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长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华渝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市长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渝01民终74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华渝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山路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2826724X。
法定代表人:周建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兴旺,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长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友谊村39-4-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7365607807。
法定代表人:胡安均,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地明,上海和华利盛(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富华,上海和华利盛(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6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松,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解庆柏,男,1958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发宝,男,1975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原审被告:重庆渝中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和平路9号星河商务大厦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2029014806。
法定代表人:曹泽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放,女,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重庆瑞安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石杨路2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20286216XR。
法定代表人:罗发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发宝,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重庆华渝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渝电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长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发工程公司)及原审被告***、解庆柏、重庆渝中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中国资公司)、重庆瑞安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安物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8)渝0112民初13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渝电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兴旺、被上诉人长发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地明、李富华、原审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解庆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发宝暨原审第三人瑞安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渝中国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渝电气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8)渝0112民初1314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裁定驳回长发工程公司的起诉或改判驳回长发工程公司要求华渝电气公司对(2017)渝0112民初1316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工程款承担给付义务向长发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2039016.2元及违约金(即从2016年12月24日起暂计至2018年6月5日止,之后以2039016.2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驳回长发工程公司要求华渝电气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长发工程公司负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对华渝电气公司提出的此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未予评判错误,请求撤销原判,裁定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裁判,驳回起诉。《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系华渝电气公司和瑞安物业公司,长发工程公司基于《防水工程施工合同》起诉工程款,华渝电气公司和瑞安物业公司系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长发工程公司在(2017)渝0112民初13166号案件中,根据华渝电气公司和瑞安物业公司2010年5月4日签订的《联建协议》,瑞安物业公司负责该项目开发建设全过程的资金筹集,并承担项目开发建设过程中的一切费用,华渝电气公司不承担支付项目一切费用的义务。长发工程公司仅起诉瑞安物业公司并达成调解协议,视为放弃要求华渝电气公司承担责任。本案中,长发工程公司请求华渝电气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仍是《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其请求权的基础仍是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长发工程公司本案中的诉讼请求金额与前案完全相同,如果前案正确,则长发工程公司将从华渝电气公司和瑞安物业公司分别收到工程款2039016.2元及违约金,且前案调解书与本案判决书确认的违约金金额不一致。违反了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应裁定驳回起诉。2、即使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一审判决也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一审判决的第一项“重庆华渝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重庆市长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039016.2元并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是以工程款2039016.2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时止”与长发工程公司本案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长发工程公司要求华渝电气公司对(2017)渝0112民初1316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工程款承担给付义务向长发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2039016.2元及违约金(即从2016年12月24日起暂计至2018年6月5日止,之后以2039016.2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时止)、退还质保金107316.64元的诉讼请求”也不一致,本案判决第一项没有了“对(2017)渝0112民初1316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工程款承担给付义务”,本案的审查重点就成了华渝电气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工程款及工程款支付金额。本案判决第一项有“对(2017)渝0112民初1316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工程款承担给付义务”,则本案审查的重点就是华渝电气公司是否应当按照(2017)渝0112民初1316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工程款向长发工程公司支付。本案一审判决未按照长发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进行判决错误。3、一审判决认定长发工程公司与瑞安物业公司达成的《结算报告书》对华渝电气公司具有约束力,进而认定华渝电气公司支付长发工程公司工程款2039016.2元错误。《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方是华渝电气公司及瑞安物业公司,长发工程公司应当与华渝电气公司及瑞安物业公司一起办理结算,在华渝电气公司未授权瑞安物业公司代为办理结算的情况下,华渝电气公司对《结算报告书》不予认可,但没有证明结算错误的举证责任,该《结算报告书》对华渝电气公司没有约束力。前案调解书仅能约束瑞安物业公司,对华渝电气公司没有约束力。4、华渝电气公司没有收到长发工程公司的2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瑞安物业公司出具的收据不能证明瑞安物业公司收到20万元履约保证金,即使瑞安物业公司收到20万元,也应当由瑞安物业公司退还。5、本案应由瑞安物业公司、***、解庆柏承担支付责任,解庆柏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愿意与瑞安物业公司、***共同对长发工程公司承担责任,一审法院未予判决解庆柏承担责任错误。***、解庆柏系个人合伙,华渝电气公司与瑞安物业公司签订《联建协议》是在***、解庆柏合伙挂靠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解庆柏应当与瑞安物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瑞安物业公司与***、解庆柏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由挂靠关系变为合作关系,违反了华渝电气公司与瑞安物业公司、***、解庆柏之间的合伙关系,因***提前分配利益,损害了华渝电气公司的合法权益,属于瑞安物业公司、***、解庆柏恶意串通行为。6、根据《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进度款需要进行审核,长发工程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发包方报进度并要求支付工程款,而是在工程竣工几年后才办理结算,且仅与瑞安物业公司办理结算,在前案中仅起诉瑞安物业公司,均有违常理。7、华渝电气公司在起诉前与瑞安物业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由瑞安物业公司在该项目中分得的门面冲抵长发工程公司的工程款和履约保证金,由此证明长发工程公司在前案中放弃要求华渝电气公司承担责任,长发工程公司要求华渝电气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责任没有依据。
长发工程公司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前诉与后诉,当事人不同,诉讼标的也不尽相同,诉讼请求不相同,不构成重复起诉。2、长发工程公司从未明示放弃要求华渝电气公司承担合同义务。明示放弃民事权利只有在法律有明确规定或当事人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才发生法律效力。3、一审判决结果并未脱离或违背长发工程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瑞安公司的公章由华渝电气公司监管,《结算报告书》和履约保证金收据加盖的瑞安物业公司的章,华渝电气公司对此是知情的,其效力及于华渝电气公司。其作为《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人之一,对(2017)渝0112民初13166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瑞安物业公司的对外行为,华渝电气公司应当承担责任。4、前后两案不具备虚假诉讼成立要件。长发工程公司主观上并未规避法律、法规或国家政策谋取非法利益,客观上没有伪造证据、虚构案件或隐瞒真相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为手段而获取法院的裁判文书,也未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也未伙同或串通瑞安物业公司以上述方式谋取非法利益。5、长发工程公司并未与瑞安物业公司达成以门面冲抵工程款及保证金的口头协议。
***答辩称,一审关于驳回长发工程公司对***的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部分的判决,因长发公司和***均未提出上诉,该部分判决已经生效。***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也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请求维持原审对***部分的判决。
解庆柏答辩称,一审关于驳回长发工程公司对解庆柏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解庆柏部分的判决,因长发公司和解庆柏均未提出上诉,解庆柏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也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请求维持原判对解庆柏部分的判决。
渝中国资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瑞安物业公司述称,同意华渝电气公司的上诉请求。
长发工程公司一审诉称,1.判令华渝电气公司向长发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2039016.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工程款2039016.2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24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工程款付清时止)、退还质保金107316.64元;2.判令华渝电气公司退还长发工程公司合同履约保证金200000元;3.判令***、解庆柏就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向长发工程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判令渝中国资公司在欠付第三人瑞安物业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由四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长发工程公司具有防水防腐保温工程专业承包壹级资质。2012年11月20日,经工商变更登记,重庆华渝电气仪表总厂(以下简称华渝电气总厂)更名为重庆华渝电气集团有限公司。
2010年3月10日,解庆柏与***签订《“华渝怡景苑”房地产开发项目合作框架协议》,约定双方均同意挂靠瑞安物业公司,以瑞安物业公司名义与华渝电气总厂联合开发位于重庆市渝北区冉家坝五洲新村E6-1地块的经济适用房项目。
2010年3月20日,瑞安物业公司与解庆柏、***签订《“华渝·怡景苑”项目挂靠承包合同书》,约定解庆柏、***挂靠瑞安物业公司开发位于重庆市渝北区冉家坝五洲新村E6-1地块的华渝怡景苑项目,解庆柏、***向瑞安物业公司支付管理费2000000元,解庆柏、***成立“华渝·怡景苑”项目部,独立经营、独立管理、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2012年5月9日,瑞安物业公司(甲方)与解庆柏(乙方)、***(丙方)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一条约定,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解除乙丙两方于2010年3月10日签订的《“华渝怡景苑”房地产开发项目合作框架协议》(简称《内部合作协议》),同时解除甲、乙、丙三方于2010年3月20日签订的《“华渝怡景苑”项目挂靠承包合同书》(简称《挂靠协议》)。《内部合作协议》和《挂靠协议》解除后,甲、乙、丙三方的权利义务以本协议约定为依据重新确定;第二条约定,“华渝怡景苑”危改安置房工程以甲方为主体与重庆华渝电气仪表总厂进行联建,履行与重庆华渝电气仪表总厂签订的《经济适用房联建意向协议》、《联建协议》、《“华渝怡景苑”项目〈联建协议〉的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乙、丙两方不再与甲方形成挂靠关系,而形成新的合作关系。合作方式如下:1、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丙方放弃该项目决策权和经营管理权。由甲方自行决定该项目运作的重大事项、并实施经营管理……2、丙方继续协助甲方工作,其具体职责明确如下:1)协助甲方为本项目进行融资;2)协助甲方协调与联建方的合作关系;第四条约定,1、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丙方放弃《内部合作协议》约定的5:5分配的权利,丙方的回报按本协议约定执行。2、丙方有权按本协议约定取得固定回报……甲方同意给予丙方税后人民币2000万元的固定回报,该回报不受项目最终经营状况的影响,即不论该项目盈亏,均应当按时足额支付给丙方……4、丙方取得约定的固定回报后,无权再向甲方主张任何额外的经济利益;丙方以任何理由提出额外的经济要求,甲方均有权予以拒绝;第六条约定,项目经营风险。由于本项目以甲方为主体运作,且丙方不参与项目决策,因此由甲方承担对外债务、项目亏损、法律责任等风险。
2010年5月4日,华渝电气总厂(甲方)与瑞安物业公司(乙方)签订《联建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开发位于重庆市渝北区冉家坝五洲新村华渝怡景苑项目。该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约定,甲方以生活区部分土地面积约35333.53㎡,乙方以现金投入,负责项目开发建设的组织管理和承担项目开发建设费用……;第四条甲方的权利、义务、责任约定,1.本协议签订后,甲方负责按约定时限向乙方提供联合开发建设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证和甲方权属范围的地下管网等资料……3.有权按协议约定取得项目开发建设收益,承担其分得住宅、商业门面、车库销售时按国家规定应缴纳的相关税、费;4.有权审查、审核本项目开发建设的设计方案、施工图纸等。未经甲方同意、政府职能部门审定的设计图纸、技术变更等重要事项,乙方不得动工建设或竣工验收……;第五条乙方的权利、义务、责任约定,1.本协议签订生效后,乙方负责以甲、乙双方名义申办项目立项,办理开发建设全过程的相关手续。乙方承担项目开发建设的全部费用,2.负责该项目开发建设的勘测、规划、设计、施工、竣工验收、销售、安全环保等工作的组织实施、管理……,5.负责该项目开发建设全过程的资金筹集,并承担项目开发建设过程中的一切费用……;第八条约定,联建开发完成后,甲、乙双方按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进行利益分配。
2010年6月4日的《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关于商榷在冉家坝龙山大道E6-1R2地块建设拆迁安置房的函》载明:“……为顺利完成危旧房改造任务,我区拟在重庆华渝仪表厂住宅区(冉家坝E6-1R2地块)建设安置房,用于解决渝中区的拆迁安置……”。
2011年3月3日的《重庆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确认华渝·怡景苑为经济适用住房(危改安置房)项目的通知》载明:“……经市级相关部门评审,同意确认华渝·怡景苑为2011年重庆市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实施单位:重庆华渝电气仪表总厂、重庆瑞安物业发展有限公司……”。
2011年1月至2012年5月间,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出具的《关于渝北区冉家坝龙山大道E6-1地块安置房建设项目有关情况的函》、《关于“华渝怡景苑”安置房建设项目提前介入建设相关工作的函》、《关于华渝怡景苑安置房建设项目提前介入建设相关工作的函》、《关于“华渝·怡景苑”危改安置房项目办理城市建设配套费缓缴的函》均载明,华渝怡景苑安置房建设项目系渝中区委托瑞安物业公司代建的安置房工程。
2011年3月9日,渝中国资公司(甲方)与瑞安物业公司(乙方)签订《渝北区冉家坝E6-1地块安置房代建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在渝北区冉家坝E6-1地块建设安置房。该协议第二条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代建的住宅安置房约80295平方米,全部为住宅约1020套(扣除原地拆迁还房面积外,乙方为甲方代建的安置房具体位置为1、2、3号楼全部住宅)……;第三条约定,代建安置房采取单价包干计算,按新建登记大证面积计算,暂定面积80788平方米,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单价为3500元,代建总金额约282758000元,此价格含安置房建设工程费、五通费、该建设地块内的全部拆迁安置费用、土地成本以及其他相关建设税费……;第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约定,鉴于甲方委托乙方代建的安置房为该项目的部分住宅房屋,其余房屋为乙方自留的原地拆迁还房和作为商品房销售的房屋……。
2012年4月1日,华渝电气公司和瑞安物业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长发工程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双方签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甲方将华渝·怡景苑(1#、2#、3#楼)工程的屋面、卫生间、厨房、挡墙及有防水要求的防水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该合同第4.1条约定,合同价款约2000000元,以实际结算为准,1.5mm厚双组分非焦油911聚氨脂肪水层29.65元/㎡,4mmSBS聚酯胎改性沥青防水卷材36.7元/㎡,3mm聚酯胎改性沥青防水卷材32.2元/㎡,1.5mm水泥基渗透结晶Ⅱ型防水涂料23.27元/㎡,3mm厚高聚物改性沥青防水涂料20.16元/㎡;第4.2.2条约定,工程量以施工图为依据,按实际完成施工面积计算;第5.1.1条约定,乙方每月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经甲方和监理共同确认质量合格后,在每月25日按月实际形象进度完成量报进度给监理和甲方审核,监理和甲方每月按乙方月实际审核的完成进度的70%,扣除当期应扣款项后的金额在下月15日前向乙方支付工程进度款;第5.1.2条约定,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甲方根据合同约定按时办理完结算后,甲方在6个月内按合同结算总价款的95%并扣除合同约定的应扣款项、已付款总额后向乙方支付剩余的工程款。留工程结算总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保修金按国家规定的保修期返还,保修金不计利息;第5.1.4条约定,本工程合同签订后3日内乙方将200000元履约保证金打到甲方指定账户,合同生效,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返全部履约保证金(不计息)。同日,华渝电气公司和瑞安物业公司作为甲方,长发工程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对上述工程质量保修事宜作出约定。该保修书第二条约定,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验收合格、交付质量保修书之日算起,质量保修期为5年;第四条约定,本工程预留保修金为工程结算造价的5%,防水工程质保期满后办理保修金结算,甲方在7日内将剩余部分的质保金一次性退还乙方(不计息),不足部分,乙方在7日内一次性补足甲方。
合同签订后,长发工程公司缴纳了200000元保证金,瑞安物业公司出具了收据,长发工程公司进场进行了施工。
2013年12月31日的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显示,华渝怡景苑1#、2#楼塔楼子单位工程于2013年12月25日竣工验收合格。2014年9月24日的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显示,华渝怡景苑3号楼及1、2号楼裙楼子单位工程于2014年9月21日竣工验收合格。2014年10月21日的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显示,华渝·怡景苑危改安置房消防工程于2014年9月22日竣工验收。上述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均显示建设单位为华渝电气公司、瑞安物业公司,施工单位为重庆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2015年12月16日,瑞安物业公司与长发工程公司签订结算报告书,载明案涉防水工程结算总金额为2146332.84元,扣除质保金107316.6元,本次结算金额2039016.2元。
2017年7月14日的(2017)渝0112民初13166号民事调解书显示,长发工程公司曾于2017年6月20日就本案事实向一审法院起诉瑞安物业公司,要求判令瑞安物业公司支付工程款2039016.2元、违约金并退还履约保证金200000元,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经一审法院确认,内容为,一、瑞安物业公司于2017年7月30日前支付长发工程公司工程款2039016.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039016.2元为本金,从2016年12月24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时止);二、瑞安物业公司于2017年7月30日前退还长发工程公司履约保证金200000元;三、长发工程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等。
2017年6月2日,华渝电气公司出具的《关于协调督办怡景苑项目开发建设收尾工作的函》载明:“瑞安物业发展公司:你公司与我公司联合开发建设的怡景苑项目……二、你公司应于2017年6月15日前与渝中区相关部门办理完安置房购房结算手续,并在我公司监督之下将购房余款全部用于支付拖欠施工单位工程款……”。
2017年12月29日的(2017)渝0112执10903号执行裁定书显示,长发工程公司依据(2017)渝0112民初13166号民事调解书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瑞安物业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一审法院依法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17年11月16日的(2015)渝一中法民执字第01187号之五执行裁定书显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解庆柏、瑞安物业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纠纷执行一案,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扣划瑞安物业公司在渝中国资公司处的到期购房款22000000元。
审理中,长发工程公司陈述,瑞安物业公司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具备相应的结算能力,本案合同约定的甲方为瑞安物业公司和华渝电气公司,合同没有对二人的权利义务作区分,瑞安物业公司确认的结算及与长发工程公司达成的调解协议对华渝电气具有约束力。
一审法院认为,长发工程公司与华渝电气公司、瑞安物业公司签订的《防水工程施工合同书》,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长发工程公司进行了施工,竣工验收备案登记显示,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现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是长发工程公司与瑞安物业公司签订的结算书能否对华渝电气公司产生效力;二是***、解庆柏是否承担连带责任;三是渝中国资公司是否承担责任。对此,一审法院作如下评判。
关于结算书是否对华渝电气公司发生效力的问题。《防水工程施工合同书》系华渝电气公司、瑞安物业公司作为甲方、长发工程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的,长发工程公司举示的结算书加盖了瑞安物业公司的印章。从瑞安物业公司与华渝电气公司签订的《联建协议》可以看出,瑞安物业公司承担项目开发建设的全部费用,工程主要由瑞安物业公司对外修建,瑞安物业公司也作为发包人与长发工程公司签订了合同并进行了结算。华渝电气公司现也无证据证明结算错误。综上,一审法院认为长发工程公司与瑞安物业公司达成的《结算报告书》的结算金额即华渝电气公司、瑞安物业公司、长发工程公司就《防水工程施工合同书》达成的结算金额。《结算报告书》对华渝电气公司发生效力。《结算报告书》中载明的案涉防水工程结算总金额为2146332.84元,扣除质保金107316.6元,结算金额2039016.2元,(2017)渝0112民初13166号民事调解书中达成的调解金额并未超出《结算报告书》的结算金额,对于长发工程公司要求向华渝电气公司支付工程款2039016.2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质保金,工程于2014年10月21日取得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质保期尚未届满,对于长发工程公司要求向华渝电气公司支付质保金107316.6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金,《防水工程施工合同书》中并未约定违约标准,故对于长发工程公司请求判令华渝电气公司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是以工程款2039016.2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履约保证金。长发工程公司缴纳了200000元保证金,瑞安物业公司出具了收据,作为合同相对方华渝电气公司应予退还。对长发工程公司请求判令华渝电气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解庆柏的责任问题。***、解庆柏并非《防水工程施工合同书》的合同相对人,***、解庆柏与瑞安物业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可另案处理。长发工程公司要求二人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上明确载明了建设单位为华渝电气公司与瑞安物业公司,长发工程公司请求判令渝中国资公司承担支付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二百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重庆华渝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重庆市长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039016.2元并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是以工程款2039016.2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时止;二、重庆华渝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重庆市长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200000元;三、驳回重庆市长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570元,减半收取计12785元,保全费5000元,由重庆华渝电气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诉讼中,华渝电气公司向本院举示瑞安物业公司及解庆柏于2018年8月28日出具的“关于防水工程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和履约保证金的情况说明”,内容主要为长发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安均与瑞安物业公司的项目实际控制人解庆柏达成口头协议,双方约定用瑞安物业公司在该项目中分得的门面,作价冲抵长发工程公司的应付工程款及保证金,基于此,防水工程分别于2013年10月、2014年6月完成单项工程竣工验收后,长发工程公司与瑞安物业公司单方面完成了防水工程项目结算,双方未告知华渝电气公司。长发工程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形成于2018年8月28日,证据三性均不认可,是本案一审开庭之后形成。解庆柏是瑞安物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该证据是瑞安物业公司与解庆柏单方形成,只能表示瑞安物业公司、解庆柏在2018年8月28日之后,有单方以门面抵偿工程款和保证金的意思表示,该“情况说明”未送达给长发工程公司,对长发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质证认为,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由法院依法认定。瑞安物业公司、解庆柏对证据三性均予以认可。渝中国资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与该公司无关,真实性无法确认,合法性由法院依法认定。本院认为,该“情况说明”瑞安物业公司及解庆柏系出具,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瑞安物业公司及解庆柏于2018年8月28日出具的“关于防水工程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和履约保证金的情况说明”,内容主要为长发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安均与瑞安物业公司的项目实际控制人解庆柏达成口头协议,双方约定用瑞安物业公司在该项目中分得的门面,作价冲抵长发工程公司的应付工程款及保证金,基于此,防水工程分别于2013年10月、2014年6月完成单项工程竣工验收后,长发工程公司与瑞安物业公司单方面完成了防水工程项目结算,双方未告知华渝电气公司。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其余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长发工程公司与华渝电气公司、瑞安物业公司签订的《防水工程施工合同书》,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重复起诉。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百三十条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裁判,驳回起诉。本案中,华渝电气公司与瑞安物业公司共同作为《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的共同发包人,将涉案的防水工程发包给长发工程公司施工,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长发工程公司在(2017)渝0112民初13166号案件中,仅请求瑞安物业公司支付工程款2039016.2元、违约金、并退还履约保证金20万元,经主持调解达成协议,(2017)渝0112民初1316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瑞安物业公司于2017年7月30日前支付长发工程公司工程款2039016.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039016.2元为本金,从2016年12月24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时止);二、瑞安物业公司于2017年7月30日前退还长发工程公司履约保证金200000元;三、长发工程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等。因瑞安物业公司暂无可供执行财产,一审法院依法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长发工程公司以2018年4月1日才知道瑞安物业公司与华渝电气公司联建、华渝电气公司应当承担债务的共同支付责任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即请求华渝电气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违约金、退还质保金、退还履约保证金等,***、解庆柏承担连带责任,渝中国资公司在欠付瑞安物业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本案长发工程公司主张的债权与该公司在前案中主张的债权基本一致,本案一审判决的债权项目及金额与(2017)渝0112民初1316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长发工程公司的债权项目及金额完全一致,长发工程公司基于同一施工合同,只应当取得一个债权,不应当取得两个债权,长发工程公司的本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基本诉讼原则,一审法院再次受理并作出判决不当,应予纠正。华渝电气公司关于本案系重复起诉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至于华渝电气公司提出的其他上诉理由,本案不再予以审查。
综上,华渝电气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华渝电气公司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情况说明》,华渝公司关于本案系重复起诉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8)渝0112民初1314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重庆市长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278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785元,退还重庆市长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人重庆华渝电气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557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宋 勇
审 判 员  刘家秀
审 判 员  万 怡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黄灵攀
书 记 员  喻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