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5民终43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财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城路66号金茂中心1号楼9层1、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666408299R。
法定代表人:何沛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艇,重庆华立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一宸,重庆华立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3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洁,重庆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市财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财伟装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7民初4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财伟装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三项,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2017年设计部产值统计表》不能作为计算被上诉人提成工资的依据。1.被上诉人述称统计表中的公章系张红瑛加盖,而张红瑛出具的《情况说明》已经明确公章并非由其加盖,且公司的经济资料均需法人签字,张红瑛无盖章权限。即便公章系由张红瑛加盖,因张红瑛系普通行政人员,根据2019年《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规定,张红瑛并不具备代表上诉人在上述文件上盖章的权限;2.上诉人曾经提交《证人张红瑛出庭作证申请书》,并通知了张红瑛出庭,然而一审法院却未组织开庭,仅对部分证据质证。一审法院以张红瑛未出庭作证而对上诉人提出的公章系被盗该的事实不予认可错误。且在质证前将《鉴定申请书》内容提前告知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以原件丢失为由不予提交盖有公章的《2016年设计部产值统计表》。二、《2017年设计部产值统计表》与事实不符。1.上诉人认可提成工资发放制度,但2017年提成比例并非被上诉人及证人所述的千分之十。依据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何沛财所述,设计部员工根据其做出的产值,按照千分之八发放,另提千分之二作为部门的团建经费。被上诉人申请的证人李英、雷春燕陈述,何沛财于2017年2月承诺提成由2016年的千分之八涨到千分之十,而根据《2016设计部产值统计表》内容看,提成比例为千分之六,而非千分之八,证人证言与证据相互矛盾;2.被上诉人离职前,曾经多次提交《2017年设计部产值统计表》,因此,需要扣减的预发工资应更新。证人李英、雷春燕均陈述,其于2017年5月至2018年5月期间,不止一次提交提成统计表,而被上诉人所完成的产值增加,上诉人也一直向被上诉人发放工资至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双方对于提成工资结算应扣减预发工资,而非仅仅扣减到2018年2月。三、一审法院仅依据印章真实性即认定《2017年设计部产值统计表》的真实性不具有合理合法性。1.盖章行为及过程不合理。被上诉人提交《2017年设计部产值统计表》后半年里,上诉人均未审核,却在被上诉人离职时做出对己不利的10万余元承诺与常理不符。且盖章的张红瑛已经出具说明证明其并未盖章,该类表格需由负责人审核确认;2.表中数据与事实不符。表中扣减工资截止2018年2月,然而表中所列项目在2018年2月并未结算,不具备发放产值提成的条件。且表中所列项目存在多人参与的情形,不能全部发放给被上诉人,提成比例也与事实不符;3.2018年8月,被上诉人离职前,上诉人已对2017年产值进行了结算,并发放2万元作为提成。四、被上诉人违反竞业限制规定,上诉人可依法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在岗期间,将其质量员资格证注册在重庆赛尔珈建筑装饰公司,并从2016年9月至2018年9月由该公司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保,上诉人可依法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上诉人已经足额向被上诉人支付工资,被上诉人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1.张红瑛并未出庭作证,其出具的说明不符合证人证言的规定,且证人隆咏梅与雷春燕均证实公章平时由张红瑛保管;2.对于统计表,上诉人曾经申请公章鉴定,但后来其自愿撤回,与被上诉人不提供《2016年设计部产值表》毫无关联;3.张红瑛系上诉人负责保管和使用公章的财务人员,其加盖印章的行为代表公司;4.千分之十的提成比例有证人李英及雷春燕的陈述,而上诉人在二审审理前,均否认提成工资的存在,又以何沛财在另案中的陈述认为提成比例是千分之八,另外千分之二为团建经费。上诉人的意见相互矛盾,不应采信;5.上诉人已经对统计表予以盖章确认,产值发放具备条件,且项目均由被上诉人独立完成;6.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提成工资,理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财伟装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不予支付***2017年3月工资3778元、2017年4月工资3799元、2018年8月工资4074.9元;2、不予支付***2017年的提成工资104373.97元;3、不予支付***2017年7月至2018年8月的未休年休假工资3026.7元;4、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16666.67元。审理中,***自愿放弃要求财伟装饰公司支付2017年2月工资、2017年3月工资以及2018年8月份工资。主要事实及理由:2018年9月13日,***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19年1月17日作出裁决:由财伟装饰公司支付***2018年3月、4月、8月的工资、2017年的提成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以及经济补偿金。财伟装饰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并无关于提成事项的约定,且财伟装饰公司单位的用章记录申请表中并无关于***举示的《2017年设计部产值统计表》此项用章申请和用章记录。财伟装饰公司认为,上述印章系***伪造或者事后偷盖,并不是公司真实意思表示,财伟装饰公司也不认可***举示的《2017年设计部产值统计表》中所载提成方式和提成金额,财伟装饰公司没有拖欠***劳动报酬及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行为,***主张经济补偿金的基础事实不成立,***关于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也不应当得到支持。财伟装饰公司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仲裁委作出的渝九劳人仲案字[2018]第1026号仲裁书,诉至一审法院。
***辩称:仲裁裁决书认定财伟装饰公司应向***补足2017年3月工资3778元、2017年4月工资3799元,时间及金额错误,应更正为财伟装饰公司支付***2017年2月工资4000元、2017年3月工资4000元。除此之外,其余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适用正确,应当维持。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4日,***开始到财伟装饰公司处工作。2018年1月9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主要约定:1、合同期限自2018年1月9日起至2021年1月9日;2、***从事制图设计工作;3、***月工资收入由月基本工资和月绩效组成,其中月基本工资为4000元,月绩效奖金的实际发放额度根据财伟装饰公司对***当月的绩效考核结果确定。***举示《2017设计部产值统计表》1份,包括《***2017年设计工资结算单》,前述资料中均加盖了财伟装饰公司的公章,财伟装饰公司辩称系***偷盖公章,并非财伟装饰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并申请对公章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但又自愿撤回了鉴定申请;财伟装饰公司主张其公章保管人员张红瑛未在该资料上加盖公章,但并未申请其出庭作证。通过前述资料可知:1、***于2017年作为设计部负责人共负责了19个项目的工作,其中10个为竣工图项目,9个为深化图项目;2、竣工图项目中7个项目提成比例为10‰,2个项目提成比例为8‰,9个深化图项目均为15元/平方米;3、9个竣工图项目中1个项目系按照一审定案结案结算,8个项目系按照二审定案金额结算,9个深化图项目也均已完成图纸交付甲方;4、***9个竣工图项目应得提成工资110243.97元,9个深化图项目应得47130元;竣工图总计和深化图总计共应得提成工资157373.97元,扣除已发工资5.3万元,尚欠***104373.97元。***在2016年的产值提成金额为46777.38元,扣减已发工资26533元,应得提成金额为20244.38元,与财伟装饰公司于2017年4月1日向***转账发放的金额一致,并备注为16结。
审理中,双方一致认可***在2017年1-12月工资分别为4000元、4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6000元、6000元;双方一致认可***在2018年1-8月工资分别为6000元、6000元、6000元、6000元、6000元、6000元、6000元、1925.1元。此外。财伟装饰公司与***一致确认了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600元/月以及财伟装饰公司已经支付完毕***的2017年4月工资。财伟装饰公司与***双方对2017年2月和3月工资金额无异议,财伟装饰公司主张已经向***足额发放,***认为财伟装饰公司并未支付,但***自愿放弃要求财伟装饰公司支付其2017年2月工资、2017年3月工资以及2018年8月份工资的诉讼请求。
又查明:***于2018年9月1日向财伟装饰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1份,财伟装饰公司于次日收到该通知书,该通知书主要载明:***于2016年7月与财伟装饰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但财伟装饰公司直至2018年1月才与***签订劳动合同,也拒不支付2017年的提成工资、拒不支付2016年7月至2017年12月因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因此提出与财伟装饰公司即日起解除劳动关系。财伟装饰公司辩称***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不成立,且***在职期间违反了竞业限制协议,在两个单位同时提供劳务,财伟装饰公司可依法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查明,财伟装饰公司没有为***购买社保,***的社保由重庆赛尔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购买,***还将自己的质检员证书挂在此公司,***称是因为财伟装饰公司没有为其缴纳社保,***才找到该公司进行代缴社保。财伟装饰公司主张***违反了竞业限制协议,但是并未举证加以印证上述观点。双方一致认可***的质检员证书与***履行职务没有任何关系。
另查明:审理中,财伟装饰公司申请证人隆咏梅出庭作证,拟证明财伟装饰公司的用章需要领导签字以及未有对产值统计表进行盖章确认的惯例。该证人陈述称:1、其不清楚提成的规定,不负责工资核对及奖励发放,其根据财伟装饰公司人事部制作的工资表发放工资,对奖励不清楚;2、财伟装饰公司的印章平时由张红瑛保管,其也不负责。***对隆咏梅的陈述基本认可,但辩称不能实现财伟装饰公司证明目的。***申请李英、雷春燕出庭作证,两名证人均陈述称2017年初财伟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沛财在第一次大会上承诺将设计部提成由8‰涨至10‰,证人李英陈述其2017年4月大概领取了2016年4万元提成、2017年提成领取了3.5万元,但其未举示证据印证其观点;雷春燕也陈述其领取了2016年提成2万多元,因财伟装饰公司未发放2017年提成其起诉了财伟装饰公司。审理中,财伟装饰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在2017年7月至2018年8月期间已经安排***享受了年休假或者实际发放了年休假工资。
再查明:***于2018年9月13日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向财伟装饰公司主张工资、提成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以及二倍工资差额等。该委于2019年1月17日作出渝九劳人仲案字[2019]第102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7年3月份工资3778元、2017年4月工资3799元、2018年8月工资4074.99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7年的提成工资104373.97元;3、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16666.67元;4、被申请人退还申请人工作服押金200元;5、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休年休假工资3026.7元;6、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财伟装饰公司对工资、提成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以及经济补偿金的裁决不服,遂起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一、案涉《2017年设计部产值统计表》是否可以作为计算***提成工资的依据;二、财伟装饰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三、***2017年7月至2018年8月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具体金额;四、财伟装饰公司是否应当支付***2017年2月、3月以及2018年8月份的工资。对此,该院评述如下:
一、案涉《2017年设计部产值统计表》可以作为计算***提成工资的依据。首先,财伟装饰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财伟装饰公司主张案涉《2017年设计部产值统计表》系***个人伪造,财伟装饰公司公章系***个人偷盖,不是财伟装饰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但***不予认可,财伟装饰公司也未申请财伟装饰公司公章保管人员张红瑛出庭作证,故对财伟装饰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认可。加之,财伟装饰公司自愿撤回了对案涉公章真实性及形成时间的鉴定申请,故按照民事诉讼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该院认定该公章系财伟装饰公司加盖,而不是***偷盖。
其次,对案涉统计表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项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证明力”。本案中,财伟装饰公司辩称其没有发放提成工资的制度,但其并未举示该公司2016年、2017年的工资发放明细表,也未让法定代表人何沛财、财伟装饰公司设计部其他员工出庭作证,且财伟装饰公司还向***支付了2016年的提成金额,故该院认定案涉统计表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根据财伟装饰公司与***签订的劳动合同可知,***月工资收入由月基本工资和月绩效组成,基本工资为4000元,并结合证人李英陈述等,足以认定应按照10‰计算***2017年提成工资,故对财伟装饰公司要求不支付***2017年提成工资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财伟装饰公司应当按照《2017年设计部产值统计表》中载明金额,支付***2017年度项目提成104373.97元。
二、财伟装饰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14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于2018年9月1日向财伟装饰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1份,财伟装饰公司于次日收到该通知书,双方劳动关系于***收到通知书当日解除。财伟装饰公司虽辩称***违反了竞业限制协议,但并未举示***与重庆赛尔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该院认定财伟装饰公司与***双方于2018年9月2日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以及该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在本案中,财伟装饰公司未向***及时足额支付提成工资,***有权依法解除劳动关系。***共在财伟装饰公司处工作25个月不足26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可知,财伟装饰公司应当向***支付2.5个月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劳动关系解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5600元,故财伟装饰公司应向***支付经济补偿金5600元/月×2.5个月=14000元。
三、财伟装饰公司应当支付***2017年7月至2018年8月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2423.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可知,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以及《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以及该法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本案中,财伟装饰公司与***双方于2016年7月14日建立劳动关系,于2018年9月2日解除劳动关系,***已经在财伟装饰公司处连续工作满一年,故应当享受未休年休假待遇。又因财伟装饰公司并未举示已经安排***在2017年和2018年休年休假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财伟装饰公司在2017年享受年休假的期间为2017年7月14日至2017年12月31日;在2018年享受年休假的期间为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财伟装饰公司在2017年的平均工资为(4000元+4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6000元+6000元)÷12个月=5000元。财伟装饰公司在2018年的平均工资为(6000元+6000元+6000元+6000元+6000元+6000元+6000元+1925.1元)÷12个月=5490.64元。***在2017年应享受的带薪年休假天数为(171天÷365天×5天)=2.34天。又因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故***在2017年应享受的年休假天数为2天;***在2018年应享受的带薪年休假天数为(243天÷365天×5天)=3.33天。又因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故***在2018年应享受的年休假天数为3天。因财伟装饰公司已经支付了***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报酬,故财伟装饰公司在2017年7月14日至2018年8月31日期间内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为[(5000元/月÷21.75天×2天×200%)+(5490.64元/月÷21.75天×3天×200%)=2434.2元。
四、财伟装饰公司不应支付***2017年3月、4月以及2018年8月份的工资。审理中,财伟装饰公司与***双方一致确认财伟装饰公司已经支付完毕***的2017年4月工资。至于2017年2月和3月工资以及2018年8月工资,虽然财伟装饰公司与***对于是否支付完毕存在争议,但因***已经放弃要求财伟装饰公司支付2017年2月和3月以及2018年8月的工资,对此该院予以尊重。故该院确认财伟装饰公司不应支付***2017年3月、4月以及2018年8月份的工资。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重庆市财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提成工资104373.97元;二、重庆市财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2434.2元;三、重庆市财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经济补偿金14000元;四、重庆市财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予支付***2017年3月工资3778元、2017年4月工资3799元、2018年8月工资4074.9元;五、驳回重庆市财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该院予以免收。
二审中,上诉人举示了《重庆市建设工程结算书二审》、《结算协议书》,载明江津世界城洋房样板区及临时物业用房装饰工程定案金额为332702.03元。被上诉人质证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但《2017年设计部产值统计表》中的审定数据本由上诉人提供,本应按照表中金额计算,若二审审定金额确有出入,同意按照上诉人主张的二审审定金额计算提成工资。
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主张《2017年设计部产值统计表》为被上诉人私自加盖,而非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举证证明。因上诉人未举证证明被上诉人私自加盖公章的事实,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在其上诉理由中,一直强调被上诉人陈述的公章加盖者张红瑛事实上无权也并未加盖公章,统计表应由负责人进行审核后加盖。而上诉人申请的证人隆咏梅陈述,公章由张红瑛保管,张红瑛系上诉人的行政和财务助理,故张红瑛完全具备加盖公章的可能性。即便《2017年设计部产值统计表》中的印章非张红瑛经负责人同意的情形下加盖,或由其他人加盖,上诉人也应承担保管公章不善导致的风险和责任。故本院对被上诉人提交的《2017年设计部产值统计表》真实性予以认可。被上诉人有权依据该表列明的数据主张提成工资。
上诉人提出提成比例应为8‰而非10‰,深化图项目结算价格应为5元每平方米,而非15元每平方米的问题。上诉人在仲裁及一审审理过程中均否认被上诉人有提成工资,二审中又承认存在提成工资,但提成比例及金额等与被上诉人提交的统计表有出入,上诉人陈述前后矛盾,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对其法定代表人关于提成比例的陈述,以及双方约定深化图计价标准为5元每平方米的陈述均不予采信。
上诉人提出江津世界城洋房样板区及临时物业用房装饰工程应扣减审计罚款,因上诉人未举证双方对此有约定,且《2017年设计部产值统计表》也未做出扣减,故不予扣除。而关于2018年三个项目已经支付提成工资的问题,因被上诉人在《2017年设计部产值统计表》中并未将该部分提成计算在内,故不应扣减。关于提成工资应扣除上诉人已经支付的工资问题,因《2017年设计部产值统计表》已经对该部分工资做出了相应的期间认定及金额扣减,上诉人要求超出该期间进行扣减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被上诉人认可江津世界城洋房样板区及临时物业用房装饰工程定案金额为332702.03元,按照该审定金额计算,被上诉人提成工资应为2328.91元(332702.03元*10‰*70%),而非《2017年设计部产值统计表》载明的2362.84元(337548.56元*10‰*70%),两者差额为33.93元(2362.84元-2328.91元),故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提成工资为104340.04元(104373.97元-33.93元)。
上诉人以被上诉人违反竞业限制约定,主张不予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因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拖欠其劳动报酬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要求江津世界城洋房样板区及临时物业用房装饰工程按照定案金额332702.03元计算提成工资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余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因二审出现新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7民初4398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
二、撤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7民初4398号民事判决第一、五项;
三、重庆市财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提成工资104340.04元;
四、驳回重庆市财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予以免收;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重庆市财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钱 昳 心
审 判 员 吴杰审判员肖飞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岳 林
书 记 员 曾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