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财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四驾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市财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重庆恒春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17民初3099号 原告:重庆四驾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经开园湖云街1号3幢1**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MA600NF064。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大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进,重庆大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财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城路66号金贸中心1号楼9层1、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666408299R。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坤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恒春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工业园区核心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563459499L。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允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四驾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财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重庆恒春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重庆四驾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重庆市财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重庆恒春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重庆四驾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重庆市财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恒春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四驾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重庆市财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05981.46元及项目奖励4368.89元;2、判令被告重庆恒春置业有限公司在对被告重庆市财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就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对原告承担责任;3、案件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的工程款变更为172676.74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重庆市财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项目战略合作协议书》,约定:2019年3月1日至2020年2月28日,由原告承担该公司在重庆、湖南、四川等区域内承接的全部项目工程的施工、保修等全部责任和义务,原告自行承担施行项目的盈亏;该公司向业主方或上一级发包方领取款项并扣取所领款项的10%后,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按照该公司向业主方收款金额为基数,给予原告项目奖励,2000万元以下的奖励比例为0.5%等。2019年4月15日,双方签订《合川金科集美江山项目办公室、食堂装饰项目工程合作合同》,约定:原告依据施工合同要求,实行原告包工期等,承担该公司承接的全部项目工程施工;工程价款最终核算以二被告审核确认的工程核算量及工程核算金额为准等。案涉工程于2020年2月前后通过竣工验收,二被告在2020年4月经过结算,工程款审定金额为900803.03元,扣除质保金27024.09元,被告重庆恒春置业有限公司应向被告重庆市财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86401.04元。现其仅支付了580419.58元,尚欠205981.46元一直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重庆市财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二被告的结算审定总额无异议,对欠付款有异议。我司与原告的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施工期间所有劳务费、材料费、税费等都包含在工程款中。根据合同约定,原告需提供完整的竣工文件档案和工程结算书并提交有效票据等。原告应当按期向我司申报工程款使用计划,在扣除原告应付全部费用后,拨付原告使用。双方同意收到发包方款项后,我司再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双方之间还有一笔35万元的借款用于帮原告支付其拖欠的材料、劳务费,双方约定借款本金和利息应当在工程款中扣除。合同未约定具体工程款支付时间,且原告与我司之间的工程款结算需另进行结算,原告未提供相应申请及材料,我司应付工程款金额不确定,未达付款条件。原告主张的奖励,根据合作协议约定,原告施工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我司进行了维修,且借款给原告35万元系原告拖欠劳务费和材料费,我司有权取消奖励。 被告重庆恒春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其与原告未签订任何施工合同,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告起诉该公司,其不是适格被告。案涉工程其依法发包给被告重庆市财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并签订施工合同,按照合同约定,重庆市财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得擅自将工程进行转包或违法分包,工程已完工,二被告已经完成结算并支付工程款。其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对其诉称的实际负责案涉工程施工不知情,原告物权向其主张权利。其已按约定支付完毕工程款,仅剩余3%工程质保金27024.09元,现未达到支付节点。且如查明存在转包或违法分包,其有权要求被告重庆市财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3%违约金并从剩余应付款中抵扣,抵扣后其不欠该公司任何应付款项。即使法院认为原告具备实际施工人身份,原告要求其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支付项目奖励的主张无法律依据。即使原告系实际施工人,也只能主张工程价款,项目奖励不属工程款性质。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其全部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重庆市财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工程项目战略合作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就甲方在重庆、湖南、四川、湖北、河北等行政区域范围内承接的全部项目工程开展战略合作,乙方同意承担就上述区域范围内甲方承接的全部项目工程施工、保修等全部责任和义务,并自行承担实施项目的盈亏,按时保质完成工程;乙方就上述工程开展施工时,应当依据甲方与业主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要求,实行乙方包工期、材料、质量、安全、竣工验收、保修、工程资料归档、材料和劳务的税费、应缴公司管理费及包本工程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合作期限自2019年3月1日至2020年2月28日;双方同意由甲方向业主方或上一级发包方领取款项后,再向乙方支付相关款项,具体支付方式如下:***所领取款项为现金转账,则甲方扣取所领取款项的10%后向乙方支付剩余款项,***系以其他方式领取款项,则甲方在将其他方式款项变现后扣取所领取款项的10%后再行向乙方支付,变现产生的税费及手续费由乙方承担;付款时间为甲方收到上一级发包方支付的款项变现后,在乙方向甲方提供全额发票及完清手续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为激励乙方更好的完成合作项目,在合同年度内,按照甲方向业主方收款金额为基数,甲方按照2000万以下(不含2000万),奖励比例0.5%,2000万-4000万,奖励比例1%,4000万以上(不含4000万),奖励比例2%;在合同年度内,收款金额累计计算,乙方可凭金额对等的发票向甲方申请领取;若乙方出现违背本协议约定或违背双方另行签订的《工程合作合同》的情形时,甲方有权单方面取消全部应付奖励,并要求乙方退回所有已支付奖励;甲乙双方就单个项目另行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与本协议不一致的,以《工程施工合同》为准。 同年3月19日,被告重庆市财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与被告重庆恒春置业有限公司(发包人)签订《合川金科集美江山项目办公室及食堂装饰工程合同》,约定:本工程绝对总工期为45日历天,从开工之日起算;本工程采用单价包干(合同价款为暂定),最终结算价款按附件5和合同相关约定执行;质保金按工程竣工结算款的3%留存,质保金不计利息;发包人每次付款前,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或发包人指定的公司提供发票,否则发包人有权暂停支付合同价款,直至承包人提供符合约定的发票后再按约定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同时发包人不承担逾期付款等违约责任;承包人保证施工过程中不会将工程转包或者私自分包,否则发包人有权单方终止合同,承包人已缴的履约保证金不再退还,未缴纳履约保证金的,由承包人按本工程合同价款的3%计算承担违约金等。 同年4月1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重庆市财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合川金科集美江山项目办公室、食堂装饰项目工程合作合同》,约定:由乙方承担甲方与业主方签订的合同范围及内容,工程名称为合川金科集美江山项目办公室、食堂装饰工程,工程地址重庆市合川区;暂定工程价款25.7万元整;双方同意由甲方向上一级发包方领取款项后,再向乙方支付相关款项;乙方每次向甲方申请领取工程款时,甲方按照本协议的内容扣取相应款项后,再根据乙方的申报向乙方拨付相应工程款;本工程价款的最终核算以甲方及业主方审核确认的本工程核算量及工程核算金额为准;甲方在向乙方转账工程款项之前,乙方应当向甲方出具总工程价款44%材料费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13%),46%劳务费专用发票(税率为3%),4%费用发票,上述发票的税金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不得将工程转包他人或擅自分包给他人;项目施工完工后,乙方必须向甲方递交一套完整的竣工文件档案和工程结算书、竣工验收报告,并提交符合国家规定、业主方要求及甲方财物要求的合法有效票据(含人工、材料、机械发票、建安发票、各种税费票据等);因乙方逾期向材料商付款或出现拖欠劳务工资的情况,甲方有权从履约保证金及应付乙方款项中直接扣除并进行支付,由此引发的一切责任均由乙方承担,乙方还应按照本项目工程总款的2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定完成案涉工程。 2019年8月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重庆市财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乙双方此前签订了五个合同(含合川金科集美江山项目办公室、食堂装饰工程、金科.美的*****项目示范区装饰工程),现就上述5份合同的履行事宜进行补充说明并达成协议;上述四个项目进行结算时,双方同意根据甲方与业主方的结算金额为最终结算依据,该四个项目每次到款扣除10%作为甲方的管理费;乙方应承担以上四个工程的建安税、个税、材料和劳务发票税金等一切税、费,如有甲方代付情况,甲方有权在应付乙方工程款项中扣除;甲方同意另行借款给乙方350000元,用于支持乙方,用于支付劳务费和材料费;甲方向乙方出借的上述第4、5项借款,乙方同意甲方有权在应付给乙方的任意款项中直接扣除借款和利息,乙方也可选择其他方式归还甲方上述借款,但借款归还的最终时间应不迟于2020年2月28日;若乙方的工程款无法抵扣完毕全部借款本金和利息的,借款人应当在借款到期后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和利息,否则自催促之日起借款人应当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向出借人支付逾期利息等。 2020年6月28日,被告重庆市财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重庆恒春置业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结算协议书》,约定:合川金科集美江山项目办公室、食堂装饰工程已于2019年9月10日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经双方审核后共同确认本工程结算总价款为900803.03元;按原合同约定,甲方应扣留结算总价款减去工程奖励后金额的3%,即27024.09元作为工程质保金,该工程质保金由甲方按原合同及保修协议约定支付给乙方;甲方已支付的工程款经双方确认为769842.84元,该已付工程款包含已付的工程奖励;剩余甲方应付未付的结算总价款为103936.11元,该款项甲方于收到乙方提供的发票后60日内,以现金方式向乙方支付;本工程乙方已提供发票金额为769842.84元,剩余未提供发票金额(含工程质保金)为130960.2元,乙方应在本协议生效后3日提供给甲方,如未按时足额提供,甲方有权延期支付结算款项而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直至乙方足额提供发票为止等。被告重庆恒春置业有限公司已向被告重庆市财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共计885511.46元,被告重庆市财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亦认可除质保金27024.09元外,被告重庆恒春置业有限公司已付清其余工程款。 原告认可被告重庆市财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共计215000元,亦同意代付劳务费350000元、税金15857.3元、确认借款32867元在本案应付款项中扣减。被告重庆市财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2019年4月30日向原告支付300000元,被告重庆市财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在本案进行冲抵。原告与被告重庆市财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双方对应付工程款总金额为786401.04元无异议。 另,2019年8月5日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我公司承诺,在收到财伟公司350000元进度款后施工班组及材料供应商都已解决,不会再发生到财伟公司和工地讨款现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合同、协议书、银行回单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重庆市财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本工程全部工作内容完成,被告重庆市财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786401.04元。关于被告重庆市财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2019年4月30日向原告支付300000元,被告重庆市财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在本案进行冲抵,现无证据显示该笔款项已经处理,本院对被告重庆市财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意见予以采信,该300000元在本案中进行冲抵。冲抵后,加上被告重庆市财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共计215000元,原告同意在本案扣减的代付劳务费350000元、税金15857.3元、确认借款32867元,被告重庆市财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实际已支付913724.3元,而其应付的工程款786401.04元,故原告再要求被告重庆市财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重庆恒春置业有限公司亦无需在对被告重庆市财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被告重庆市财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扣减350000元从2019年8月9日起至2020年1月22日止的利息24661.1元,原告不予认可,其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不予扣减该期间利息。被告重庆市财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扣减维修报销费18444元及***马桶卫浴有限公司材料款22657.65元,原告不予认可,其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上述费用亦不在本案中扣减。关于项目奖励4368.89元问题。根据原告与被告重庆市财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约定及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内容来看,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四驾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55.26元,保全费1571.75元,由原告重庆四驾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婷 二〇二二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彭奕婷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