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渝0118民初1433号原告:刘某1,男,1971年9月15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法定代表人:周某某,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瑞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刘某2,男,1974年7月27日生,汉族。原告刘某1与被告重庆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1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重庆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刘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刘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原告从2021年5月6日起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由被告支付原告2021年6月5日至2021年7月2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795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承建的巴南区某庄园别墅整改工程做工时受伤。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致使原告无法认定工伤。现原告不服重庆市永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故诉至法院。被告某建筑公司辩称,原告不是被告聘请的,事后了解原告是刘某3临时喊到现场清理建筑垃圾的,未接受被告管理和工作安排,工资也是刘某3个人账户支付,故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支付双倍工资,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刘某2未作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重庆市巴南区某庄园别墅整改工程项目由被告承建,第三人刘某2系该项目的项目经理。原告在案涉工地从事杂工工作,2021年7月21日后未再上班,上班期间的工资由刘某3发放。原告2021年6月工资为4100元,7月1日至7月21日的工资为3850元。2022年2月7日,原告向重庆市永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支付双倍工资,该委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从2021年5月6日起到案涉工地上班,举示了其与刘某3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刘某3于2021年5月18日向原告转账500元,在2021年6月9日转账4400元。原告陈述500元的转账为预支5月的部分工资,4400元的转账为5月剩余的工资。被告对该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只是认为原告与刘某3系雇佣关系,而非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另外,原告陈述其系刘某2喊去上班的,只是由刘某3开车送到工地的,刘某3是案涉工地的管理人员,其工作受刘某3和文某某共同管理安排。被告陈述刘某3不是公司工作人员,刘某3是刘某2临时喊到工地按天结算工资的人员,与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同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均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原告所从事的业务属于被告的业务组成范围。虽然被告陈述刘某3不是其工作人员,但其并未举示相反证据证明其与刘某3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刘某3在案涉工地对原告的管理行为以及发放工资报酬的行为,应当视为履行公司职务的行为。因此,原告、被告之间符合劳动关系建立的各项特征,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从工资支付记录看,最早时间为2021年5月18日,原告并未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在这之间已经建立劳动关系,因此,本院推定双方从2021年5月18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关于原告主张的2021年6月5日至2021年7月2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7950元,因双方从2021年5月18日才建立劳动关系,因此,被告应从6月18日起支付双倍工资,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2021年6月18日至2021年7月2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为5490元(12天÷30天×4100元+38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某1从2021年5月18日起与被告重庆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由被告重庆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某12021年6月18日至2021年7月2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为5490元;驳回原告刘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重庆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二〇二二年四月七日书记员***-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