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搏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市搏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渝0118行初103号
原告重庆市搏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卫星湖街道办事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20376182XP。
法定代表人周本彪,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瑞,系重庆岩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人民西路3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383009336643M。
法定代表人苟晓梅,局长。
委托代理人阳庚华,男,198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系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住重庆市永川区。
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人民大道191号。
法定代表人张果,区长。
委托代理人刘斯嘉,女,1988年7月1日出生,汉族,系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干部,住重庆市永川区。
委托代理人郝瑞,女,198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系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干部,住重庆市永川区。
第三人刘昌兵,男,197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永川区人,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
原告重庆市搏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及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于2019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9月18日受理后,于2019年9月19日分别向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2019年9月20日向第三人刘昌兵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平独任审理,于2019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重庆市搏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瑞、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阳庚华、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斯嘉和郝瑞、第三人刘昌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6月17日作出永川人社伤险认字[2019]56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经调查核实,第三人于2017年9月14日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10月30日受理,2017年11月24日,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永川人社伤险认字[2017]162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该认定结论,向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9年5月24日,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永川人社伤险认撤字[2019]3号工伤认定撤销通知书,撤销于2017年11月24日作出的永川人社伤险认字[2017]162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19年5月27日,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邮寄方式将该撤销决定送达原告,原告于2019年5月28日签收,2019年5月27日将该撤销决定直接送达第三人。撤销决定送达后,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对本案进行调查核实,并以书面形式告知原告。根据第三人提交的材料,经调查核实,第三人在原告承建的重庆嘉韵实业有限公司20万吨/年粉煤灰粉磨生产线工程项目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17年8月12日16时30分许,第三人在该项目工地站在钢管架上对减力墙进行加固时,因踩踏的钢管滑落,导致其摔下骑坐到钢管上致下身受伤。2017年8月18日,第三人经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出院诊断为:急性尿道损伤。第三人于2017年8月12日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向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9年9月3日,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作出永川府复[2019]4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永川人社伤险认字[2019]56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重庆市搏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根据《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行政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第八条“建筑企业对建筑工程进行发包、分包的,工伤赔偿责任应当根据以下情况分别确定:(一)凡发包给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其他企业的,承包方应对其使用的人员承担工伤赔偿责任。(二)凡发包给无用工主体资格的其他单位或自然人的,应认定发包方与该单位或自然人使用的人员存在劳动关系,并由发包方对该单位或自然人所使用的人员承担工伤赔偿责任……。”之规定,建筑企业承担工伤主体责任是有条件的,而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仅以“经调查核实:刘昌兵在原告承建的重庆嘉运实业有限公司20万吨/年粉煤灰粉磨生产线工程项目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就认定第三人受伤属于工伤,属于事实调查不清。事实上,经原告方核实,第三人既没有与原告方签订任何书面的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原告提供过任何形式的劳动,原告方也没有为其发放过任何劳动报酬,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劳动关系。原告也未将涉案工程违法分包给无用工主体资格的其他主体和自然人,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未向原告公司做任何调查和核实的情况下,仅以第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等单方证据就片面认定第三人在原告承建的工地上工作,是极为错误的,原告认为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第三人在涉案工地工作的结论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不应当作为认定工伤的依据。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后,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向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但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作出永川府复[2019]4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综上,原告认为,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永川人社伤险认字[2019]56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撤销,故起诉,要求撤销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永川人社伤险认字[2019]56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撤销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作出永川府复[2019]4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原告工商登记住所地在重庆市永川区,按照上述规定,应该由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第三人刘昌兵受伤是否属于工伤进行认定。二、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认定的事实清楚。原告是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企业,第三人是符合就业条件的劳动者;原告认可第三人为其员工,第三人于2017年8月12日在原告承建的重庆嘉韵实业有限公司20万吨/年粉煤灰粉磨生产线工程项目工地因工受伤,受伤后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住院治疗,从以下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加盖有原告公章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关于刘昌兵受伤的情况说明》、工地图片、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的住院病案、第三人的自述、证人证言。三、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第三人受伤情况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之规定,应认定为工伤。四、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第三人提出申请、调查核实、发送受理通知书及邮寄送达举证通知书,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原告及第三人,程序上无任何不当之处。综上所述,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辩称,一、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复议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的规定,原告对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行政行为不服,向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有权受理并作出决定,具有行政复议职权职责主体资格。二、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依法应予以维持。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提交的主要证据有:(一)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及文书送达回证、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文书邮寄回单、永川人社伤险认字[2017]162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和邮寄回单、永川人社伤险认撤字[2019]3号工伤认定撤销通知书及文书送达回证和邮寄回单、(2019)渝0118行初48号行政裁定书、永人社伤险认告字[2019]21号工伤认定告知书及邮寄回单、永川人社伤险认字[2019]56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和邮寄回单,拟证明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二)公司基本情况,拟证明原告是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企业。(三)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关于刘昌兵受伤的情况说明、模板工程劳务承包合同、重庆嘉韵事业有限公司20万吨/年粉煤灰粉磨生产线工程工地大门图片及工程概况、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案、对刘昌兵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对邹贤富、孔令彬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第三人是具有就业资格的劳动者,第三人在原告处工作并因工受伤与就医情况。以上证据足以证明以下事实:原告是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企业,其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总承包贰级、防水防腐保温工程专业承包贰级、建筑装修工程专业承包贰级等,第三人是符合就业条件的劳动者,第三人于2017年8月12日在原告承建的重庆嘉韵事业有限公司20万吨/年粉煤灰粉磨生产线工程项目工地因工受伤,受伤后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8月18日,第三人经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出院诊断为:急性尿道损伤,尿路感染,前列腺增生;肾结石、高胆固醇血症,窦性心律不齐。2017年9月14日,第三人向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受理,于2017年11月24日作出永川人社伤险认字[2017]162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后送达原告及第三人。原告不服,于2019年4月30日向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9年5月27日,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渝0118行初48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2019年5月24日,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永川人社伤险认撤字[2019]3号工伤决定撤销通知书,称因在诉讼程序中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暂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工伤认定决定书的签收人系原告的职工,决定撤销永川人社伤险认字[2017]162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19年5月27日,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作出永人社伤险认告字[2019]21号工伤认定告知书,告知原告对第三人的受伤举证,并邮寄送达原告,邮件查询状态为已签收。2019年6月17日,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永川人社伤险认字[2019]56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受伤为工伤。原告不服,于2019年8月5日向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原告认可第三人为其员工,并承认第三人在工作时受伤,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向原告送达举证通知书,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依法送达原告和第三人,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与第三人不构成劳动关系,不应认定为工伤,但原告未提供能够支持以上主张的相关证据,理应承担举证不力的责任。三、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原告不服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永川人社伤险认字[2019]56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向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于2019年8月5日收悉,于同日受理,并向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行政复议案件提出答复通知书,要求其提供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这一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法律法规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同时作出书面答复。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限内如实向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提供了相关材料,并作出了书面答复。2019年9月3日,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后邮寄送达原告、第三人和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综上所述,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永川府复[2019]4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刘昌兵述称,没有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是具有就业资格的劳动者,原告是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企业法人。原告承建了重庆嘉韵实业有限公司20万吨/年粉煤灰粉磨生产线工程,第三人在该工地从事该工程木工工作。2017年8月12日16时30分许左右,第三人在该项目工地站在钢管架上对减力墙进行加固时,因踩踏的钢管滑脱,致其摔下骑坐到钢管上致下身受伤。2017年8月18日,第三人经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出院诊断为急性尿道损伤。2017年9月14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日,被告作出永川人社伤险补字[2017]67号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要求第三人补正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并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2017年9月27日,第三人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10月30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申请书,要求被告按工伤认定程序对第三人进行工伤认定,并提交了原告出具的关于刘昌兵受伤的情况说明。同日,被告受理了第三人的认定工伤申请,并向第三人送达了永川人社伤险受字[2017]1694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017年10月31日,被告作出永川人社伤举字[2017]77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于同日向原告邮寄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2017年11月24日,被告作出永川人社伤险认字[2017]162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于2017年8月12日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的情形,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并于2018年11月28日向原告邮寄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8年12月5日向第三人送达了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于2019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永川人社伤险认字[2017]162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9年5月24日作出永川人社伤险认撤字[2019]3号工伤决定撤销通知书,撤销了永川人社伤险认字[2017]162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原告、第三人。2019年5月27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2019)渝0118行初48号行政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2019年5月27日,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永人社伤险认告字[2019]21号工伤认定告知书,要求原告提供相关材料。原告收到告知书后,未按告知书的要求提供相关材料。2019年6月17日,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永川人社伤险认字[2019]56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于2017年8月12日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并于2019年6月21日邮寄送达原告,于2019年6月24日送达第三人。原告收到认定工伤决定书后不服,于2019年8月5日向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于同日受理。同日,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向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19年8月7日,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向第三人邮寄送达了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2019年8月8日,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2019年9月3日,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作出永川府复[2019]4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永川人社伤险认字[2019]56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于2019年9月3日送达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9月5日邮寄送达原告及第三人。原告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后不服,于2019年9月1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撤销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永川人社伤险认字[2019]56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撤销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永川府复[2019]4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和邮件查单、永川人社伤险认字[2017]162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和邮件查单、送达回证、工伤决定撤销通知书及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和邮件查单、送达回证、(2019)渝0118行初48号行政裁定书、工伤认定告知书及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和邮件查单、永川人社伤险认字[2019]56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和邮件查单、送达回证、公司基本情况、第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情况说明、模板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复印件、图片打印件2张、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对邹贤富、孔令彬的工伤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2017)渝0118民初7676号受理案件通知书及申请书、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审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复议答复书及送达回证、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及送达回执、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执、EMS邮寄单、答复书及证据清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其辖区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故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对其辖区内的受伤职工作出工伤性质认定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原告于2017年9月25日向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关于刘昌兵受伤情况的说明,承认第三人是原告员工,2017年8月12日下午4时30分许在原告承建的位于重庆市永川区松溉镇松江村的“重庆嘉韵事业有限公司20万吨/年粉煤灰粉磨生产线工程项目”工地上班时,因脚踩到未固定牢固的钢管摔倒,致第三人会阴部横骑在钢管上,造成尿道损伤属实,故原告提出的原告未与第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未向原告调查和核实的情况下,仅以第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就片面认定第三人在原告承建的工地上工作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不应作为认定工伤的依据的诉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依法应认定为工伤,故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第三人受伤属于工伤并无不当。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第三人的申请后,向原告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并依法送达原告和第三人,程序合法。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认为第三人受伤不是工伤,应由原告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在行政程序和行政诉讼程序中均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受伤不是工伤,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责任。据此,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永川人社伤险认字[2019]56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永川人社伤险认字[2019]56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其采信的是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收集的证据,其认定的事实与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的事实一致,其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于2019年9月3日作出的永川府复[2019]4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市搏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重庆市搏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 平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谢晓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