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92民初10947号
原告:重庆***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古南街道工业园区金福三支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2MA5UQKWK7E。
法定代表人:廖兴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继红,女,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市财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城路**金贸中心**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666408299R。
法定代表人:何沛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帖晖,重庆博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财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继红,被告重庆市财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帖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6766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金科城4号楼项目”工程提供铝板。原告于2018年1月30日为被告发了第一批货,于2018年2月2日为被告发了第二批货,于2018年2月5日发了最后一批货,货款共计443503元。被告分别于2018年2月14日支付原告货款300000元,2018年6月29日支付75839元,尚欠原告货款67664元。原告于2020年10月14日向被告发出“关于金科城4号楼材料款对账函”以及附件“重庆***技有限公司结算单”,要求被告收到10日内回复,被告于2020年10月15日签收了原告邮寄的对账函和结算单,但被告至今未作出回复,也未支付原告货款。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重庆市财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已经支付完毕原告全部货款,不存在未付货款情形。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之间存在铝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铝材,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于2018年2月14日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0元,于2018年6月29日支付货款75838.92元。
以上事实,有银行业务回单及当事人陈述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主张被告尚欠货款为67664元,其举示的证据为送货单3份、图纸(下单图8份,签字图6份)、对账函及结算单1份,但送货单及图纸均为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账函及结算单为原告单方制作,并未得到被告盖章确认,故原告的主张缺乏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45.8元,由原告重庆***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娟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何品
书 记 员 刘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