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渝民申123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长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
法定代表人:胡安均,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雪,重庆军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庆华渝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
法定代表人:周建中,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张忠于,男,196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渝**。
一审被告:***,男,1958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九龙坡区。
一审被告:重庆渝中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
法定代表人:曹泽沛,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重庆瑞安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石杨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20286216XR。
法定代表人:罗发清,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重庆市长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华渝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渝公司),一审被告张忠于、***、重庆渝中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中国资管理公司)、重庆瑞安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渝01民终744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长发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裁定关于本案长发公司向华渝公司主张工程款支付的权利因长发公司与瑞安公司进行工程结算而丧失是错误的。长发公司要求华渝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是依据《防水施工合同》及《结算报告》所载明的结算金额,瑞安公司与长发公司签署的《结算报告》的效力及于华渝公司,华渝公司作为本案的共同债务人应当承担支付责任,长发公司从未放弃对本案共同债务人华渝公司的追诉权,因而不构成长发公司对华渝公司债权的放弃。2.二审裁定认定本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长发公司主张的债权与该公司在前案主张的债权基本相同,构成“一事不再理”长发公司认为二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应当依法予以纠正。现长发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华渝公司与瑞安公司作为《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的共同发包人,将涉案的防水工程发包给长发公司施工,涉案工程已竣工并验收合格。长发公司在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2民初13166号案件中,仅起诉请求瑞安公司支付工程款、违约金、并退还履约保证金等,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并达成协议,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2民初1316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瑞安公司于2017年7月30日前支付长发公司工程款2039016.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039016.2元为本金,从2016年12月24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时止);二、瑞安公司于2017年7月30日前退还长发公司履约保证金200000元;三、长发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等”在执行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2民初13166号民事调解书的过程中,因瑞安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一审法院依法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长发公司以2018年4月1日才知道瑞安公司与华渝公司联建及华渝公司应当承担本案债务的共同支付责任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即请求华渝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违约金、退还质保金、退还履约保证金等,张忠于、***承担连带责任,渝中国资管理公司在欠付瑞安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本案长发公司主张的债权与该公司在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2民初13166号案中主张的债权基本一致,长发公在本案一审起诉请求的债权项目及金额与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2民初1316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长发公司的债权项目及金额完全一致,长发公司基于同一施工合同,只应当取得一个债权,不能取得两个债权,长发公司的本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基本原则,一审法院受理并作出判决不当,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长发公司的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长发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市长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俞开先
审判员 胡 翔
审判员 谢 玥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邹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