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冀民申912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唐山市市政建设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华岩北路20号。
法定代表人:于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山市市政建设总公司职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京,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钢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滦河镇。
负责人:耿立唐,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唐山市市政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唐山市政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钢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以下简称河钢承德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8民终1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唐山市政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关于唐山市政公司将案涉工程以内部承包的形式非法转包给***,唐山市政公司与***应对欠付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且没有法律依据。1.“内部承包”并非“非法转包”,《内部承包协议书》的签订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其效力合法有效。2.唐山市政公司与***之间的内部承包属于合法承包,并非一般意义上的转包或分包,更非违法转包或分包。3.对于***转包的事实,唐山市政公司没有给其授权也并不知情,而且唐山市政公司在《内部承包协议书》己经明确做出了“未经总公司授权不得对外签订合同”的禁止对外转包的意思表示,***违法转包的行为违背了唐山市政公司的合同意志,对于其违反合同约定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其自身承担法律责任,而不应当由唐山市政公司对其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二)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仅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相关法律”判决唐山市政公司对***承担连带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二审法院认定唐山市市政总公司返还***风险抵押金属于认定基本事实错误,且没有证据证明唐山市政公司负有返还义务。综上,唐山市政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提交意见称,唐山市政公司的再审申请既没有事实依据,又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河钢承德分公司与唐山市政公司之间的两份合同已经施工完毕且已结算,两份合同均成立且有效。唐山市政公司与***之间的内部承包合同,是双方平等自愿签订的合同,其符合私法自治原则,故应主要受我国民法总则及合同法的调整,但所涉及的税收、社会保险等问题则应由相关的法律予以解决。***与***签订的工程项目转让协议,因***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未经唐山市政公司授权擅自对外转包合同,一、二审法院认定该转让协议无效,并无不当。该转让协议中,***无条件将工程转让给***,且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故二审法院参照唐山市政公司与***之间的内部承包合同以及河钢承德分公司与唐山市政公司间的合同定确定***应当获得的工程价款,亦无不当。
综上,唐山市政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唐山市市政建设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邢成思
审判员*京山
审判员常站巍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