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长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市长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渝川化工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某某行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05民初34610号 原告:重庆市长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友谊村39-4-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7365607807。 法定代表人:**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军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军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渝川化工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水口太阳湾14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20300081X4。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钧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行,男,195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璟,男,198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系**行之子。 第三人:重庆瑞安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石**2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20286216XR。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渝北区两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重庆市长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长发公司)诉被告重庆渝川化工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渝川公司)、**行、第三人重庆瑞安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瑞安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渝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璟,第三人瑞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合作投资款本金2039016.20元,以及违约金(从2016年12月24日起,以2039016.2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之日止);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履行(2017)渝0112民初13166号《民事调解书》而应承担的***行金(从2017年9月15日起,以2039016.2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至**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长发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渝川公司承担第1-3项诉讼请求中的给付义务,不再要求**行承担责任。事实及理由:2012年4月1日,长发公司与瑞安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长发公司承建“华渝·怡景苑”项目的屋面、卫生间、厨房、挡墙及有防水要求的防水工程。合同签订后,长发公司按约向瑞安公司交纳了20万元履约保证金,并如期完成施工。2016年12月16日,长发公司与瑞安公司完成了结算,但瑞安公司未按结算报告书承诺的期限付款。长发公司于2017年6月20日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下称渝北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瑞安公司支付工程款。双方在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2017)渝0112民初1316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一、瑞安公司于2017年7月30日前支付长发公司工程款2039016.20元及违约金(以2039016.20元为本金,从2016年12月24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时止);二、瑞安公司于2017年7月30日前退还长发公司履约保证金20万元;三、长发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四、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355元,由瑞安公司承担(该款长发公司已预交,由瑞安公司于2017年7月30日前直接支付给长发公司)。调解书达成后,瑞安公司并未按调解内容向长发公司支付相关款项,长发公司遂于2017年9月15日向渝北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7)渝0112执10903号。在执行过程中,调查到渝川公司于2012年1月19日与瑞安公司签订了《拆迁安置房联建协议》(下称《联建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相关协议约定:由瑞安公司出资、渝川公司出地的方式合伙开发“重庆渝瑞花园拆迁安置房项目(暂定)”,项目地址位于重庆市江北区***水口太阳湾14栋,开发工期3年,分配方式为渝川公司以实际提供的土地面积×项目获得的容积率为分配基数,按照渝川公司27%、瑞安公司73%的比例分配新建房屋的建筑面积;渝川公司共计应分得房屋12150平方米,其中住宅10327.50平方米作价3600元/平方米,商业1522.50平方米作价12000元/平方米,车库按实际面积分得27%并作价2000元/平方米,均由瑞安公司进行回购;渝川公司除享有约定房屋分配收益外,不享有其他收益。据了解,《联建协议》签订后,瑞安公司为合作开发该项目先后向渝川公司支付了1500余万元作为合作开发的投入。还调查到,渝川公司在2019年与重庆市江北区住宅与城乡建设委员会(下称江北区住建委)签订了《渝川化工厂片区旧城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下称《征收补偿协议》),协议约定:征收范围为江北区***水口太阳湾14幢,被征收人为渝川公司;渝川公司共计获得征收补偿款44339203元(其中,有证房补偿费27758440元、装饰装修补偿费1236300元、搬迁费160140元、提前搬迁特别奖励费4945200元、空地补偿费9016800元、设施设备费455300元、构筑物及管网767023元);征收补偿款采取产权调换,产权调换房屋共计95套作价36656196.81元,补偿现金7683006.19元。征收补偿的现金及实物产权补偿房屋均已具备支付和交付条件,现已由渝北区法院(2017)渝0112执10903号之二执行裁定书予以冻结。《征收补偿协议》约定的征收范围与《联建协议》约定的联建范围相同,由于联建地块及其房屋被行政征收,《联建协议》在履行过程中被迫终止。协议终止履行后,瑞安公司向渝川公司支付的1500余万元款项要么作为物化到被征收的土地房屋之中而享有应得份额的征收补偿收益,要么由渝川公司按照合作终止后的合同清理条款向瑞安公司全额退还,此两种债权形态均为瑞安公司享有的应收到期债权,但瑞安公司针对此笔应收到期债权并未采取积极方式向渝川公司主张,更未通过诉讼等方式向渝川公司追讨,其行为已构成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法定情形,且给长发公司造成了实质性损害。另,执行过程中,执行人员在调查瑞安公司的财产信息时,向渝川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行(持有渝川公司89.1336%的股权)电话了解瑞安公司向渝川公司支付联建项目合作款项的实际情况时,**行认可瑞安公司向渝川公司支付了不少于1200万元的款项用于合作开发,且承认在获得征收补偿款后应当退还瑞安公司。另根据向瑞安公司控股股东***(持有瑞安公司90%的股权)了解的情况,以及瑞安公司与长发公司在执行过程中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等事实,可以印证瑞安公司享有渝川公司的应收到期债权。长发公司对瑞安公司享有合法债权,瑞安公司对渝川公司享有应收到期债权,瑞安公司怠于行使该债权及与之相关的从权利,已实质影响到长发公司合法债权的实现,给长发公司造成了实际损害,长发公司依法有权代位瑞安公司主张行使其到期债权。 被告渝川公司答辩称,一、瑞安公司对渝川公司应得的征收补偿款和房屋不存在物权法律关系。尽管瑞安公司与渝川公司签订了《联建协议》,但该协议因政府未予审批而并未实际履行,瑞安公司亦未依照该协议向渝川公司支付对价。渝川公司在江北区城市房屋征收中心(下称江北区征收中心)的补偿款以及房屋均来源于政府对渝川公司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江北区茅溪水口太阳湾14幢的厂房进行旧城改造项目征收的安置补偿,与《联建协议》没有任何关系,瑞安公司依法、依约均无权利对前述征收补偿对价提出物权主张。二、瑞安公司对渝川公司并无任何到期债权。《联建协议》并未实际履行,但在执行合作事务中,瑞安公司在明知其自身不具备履约能力的情况下,为达到取得渝川公司宗地及其开发权之目的,多次提出变更合作方式且多次违约不履行其合同义务(如:拒不支付合同价款、渝川公司以自身厂房土地为瑞安公司的金融借贷提供担保并代偿等),导致渝川公司产生重大经济损失,双方由此存在经济纠纷,依照双方约定,瑞安公司应当向渝川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渝川公司始终未放弃向瑞安公司主张追偿以及损失赔偿款的权利。据此,渝川公司对瑞安公司不负有任何到期债务,且瑞安公司还应另行向渝川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以及损失赔偿责任。三、长发公司涉嫌虚假、恶意诉讼。长发公司在诉状中并未明确具体地表述瑞安公司对渝川公司享有合法债权的事实及理由,在其提交的证据中,仅以所谓“李长明法官与**行通话录音”的证据试图证明渝川公司收到瑞安公司约1200万元。渝川公司对该通话录音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均不予确认。长发公司在明知瑞安公司对渝川公司无任何到期债权的情况下,此前在其申请强制执行瑞安公司的案件中,向渝北区法院申请冻结渝川公司应领取的征收补偿款长达两年有余。在两级人民法院审查执行异议,纠正了对渝川公司采取的错误执行措施之后,长发公司进一步虚构“到期债权”事实,继而对渝川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继续对渝川公司的征收补偿款物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长发公司在缺乏实体权利和基本事实支撑的情形下,利用法律所赋予的程序性权利损害了渝川公司的权益、加重了渝川公司的负担,并使其获得不当利益,该行为涉嫌虚假、恶意诉讼。综上所述,依法应当驳回长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行答辩称,渝川公司对瑞安公司并不负有到期债务,而是瑞安公司应向瑞安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渝川公司的债务与**行无关,**行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第三人瑞安公司发表意见称,长发公司所诉事由部分不属实,也未提供直接有效的证据证明渝川公司尚欠付瑞安公司款项,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0日,渝北区法院受理了长发公司诉瑞安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案件审理过程中,长发公司与瑞安公司在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瑞安公司于2017年7月30日前支付长发公司工程款2039016.20元及违约金(以2039016.20元为本金,从2016年12月24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时止);二、瑞安公司于2017年7月30日前退还长发公司履约保证金20万元;三、长发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四、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355元,由瑞安公司承担(该款项长发公司已预交,由瑞安公司于2017年7月30日前直接支付给长发公司)。渝北区法院于2017年7月14日作出(2017)渝0112民初13166号民事调解书,对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予以确认。 民事调解书生效后,瑞安公司未履行该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渝北区法院根据长发公司的申请于2017年9月15日依法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渝北区法院于2019年10月9日作出(2017)渝0112执10903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渝川公司在江北区征地补偿中心的补偿款项,以及停止办理对渝川公司的房屋安置手续,并于2019年10月10日向江北区征收中心送达了执行裁定书以及协助执行通知书。 2020年5月24日,**行(系渝川公司股东,持股比例89.1336%)在与渝北区法院执行人员李长明进行电话通话时,告知瑞安公司预付了1200万元左右,应予退还,但因瑞安公司存在违约,约定的违约金为1000万元,故双方一直未达成一致,***公司有1000万元债务,前期准备支付200万元,其余的要把房子卖了才能支付。 2020年9月1日,瑞安公司(甲方)与长发公司(乙方)签订《以物抵债协议书》,主要约定:甲乙双方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经渝北区法院调解达成(2017)渝0112民初13166号民事调解书,因甲方未按调解书内容履行,乙方申请强制执行过程中,渝北区法院查封了渝川公司渝瑞花园拆迁安置房项目的应收账款及征收补偿房屋;甲方与渝川公司系利益关联方,依据双方签订的分配协议,渝川公司提供相应价值的房屋代甲方抵偿乙方债权;甲方应承担的债务总额为3745218元,乙方自愿减少745218元,减少后甲方应承担债务300万元;渝川公司用坐落于巨龙江山国际项目一期两套房屋共计375平方米(每平方米作价8000元)用于抵偿甲方债务;甲方履行前述抵偿方案后,甲乙双方因(2017)渝0112民初13166号民事调解书载明的债权债务归于了结。 2020年9月16日,长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与***(系瑞安公司股东,持股比例90%)进行电话通话时,***称从渝川公司的角度考虑,若渝川公司与长发公司签订协议后无法履行,则会导致渝川公司直接向长发公司负债,所以要妥善处理相关问题,长发公司与瑞安公司协商一致后,由***与**行进行沟通,渝川公司目前并未拒绝配合办理有关事宜,但若是把渝川公司惹急了,不再配合,则对长发公司和瑞安公司双方都不利。 (2017)渝0112执10903号案件执行过程中,渝川公司提出书面异议,请求:1.依法撤销、中止(2017)渝0112执10903号之二执行裁定书以及协助执行通知书;2.依法解除对渝川公司在江北区征地补偿中心的补偿款项的冻结决定和措施;3.依法解除对渝川公司在江北区征地补偿中心的房屋安置手续的停止办理决定和措施;4.依法中止对渝川公司所有财产的执行。2021年4月28日,渝北区法院对渝川公司(异议人)、瑞安公司(被执行人)、长发公司(申请执行人)以及案外人重庆西南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重庆第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分公司(申请执行人)进行询问时,长发公司举示了2020年5月24日的通话录音,拟证**知行认可应退还瑞安公司1200余万元,渝川公司对此未予认可,认为**行并不清楚案涉厂房的征收情况,其行为不能代表渝川公司。渝北区法院经审查后,于2021年6月16日作出(2021)渝0112执异32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2017)渝0112执10903号之二执行裁定书以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并驳回了渝川公司的其他异议请求。长发公司不服该裁定,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于2021年11月12日作出(2021)渝01执复137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长发公司的复议申请。 另查明,2012年1月19日、1月21日,渝川公司(甲方)与瑞安公司(乙方)签订《联建协议》以及《补充协议》,相关协议主要约定:甲乙双方同意联合开发“重庆渝瑞花园拆迁安置房项目(暂定)”,项目地址位于重庆市江北区***水口太阳湾,项目性质为拆迁安置房;甲方以厂区划拨地土地使用权面积约10000平方米以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其他附属设施作为投入,乙方以房屋开发资质以及现金投入;实物分配比例:甲方以提供的土地面积×项目获得的容积率为分配基数,甲乙双方按27:73的比例进行产权分配,即甲方27%、乙方73%;乙方承诺甲方共计应分得房屋12150平方米,其中住宅约10327.50平方米,作价不低于建面3600元/平方米,商业门面约1822.50平方米,作价不低于建面12000元/平方米,车库因未包括在房屋建筑容积率内,甲方应分得其中的27%,作价不低于2000元/平方米;由于项目性质为拆迁安置房,乙方保证项目住宅全部由政府定价购买,甲方分得的住宅部分由乙方向甲方回购并自行销售给政府。 2012年5月22日,渝川公司(甲方)与瑞安公司(乙方)签订《房地产权转让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位于重庆市江北区***水口太阳湾14幢工厂厂房及土地转让给乙方,建筑面积5142平方米(有证面积4121平方米,无证面积1021平方米),占地面积9901平方米;转让价款6500万元;签订本合同生效,乙方支付甲方2000万元,乙方主体获得项目立项后15日内支付甲方2000万元,项目动工后15日内,乙方支付甲方1500万元,尾款待该项目预售许可后15日内一次性支付。 2012年6月5日,瑞安公司(乙方)与案外人重庆华渝电气仪表总厂(甲方)签订《**共管协议》,主要约定:甲乙双方设立对乙方**共同管理的办公室,***双方各派一名工作人员负责**管理工作;乙方于2012年6月5日将公司**、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法人代表**等所有用于经营活动的**及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交共管办公室,存入专门保险柜,甲乙双方工作人员分别掌管密码和钥匙;对涉及到“华渝·怡景苑”项目的一切建设施工手续的办理等事宜,必须***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其特别授权的人员签字认可,并附书面资料,经共管办公室工作人员记载**、资料的使用名目、时间,共同签字,方可使用;**和资料共管结束时间为“华渝·怡景苑”项目竣工验收,甲乙双方利益分配完毕,商品房及门面销售完毕后。 2015年6月2日,渝川公司(甲方)与瑞安公司(乙方)签订《共同贷款专项协议》,主要约定:根据甲乙双方合作进行甲方所属土地开发项目的实际情况,为解决乙方因合作项目而向甲方的应付款问题,双方以甲方位于江北区***水口太阳湾14幢工厂厂房及土地作为抵押,共同向重庆银行建新北路支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贷款金额700万元,乙方以甲方名义履行贷款全部本息的清偿义务以及借款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2015年6月18日,渝川公司与重庆银行建新北路支行签订《(最高额)授信业务项下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主要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贷款金额为7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6年6月19日止。 2015年6月19日,重庆银行建新北路支行向渝川公司发放贷款700万元。渝川公司在2015年9月至2018年5月期间多次向重庆银行建新北路支行还款。 2015年6月23日,**行向***转账100万元。 2018年4月25日,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发布《关于渝川化工厂片区旧城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公告》〔江北府发(2018)5号〕,决定对江北区***水口太阳湾14幢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进行征收,并对项目名称、实施单位、签约期限等进行了载明。 2019年,江北区住建委(甲方)与渝川公司(乙方)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主要约定:甲方因渝川化工厂片区地块旧城改造项目需要,根据江北府发(2018)5号房屋征收决定,征收乙方房屋及附属物;征收范围为江北区***水口太阳湾14幢;征收补偿及奖励项目:有证房屋征收补偿27758440元、装饰装修补偿费1236300元、搬迁费160140元、提前搬迁特别奖励费4945200元、空地补偿费9016800元、设施设备费455300元、构筑物、棚及管网767023元,合计44339203元;甲方提供95套住宅安置房给乙方进行产权调换,95套产权调换房总价值36656196.81元,乙方剩余征收补偿款7683006.19元。 庭审中,长发公司**,根据《联建协议》《征收补偿协议》、**行与渝北区法院执行人员的通话录音等证据,能够证明瑞安公司对渝川公司享有1200万元的到期债权。 渝川公司**,《联建协议》签订后并未实际履行,故我公司与瑞安公司另行签订了《房地产权转让合同》,但因瑞安公司违约,该合同也未实际履行,此后双方又签订了《共同贷款专项协议》,我公司向重庆银行建新北路支行贷款700万元后,但瑞安公司再次违约,贷款本息均由我公司支付。我公司与瑞安公司曾有400-500万元的资金流转,但由于瑞安公司一直处于非正常的经营状态,其账户属销账状态,故无法对账。瑞安公司屡次违约,给我公司造成了损失,我公司多次要求瑞安公司进行结算,但其均予以回避。 **行**,**行并不了解渝川公司的经营以及财务状况,**行误以为瑞安公司代渝川公司垫付了征收补偿款,所以才告知渝北区法院执行人员应向瑞安公司退款。 瑞安公司**,我公司曾向渝川公司付款500万元左右,用于履行《房地产转让合同》,后渝川公司返还了100万元,**400万元左右。由于双方的损失难以计算,故我公司一直未与渝川公司结算。 上述事实,有民事调解书、执行裁定书、联建协议、补充协议、企业工商登记信息查询截屏、通话录音、征收补偿协议、询问笔录、以物抵债协议书、**共管协议、房地产权转让合同、共同贷款专项协议、(最高额)授信业务项下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对账单、转账凭证、贷款利息清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关于渝川化工厂片区旧城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公告以及当事人**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渝北区法院作出的(2017)渝0112民初1316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长发公司依法对瑞安公司享有到期债权。关于瑞安公司是否怠于主张对渝川公司的到期债权的问题。根据渝川公司与瑞安公司签订的《联建协议》及其《补充协议》所约定的内容,渝川公司与瑞安公司同意联合开发“重庆渝瑞花园拆迁安置房项目(暂定)”,项目性质为拆迁安置房,渝川公司以厂区划拨地土地使用权面积约10000平方米以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其他附属设施作为投入,瑞安公司以房屋开发资质以及现金投入,实物分配比例为渝川公司占27%、瑞安公司占73%,渝川公司分得的住宅部分由瑞安公司进行回购。此后,渝川公司与瑞安公司又签订了《房地产权转让合同》以及《共同贷款专项协议》,渝川公司同意将位于重庆市江北区***水口太阳湾14幢工厂厂房及土地(建筑面积5142平方米,占地面积9901平方米)转让给瑞安公司,转让价款6500万元;渝川公司与瑞安公司决定以渝川公司名义向重庆银行建新北路支行贷款700万元,用于解决瑞安公司应支支付渝川公司的款项。此后,渝川公司与重庆银行建新北路支行签订了贷款合同,并取得贷款700万元。通过上述事实,可以认定渝川公司与瑞安公司就位于重庆市江北区***水口太阳湾地块上的拆迁安置房项目存在联合建房、房地产权转让、向银行贷款等多个合同关系,但相关合同的履行情况并不明确。庭审中,渝川公司、瑞安公司均**瑞安向渝川公司付款约500万元,后渝川公司返还了瑞安公司100万元,并**前述款项系用于履行《房地产权转让合同》。根据2019年江北区住建委与渝川公司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所约定的内容,渝川公司系渝川化工厂片区地块旧城改造项目征收补偿的相对方,并非瑞安公司,可以认定《房地产权转让合同》并未履行完毕。现渝川化工厂片区地块旧城改造项目的补偿方案已经确定,瑞安公司以及渝川公司并未就双方基于该项目所签订的《联建协议》《房地产权转让合同》《共同贷款专项协议》进行结算,也未对尚未处置的400万元达成一致,瑞安公司明知其非征收补偿的相对人,且渝川公司尚有400万元未返还,但怠于向渝川公司主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的规定,长发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瑞安公司对渝川公司的权利。关于渝川公司抗辩瑞安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的意见。如前所述,渝川公司与瑞安公司签订的《联建协议》《房地产权转让合同》《共同贷款专项协议》的履行情况并不明确,渝川公司主张瑞安公司应支付违约金,但并未对相关事实加以证明,无法确定瑞安公司的违约行为以及违约金的具体数额,瑞安公司亦未予认可,渝川公司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渝川公司应承担的债务范围。渝川公司与瑞安公司双方并未进行对账结算,**行系虽渝川公司股东,但其并未明确表示渝川公司应支付瑞安公司1200万元,且**行的行为并不能当然能够代表渝川公司,渝川公司对此亦未予追认,故渝川公司应在未处置的400万元债务范围内对瑞安公司欠付长发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渝川化工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400万元债务范围内向原告重庆市长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39016.20元,以及违约金(以2039016.20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24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之日,或付款总金额达到400万元时止)、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2039016.2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5日起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至**之日,或付款总金额达到400万元时止); 二、原告重庆市长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接受履行后,原告重庆市长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重庆瑞安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第三人重庆瑞安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渝川化工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 三、驳回原告重庆市长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9684.8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44684.84元,由第三人重庆瑞安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 麟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