挤压伤:1、右食指甲床开放性损伤;2、右中指开放性骨折伴肌腱损伤;3、右环指骨折伴远端指间关节囊损伤;4、右环指背伸肌腱止点撕脱伤。被告***共住院治疗37天,其中17天由原告璧山建筑公司请护工对***进行护理,另20天由被告***的家人护理。被告出院后,分别于2015年2月4日、2月16日、2月26日、3月20日、4月20日、5月26日至璧山县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共花去治疗费1177.56元。***于2015年3月11日向重庆市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其弟***的工伤认定申请,重庆市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4月8日作出璧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25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大永于2014年12月20日所受事故伤害属于工伤,用人单位为重庆市璧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永向重庆市璧山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重庆市璧山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5年6月1日作出璧劳初鉴字[2015]194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大永伤残玖级,无生活自理障碍。***为此次鉴定垫支鉴定费400元。璧山建筑公司对璧劳初鉴字[2015]194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不服,于是向重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申请,重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渝劳再鉴字[2015]642号《再次鉴定结论书》,仍然鉴定*大永伤残玖级,无生活自理障碍。2015年10月10日***以璧山建筑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璧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事项:一、请求确认申请人解除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伤待遇共计193700.36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6000=54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4738元=1895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4738=4264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6000=7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70%×37=828.8元、住院护理费100×37=3700元、后续医疗费1177元、鉴定费400元。原告璧山建筑公司于2015年10月16日收到该仲裁申请书副本等仲裁文书。璧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璧劳人仲案字(2015)第200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由被申请人璧山建筑公司支付申请人*大永如下工伤待遇: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700元(4300元/月×9个月);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952元(4738元/月×4个月);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642元(4738元/月×9个月);4、停工留薪期工资12900元(4300元/月×3个月);5、初次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298元(8元/天×37天);7、住院护理费1600元(80元/天×20天);8、医疗费1177元。以上款项共计人民币116667元,扣除被申请人已经支付的1300元,剩余款项115367元应于本裁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二、本委确认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10月16日起解除劳动关系。原告璧山建筑公司不服该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如上请求事项。******
另查明,原告璧山建筑公司已经支付被告*大永工伤待遇1300元。在仲裁庭审中被告*大永主张其月平均工资按4300元/月计算。*大永受伤后至今未再回原告璧山建筑公司上班。******
一审法院认为,被**大永于2014年12月20日在原告璧山建筑公司承建工地上班时受伤并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为玖级,用人单位为原告璧山建筑公司,已经依法确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被告***因工受伤,依法应享受国家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由于原告璧山建筑公司未给被告***参加工伤保险,原告璧山建筑公司应当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支付被告*大永工伤玖级伤残相对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关于被告***出院后到璧山县人民医院红宇分院门诊治疗的1177元医疗费原告璧山建筑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的问题。被告***举示了门诊病历及票据,且病历与票据相互吻合,能够证明这1177元均是被告***因治疗工伤所产生,因此该费用应由原告璧山建筑公司承担。******
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玖级为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玖级为9个月。本案中,重庆市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璧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25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已认定被告***的用人单位为原告璧山建筑公司,且该文书系生效文书,因此,本案原、被告之间具有劳动关系。被告***在向璧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提出与原告璧山建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璧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受理通知书于2015年10月16日到达用人单位原告璧山建筑公司,因此一审法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为2015年10月16日,这时被告*大永距法定退休年龄10年以上,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全额支付。被告***在申请仲裁时要求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为4738元/月,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此,可确认被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4738元/月×9个月=4264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4738元/月×4个月=18952元。******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玖级为9个月本人工资。关于被告*大永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情况,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确认被告***的工资为200元每天。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月计薪天数为21.75天,则被告*大永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00元/天×21.75天/月=4350元/月。但仲裁裁决后被告***未提起诉讼,视为对仲裁裁决的认可,且被告***在仲裁庭审中主张其月平均工资按照4300元/月计算,是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的工资为4300元/月。对此,可确认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300元/月×9个月=38700元。******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是指工伤职工发生工伤或者患职业病后,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继续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的期限。***的工伤,根据该办法规定属于其他手指骨折,按照《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S62.6,结合诊断证明、病历等证据,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为此可确认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4300元/月×3个月=12900元。因被告***在住院期间原告璧山建筑公司派人对其进行护理17天,其余20天由被告***的家人对其进行护理,故,原告璧山建筑公司应支付被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80元/天×20天=16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8元/天计算,其伙食补助费为8元/天×37天=296元。******
为此,原告璧山建筑公司依据规定应给付被告*大永工伤玖级伤残所对应的工伤保险待遇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64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95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7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900元;住院护理费1600元;伙食补助费296元;初次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医疗费1177元,共计116667元。扣除原告已支付了1300元,原告璧山建筑公司还应支付被告*大永115367元。对被告***的仲裁申请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部份支持,其超过部份,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重庆市璧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大永于2015年10月16日解除劳动关系。二、限原告重庆市璧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被告*大永如下工伤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护理费、初次劳动能力鉴定费、医疗费等等共计116667元,扣除被告***已经获得的1300元赔偿,原告重庆市璧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还应支付被告*大永工伤待遇115367元。三、驳回原告重庆市璧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申请请求。如果原告重庆市璧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重庆市璧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璧山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5日作出(2016)渝0120执811号《执行裁定书》,准予申请人***撤回本次执行申请。******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璧山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的工资标准;2、***的停工留薪期的确定;3、***出院后医疗费是否应支持。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1、***与璧山建筑公司庭审中均确认***日工资标准为200元,按每月平均计薪天数21.75天,*大永月平均工资应为4350元。一审法院按***主张的月工资标准4300元计算,并无不当。******
2、***伤情为手指骨折,参照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S62.6为3个月停工留薪期。*大永虽然住院治疗37天,但其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数月。一审法院结合本案事实确定*大永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正确。******
3、***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手指的医疗费,与***工伤伤情相关联,应当予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璧山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璧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艳******
代理审判员康炜******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