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12民初13142号
原告:重庆市长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友谊村39-4-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7365607807。
法定代表人:胡安均,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地明,上海和华利盛(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富华,上海和华利盛(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华渝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山路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2826724X。
法定代表人:周建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兴旺,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隆府,男,1985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系被告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隼,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池超,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解庆柏,男,1958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发宝,男,1975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建,男,197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被告:重庆渝中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和平路9号星河商务大厦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2029014806。
法定代表人:曹泽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放,女,197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第三人:重庆瑞安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石杨路2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20286216XR。
法定代表人:解渝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发宝,男,1975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系被告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建,男,197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系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市长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发工程公司)与被告重庆华渝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渝电气公司)、***、解庆柏、重庆渝中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中国资公司)、第三人重庆瑞安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安物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理员田秀荣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发工程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地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富华、被告华渝电气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隆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兴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隼和池超、被告渝中国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放、被告解庆柏及第三人瑞安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发宝和袁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发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华渝电气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39016.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工程款2039016.2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24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工程款付清时止)、退还质保金107316.64元;2.判令被告华渝电气公司退还原告合同履约保证金200000元;3.判令被告***、解庆柏就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向原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判令被告渝中国资公司在欠付第三人瑞安物业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2年4月1日,华渝电气公司与瑞安物业公司共同与原告签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华渝·怡景苑”(1、2、3号楼)的防水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瑞安物业公司支付了履约保证金200000元,并如期完成了约定工程项目的施工并竣工,原告与瑞安物业公司于2016年12月16日办理了竣工结算,工程款为2146332.841元(含质保金107316.6元)。后瑞安物业公司未履行支付义务,原告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起诉瑞安物业公司,请求判令瑞安物业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退还合同履约保证金并承担合同违约责任等。之后,原告与瑞安物业公司达成调解协议,本院据此作出(2017)渝0112民初1316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一、瑞安物业公司于2017年7月30日前支付长发防水公司工程款2039016.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039016.2元为本金,从2016年12月24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时止);二、瑞安物业公司于2017年7月30日前退还长发防水公司履约保证金200000元;三、长发防水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等。但瑞安物业公司至今仍未履行上述民事调解书载明的支付义务。2018年4月1日,瑞安物业公司向原告披露,“华渝·怡景苑”项目系华渝电气公司与瑞安物业公司联建,双方于2010年5月4日签有联建协议,华渝电气公司同时也作为《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主体之一,其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支付责任;***、解庆柏以及瑞安物业公司合伙投资建设“华渝·怡景苑”项目,签订有《项目合作协议书》等,***、解庆柏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渝中国资公司委托瑞安物业公司代建“华渝·怡景苑”项目,渝中国资公司为实际业主,尚有16000000元委托代建工程款未支付,应在欠付款项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原告遂来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华渝电气公司辩称,1.原告就本案事实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起诉瑞安物业公司,后双方达成调解,本院作出(2017)渝0112民初13166号民事调解书,现原告就本案事实再次起诉,属重复起诉,同时原告当时未起诉其,系放弃要求其承担责任;2.本案《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系其、瑞安物业公司与原告共同签订,原告仅与瑞安物业公司办理结算并达成调解协议,有串通损害其合法利益的嫌疑,该结算及调解协议,对其没有约束力,原告要求其履行前述调解书约定的债务没有依据;3.其没有收到履约保证金,没有退还义务。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原告就本案事实再次起诉,属重复起诉;2.其确实曾与解庆柏挂靠瑞安物业公司开发“华渝·怡景苑”项目,但在2012年5月9日便解除合同,其也退出了“华渝·怡景苑”项目,其不是“华渝·怡景苑”项目的合伙人,且其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解庆柏辩称,其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与***就“华渝·怡景苑”项目开发过程中存在个人合伙关系。
被告渝中国资公司辩称,其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其与瑞安物业公司签订代建协议,实为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且其至今未与瑞安物业公司办理结算,不能确定购房款金额。
第三人瑞安物业公司称,其与渝中国资公司系代建关系,渝中国资公司为实际业主。
经审理查明:原告具有防水防腐保温工程专业承包壹级资质。2012年11月20日,经工商变更登记,重庆华渝电气仪表总厂(以下简称华渝电气总厂)更名为重庆华渝电气集团有限公司。
2010年3月10日,解庆柏与***签订《“华渝怡景苑”房地产开发项目合作框架协议》,约定双方均同意挂靠瑞安物业公司,以瑞安物业公司名义与华渝电气总厂联合开发位于重庆市渝北区冉家坝五洲新村E6-1地块的经济适用房项目。
2010年3月20日,瑞安物业公司与解庆柏、***签订《“华渝·怡景苑”项目挂靠承包合同书》,约定解庆柏、***挂靠瑞安物业公司开发位于重庆市渝北区冉家坝五洲新村E6-1地块的华渝怡景苑项目,解庆柏、***向瑞安物业公司支付管理费2000000元,解庆柏、***成立“华渝·怡景苑”项目部,独立经营、独立管理、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2012年5月9日,瑞安物业公司(甲方)与解庆柏(乙方)、***(丙方)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一条约定,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解除乙丙两方于2010年3月10日签订的《“华渝怡景苑”房地产开发项目合作框架协议》(简称《内部合作协议》),同时解除甲、乙、丙三方于2010年3月20日签订的《“华渝怡景苑”项目挂靠承包合同书》(简称《挂靠协议》)。《内部合作协议》和《挂靠协议》解除后,甲、乙、丙三方的权利义务以本协议约定为依据重新确定;第二条约定,“华渝怡景苑”危改安置房工程以甲方为主体与重庆华渝电气仪表总厂进行联建,履行与重庆华渝电气仪表总厂签订的《经济适用房联建意向协议》、《联建协议》、《“华渝怡景苑”项目〈联建协议〉的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乙、丙两方不再与甲方形成挂靠关系,而形成新的合作关系。合作方式如下:1、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丙方放弃该项目决策权和经营管理权。由甲方自行决定该项目运作的重大事项、并实施经营管理……2、丙方继续协助甲方工作,其具体职责明确如下:1)协助甲方为本项目进行融资;2)协助甲方协调与联建方的合作关系;第四条约定,1、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丙方放弃《内部合作协议》约定的5:5分配的权利,丙方的回报按本协议约定执行。2、丙方有权按本协议约定取得固定回报……甲方同意给予丙方税后人民币2000万元的固定回报,该回报不受项目最终经营状况的影响,即不论该项目盈亏,均应当按时足额支付给丙方……4、丙方取得约定的固定回报后,无权再向甲方主张任何额外的经济利益;丙方以任何理由提出额外的经济要求,甲方均有权予以拒绝;第六条约定,项目经营风险。由于本项目以甲方为主体运作,且丙方不参与项目决策,因此由甲方承担对外债务、项目亏损、法律责任等风险。
2010年5月4日,华渝电气总厂(甲方)与瑞安物业公司(乙方)签订《联建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开发位于重庆市渝北区冉家坝五洲新村华渝怡景苑项目。该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约定,甲方以生活区部分土地面积约35333.53㎡,乙方以现金投入,负责项目开发建设的组织管理和承担项目开发建设费用……;第四条甲方的权利、义务、责任约定,1.本协议签订后,甲方负责按约定时限向乙方提供联合开发建设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证和甲方权属范围的地下管网等资料……3.有权按协议约定取得项目开发建设收益,承担其分得住宅、商业门面、车库销售时按国家规定应缴纳的相关税、费;4.有权审查、审核本项目开发建设的设计方案、施工图纸等。未经甲方同意、政府职能部门审定的设计图纸、技术变更等重要事项,乙方不得动工建设或竣工验收……;第五条乙方的权利、义务、责任约定,1.本协议签订生效后,乙方负责以甲、乙双方名义申办项目立项,办理开发建设全过程的相关手续。乙方承担项目开发建设的全部费用,2.负责该项目开发建设的勘测、规划、设计、施工、竣工验收、销售、安全环保等工作的组织实施、管理……,5.负责该项目开发建设全过程的资金筹集,并承担项目开发建设过程中的一切费用……;第八条约定,联建开发完成后,甲、乙双方按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进行利益分配。
2010年6月4日的《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关于商榷在冉家坝龙山大道E6-1R2地块建设拆迁安置房的函》载明:“……为顺利完成危旧房改造任务,我区拟在重庆华渝仪表厂住宅区(冉家坝E6-1R2地块)建设安置房,用于解决渝中区的拆迁安置……”。
2011年3月3日的《重庆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确认华渝·怡景苑为经济适用住房(危改安置房)项目的通知》载明:“……经市级相关部门评审,同意确认华渝·怡景苑为2011年重庆市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实施单位:重庆华渝电气仪表总厂、重庆瑞安物业发展有限公司……”。
2011年1月至2012年5月间,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出具的《关于渝北区冉家坝龙山大道E6-1地块安置房建设项目有关情况的函》、《关于“华渝怡景苑”安置房建设项目提前介入建设相关工作的函》、《关于华渝怡景苑安置房建设项目提前介入建设相关工作的函》、《关于“华渝·怡景苑”危改安置房项目办理城市建设配套费缓缴的函》均载明,华渝怡景苑安置房建设项目系渝中区委托瑞安物业公司代建的安置房工程。
2011年3月9日,渝中国资公司(甲方)与瑞安物业公司(乙方)签订《渝北区冉家坝E6-1地块安置房代建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在渝北区冉家坝E6-1地块建设安置房。该协议第二条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代建的住宅安置房约80295平方米,全部为住宅约1020套(扣除原地拆迁还房面积外,乙方为甲方代建的安置房具体位置为1、2、3号楼全部住宅)……;第三条约定,代建安置房采取单价包干计算,按新建登记大证面积计算,暂定面积80788平方米,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单价为3500元,代建总金额约282758000元,此价格含安置房建设工程费、五通费、该建设地块内的全部拆迁安置费用、土地成本以及其他相关建设税费……;第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约定,鉴于甲方委托乙方代建的安置房为该项目的部分住宅房屋,其余房屋为乙方自留的原地拆迁还房和作为商品房销售的房屋……。
2012年4月1日,华渝电气公司和瑞安物业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原告作为承包方(乙方),双方签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甲方将华渝·怡景苑(1#、2#、3#楼)工程的屋面、卫生间、厨房、挡墙及有防水要求的防水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该合同第4.1条约定,合同价款约2000000元,以实际结算为准,1.5mm厚双组分非焦油911聚氨脂肪水层29.65元/㎡,4mmSBS聚酯胎改性沥青防水卷材36.7元/㎡,3mm聚酯胎改性沥青防水卷材32.2元/㎡,1.5mm水泥基渗透结晶Ⅱ型防水涂料23.27元/㎡,3mm厚高聚物改性沥青防水涂料20.16元/㎡;第4.2.2条约定,工程量以施工图为依据,按实际完成施工面积计算;第5.1.1条约定,乙方每月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经甲方和监理共同确认质量合格后,在每月25日按月实际形象进度完成量报进度给监理和甲方审核,监理和甲方每月按乙方月实际审核的完成进度的70%,扣除当期应扣款项后的金额在下月15日前向乙方支付工程进度款;第5.1.2条约定,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甲方根据合同约定按时办理完结算后,甲方在6个月内按合同结算总价款的95%并扣除合同约定的应扣款项、已付款总额后向乙方支付剩余的工程款。留工程结算总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保修金按国家规定的保修期返还,保修金不计利息;第5.1.4条约定,本工程合同签订后3日内乙方将200000元履约保证金打到甲方指定账户,合同生效,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返全部履约保证金(不计息)。同日,华渝电气公司和瑞安物业公司作为甲方,长发防水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对上述工程质量保修事宜作出约定。该保修书第二条约定,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验收合格、交付质量保修书之日算起,质量保修期为5年;第四条约定,本工程预留保修金为工程结算造价的5%,防水工程质保期满后办理保修金结算,甲方在7日内将剩余部分的质保金一次性退还乙方(不计息),不足部分,乙方在7日内一次性补足甲方。
合同签订后,原告缴纳了200000元保证金,瑞安物业公司出具了收据,原告进场进行了施工。
2013年12月31日的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显示,华渝怡景苑1#、2#楼塔楼子单位工程于2013年12月25日竣工验收合格。2014年9月24日的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显示,华渝怡景苑3号楼及1、2号楼裙楼子单位工程于2014年9月21日竣工验收合格。2014年10月21日的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显示,华渝·怡景苑危改安置房消防工程于2014年9月22日竣工验收。上述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均显示建设单位为华渝电气公司、瑞安物业公司,施工单位为重庆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2015年12月16日,瑞安物业公司与原告签订结算报告书,载明案涉防水工程结算总金额为2146332.84元,扣除质保金107316.6元,本次结算金额2039016.2元。
2017年7月14日的(2017)渝0112民初13166号民事调解书显示,长发防水公司曾于2017年6月20日就本案事实向本院起诉瑞安物业公司,要求判令瑞安物业公司支付工程款2039016.2元、违约金并退还履约保证金200000元,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经本院确认,内容为,一、瑞安物业公司于2017年7月30日前支付长发防水公司工程款2039016.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039016.2元为本金,从2016年12月24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时止);二、瑞安物业公司于2017年7月30日前退还长发防水公司履约保证金200000元;三、长发防水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等。
2017年6月2日,华渝电气公司出具的《关于协调督办怡景苑项目开发建设收尾工作的函》载明:“瑞安物业发展公司:你公司与我公司联合开发建设的怡景苑项目……二、你公司应于2017年6月15日前与渝中区相关部门办理完安置房购房结算手续,并在我公司监督之下将购房余款全部用于支付拖欠施工单位工程款……”。
2017年12月29日的(2017)渝0112执10903号执行裁定书显示,长发防水公司依据(2017)渝0112民初13166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瑞安物业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17年11月16日的(2015)渝一中法民执字第01187号之五执行裁定书显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解庆柏、瑞安物业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纠纷执行一案,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扣划瑞安物业公司在渝中国资公司处的到期购房款22000000元。
审理中,原告陈述,瑞安物业公司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具备相应的结算能力,本案合同约定的甲方为瑞安物业公司和华渝电气公司,合同没有对二人的权利义务作区分,瑞安物业公司确认的结算及与原告达成的调解协议对华渝电气具有约束力。
上述事实,有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华渝怡景苑”房地产开发项目合作框架协议》复印件、《“华渝·怡景苑”项目挂靠承包合同书》复印件、《项目合同协议书》复印件、《联建协议》复印件、《渝北区冉家坝E6-1地块安置房代建协议》复印件、《重庆市渝中区人民证据关于商榷在冉家坝龙山大道E6-1R2地块建设拆迁安置房的函》复印件、《重庆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确认华渝·怡景苑为经济适用住房(危改安置房)项目的通知》复印件、《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关于渝北区冉家坝龙山大道E6-1地块安置房建设项目有关情况的函》复印件、《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关于“华渝怡景苑”安置房建设项目提前介入建设相关工作的函》复印件、《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关于华渝怡景苑安置房建设项目提前介入建设相关工作的函》复印件、《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关于“华渝·怡景苑”危改安置房项目办理城市建设配套费缓缴的函》复印件、《防水工程施工合同》、《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备案登记证复印件、结算报告书、民事调解书复印件、执行裁定书复印件、资质证书、银行回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长发防水公司与华渝电气公司、瑞安物业公司签订的《防水工程施工合同书》,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长发防水公司进行了施工,竣工验收备案登记显示,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现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是长发防水公司与瑞安物业公司签订的结算书能否对华渝电气公司产生效力;二是***、解庆柏是否承担连带责任;三是渝中国资公司是否承担责任。对此,本院作如下评判。
关于结算书是否对华渝电气公司发生效力的问题。《防水工程施工合同书》系华渝电气公司、瑞安物业公司作为甲方、长发防水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的,长发防水公司举示的结算书加盖了瑞安物业公司的印章。从瑞安物业公司与华渝电气公司签订的《联建协议》可以看出,瑞安物业公司承担项目开发建设的全部费用,工程主要由瑞安物业公司对外修建,瑞安物业公司也作为发包人与长发防水公司签订了合同并进行了结算。华渝电气公司现也无证据证明结算错误。综上,本院认为长发防水公司与瑞安物业公司达成的《结算报告书》的结算金额即华渝电气公司、瑞安物业公司、长发防水公司就《防水工程施工合同书》达成的结算金额。《结算报告书》对华渝电气公司发生效力。《结算报告书》中载明的案涉防水工程结算总金额为2146332.84元,扣除质保金107316.6元,结算金额2039016.2元,(2017)渝0112民初13166号民事调解书中达成的调解金额并未超出《结算报告书》的结算金额,对于长发防水公司要求向华渝电气公司支付工程款2039016.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质保金,工程于2014年10月21日取得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质保期尚未届满,对于长发防水公司要求向华渝电气公司支付质保金107316.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金,《防水工程施工合同书》中并未约定违约标准,故对于长发防水公司请求判令华渝电气公司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是以工程款2039016.2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履约保证金。长发防水公司缴纳了200000元保证金,瑞安物业公司出具了收据,作为合同相对方华渝电气公司应予退还。对长发防水公司请求判令华渝电气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解庆柏的责任问题。***、解庆柏并非《防水工程施工合同书》的合同相对人,***、解庆柏与瑞安物业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可另案处理。长发防水公司要求二人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上明确载明了建设单位为华渝电气公司与瑞安物业公司,长发防水公司请求判令渝中国资公司承担支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二百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华渝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长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039016.2元并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是以工程款2039016.2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时止;
二、被告重庆华渝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重庆市长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200000元;
三、驳回原告重庆市长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570元,减半收取计1278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重庆华渝电气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秀荣
二〇一八年九月四日
法官助理钟骁
书记员张春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