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搏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搏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永川人社局重庆永川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及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渝05行终56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市搏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卫星湖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周本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瑞,重庆岩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琪,重庆岩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人民西路369号。
法定代表人苟晓梅,该局局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人民大道191号。
法定代表人张果,区长。
委托代理人郝瑞,该政府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刘昌兵,男,197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重庆市永川区。
上诉人重庆市搏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搏坤建筑公司)因诉被上诉人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永川区人社局)、被上诉人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简称永川区政府)、刘昌兵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8行初10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刘昌兵是具有就业资格的劳动者,搏坤建筑公司是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企业法人。搏坤建筑公司承建了重庆嘉韵实业有限公司20万吨/年粉煤灰粉磨生产线工程,刘昌兵在该工地从事该工程木工工作。2017年8月12日16时30分许左右,刘昌兵在该项目工地站在钢管架上对减力墙进行加固时,因踩踏的钢管滑脱,致其摔下骑坐到钢管上致下身受伤。2017年8月18日,刘昌兵经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出院诊断为急性尿道损伤。2017年9月14日,刘昌兵向永川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日,永川区人社局作出永川人社伤险补字[2017]67号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要求刘昌兵补正其与搏坤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并向搏坤建筑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2017年9月27日,刘昌兵向永川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其与搏坤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10月30日,刘昌兵向永川区人社局提交申请书,要求永川区人社局按工伤认定程序对刘昌兵进行工伤认定,并提交了搏坤建筑公司出具的关于刘昌兵受伤的情况说明。同日,永川区人社局受理了刘昌兵的认定工伤申请,并向刘昌兵送达了永川人社伤险受字[2017]1694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017年10月31日,永川区人社局作出永川人社伤举字[2017]77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于同日向搏坤建筑公司邮寄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2017年11月24日,永川区人社局作出永川人社伤险认字[2017]162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刘昌兵于2017年8月12日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的情形,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并于2018年11月28日向搏坤建筑公司邮寄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8年12月5日向刘昌兵送达了认定工伤决定书。搏坤建筑公司于2019年4月30日向永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永川区人社局作出的永川人社伤险认字[2017]162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在审理过程中,永川区人社局于2019年5月24日作出永川人社伤险认撤字[2019]3号工伤决定撤销通知书,撤销了永川人社伤险认字[2017]162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搏坤建筑公司、刘昌兵。2019年5月27日,搏坤建筑公司向永川区人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永川区人民法院于同日作出(2019)渝0118行初48号行政裁定书,准许搏坤建筑公司撤回起诉。2019年5月27日,永川区人社局作出永人社伤险认告字[2019]21号工伤认定告知书,要求搏坤建筑公司提供相关材料。搏坤建筑公司收到告知书后,未按告知书的要求提供相关材料。2019年6月17日,永川区人社局作出永川人社伤险认字[2019]56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刘昌兵于2017年8月12日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并于2019年6月21日邮寄送达原告,于2019年6月24日送达刘昌兵。搏坤建筑公司收到认定工伤决定书后不服,于2019年8月5日向永川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永川区政府于同日受理。同日,永川区政府向永川区人社局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19年8月7日,永川区政府向刘昌兵邮寄送达了刘昌兵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2019年8月8日,永川区人社局向永川区政府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2019年9月3日,永川区政府作出永川府复[2019]4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永川区人社局作出的永川人社伤险认字[2019]56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于2019年9月3日送达永川区人社局,于2019年9月5日邮寄送达搏坤建筑公司及刘昌兵。搏坤建筑公司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后不服,于2019年9月18日向永川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永川区人社局作出的永川人社伤险认字[2019]56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撤销永川区政府作出的永川府复[2019]4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永川区人社局是其辖区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故其具有对其辖区内的受伤职工作出工伤性质认定的法定职责。本案中,搏坤建筑公司于2017年9月25日向永川区人社局出具关于刘昌兵受伤情况的说明,承认刘昌兵是其员工,2017年8月12日下午4时30分许在搏坤建筑公司承建的位于重庆市永川区松溉镇松江村的“重庆嘉韵事业有限公司20万吨/年粉煤灰粉磨生产线工程项目”工地上班时,因脚踩到未固定牢固的钢管摔倒,致刘昌兵会阴部横骑在钢管上,造成尿道损伤属实,故搏坤建筑公司提出的其未与刘昌兵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与刘昌兵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永川区人社局未向搏坤建筑公司调查和核实的情况下,仅以刘昌兵提供的证人证言就片面认定刘昌兵在搏坤建筑公司承建的工地上工作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不应作为认定工伤的依据的诉称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刘昌兵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依法应认定为工伤,故永川区人社局认定刘昌兵受伤属于工伤并无不当。永川区人社局受理刘昌兵的申请后,向搏坤建筑公司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并依法送达搏坤建筑公司和刘昌兵,程序合法。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搏坤建筑公司认为刘昌兵受伤不是工伤,应由搏坤建筑公司负举证责任,本案中,搏坤建筑公司在行政程序和行政诉讼程序中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刘昌兵受伤不是工伤,故搏坤建筑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责任。据此,永川区人社局作出的永川人社伤险认字[2019]56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搏坤建筑公司要求撤销永川区人社局作出的永川人社伤险认字[2019]56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永川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其采信的是永川区人社局所收集的证据,其认定的事实与永川区人社局认定的事实一致,其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搏坤建筑公司要求撤销永川区政府于2019年9月3日作出的永川府复[2019]4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搏坤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搏坤建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认为其与被上诉人刘昌兵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与刘昌兵无书面劳动合同,上诉人亦未向刘昌兵发放任何劳动报酬,被上诉人永川区人社局以刘昌兵提供的证人的证词认定刘昌兵系上诉人雇佣的员工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永川区政府作出的维持永川区人社局作出的永川区人社伤险认字[2019]56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永川府复[2019]47号行政复议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永川区人社局、永川区政府、刘昌兵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举示并经质证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的认定正确,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被上诉人永川区人社局、永川区政府分别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的主体资格和职权。
永川区人社局收到刘昌兵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受理,向上诉人搏坤建筑公司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经调查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九人社伤险认字[2019]56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给了各方当事人,其行政程序合法。被上诉人永川区政府收到上诉人搏坤建筑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依法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经审查后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本案被诉永川府复[2019]4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各方当事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程序合法。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被上诉人刘昌兵于2017年8月12日16时30分许在搏坤建筑公司承建的“重庆嘉韵实业有限公司20万吨/年粉煤灰粉磨生产线工程项目”工地上班时因脚踩未固定牢固的钢管摔倒受伤,符合前述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刘昌兵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单位意见一栏载明“同意申请工伤”并加盖有搏坤建筑公司公章,上诉人搏坤建筑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也表明被上诉人刘昌兵系该公司的员工。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刘昌兵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永川区人社局作出本案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上诉人刘昌兵受伤属于工伤,并无不当。
综上,被上诉人永川区人社局作出本案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上诉人永川区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搏坤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邓 莉
审 判 员  曾 平
审 判 员  封 莎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俞环
书 记 员  赖晓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