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长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市长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瑞安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渝0112民初13141号
原告:重庆市长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友谊村39-4-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7365607807。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和***(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和***(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瑞安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石杨路2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20286216XR。
法定代表人:解渝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5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系被告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建,男,197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系被告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华渝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山路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2826724X。
法定代表人:**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系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市长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发工程公司)与被告重庆瑞安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安物业公司)、重庆华渝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渝电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理****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发工程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渝电气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瑞安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发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确认原告就二被告联建开发的“华渝.怡景苑”项目1、2、3号楼的防水工程款2146332.841元,在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本案诉讼费、执行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2年4月1日,华渝电气公司与瑞安物业公司共同与原告签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华渝·怡景苑”(1、2、3号楼)的防水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瑞安物业公司支付了履约保证金200000元,并如期完成了约定工程项目的施工并竣工,原告与瑞安物业公司于2016年12月16日办理了竣工结算,工程款为2146332.841元(含质保金107316.6元)。后瑞安物业公司未履行支付义务,原告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起诉瑞安物业公司,请求判令瑞安物业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退还合同履约保证金并承担合同违约责任等。之后,原告与瑞安物业公司达成调解协议,本院据此作出(2017)渝0112民初1316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一、瑞安物业公司于2017年7月30日前支付长发防水公司工程款2039016.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039016.2元为本金,从2016年12月24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时止);二、瑞安物业公司于2017年7月30日前退还长发防水公司履约保证金200000元;三、长发防水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等。但瑞安物业公司至今仍未履行上述民事调解书载明的支付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遂来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瑞安物业公司辩称,工程款金额无异议,其他由法院依法审查。
被告华渝电气公司辩称,工程款支付与我方无关,优先受偿权由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具有防水防腐保温工程专业承包壹级资质。2012年11月20日,经工商变更登记,重庆华渝电气仪表总厂(以下简称华渝电气总厂)更名为重庆华渝电气集团有限公司。
2010年5月4日,华渝电气总厂(甲方)与瑞安物业公司(乙方)签订《联建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开发位于重庆市渝北区冉家坝五洲新村***景苑项目。该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约定,甲方以生活区部分土地面积约35333.53㎡,乙方以现金投入,负责项目开发建设的组织管理和承担项目开发建设费用……;第四条甲方的权利、义务、责任约定,1.本协议签订后,甲方负责按约定时限向乙方提供联合开发建设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证和甲方权属范围的地下管网等资料……3.有权按协议约定取得项目开发建设收益,承担其分得住宅、商业门面、车库销售时按国家规定应缴纳的相关税、费;4.有权审查、审核本项目开发建设的设计方案、施工图纸等。未经甲方同意、政府职能部门审定的设计图纸、技术变更等重要事项,乙方不得动工建设或竣工验收……;第五条乙方的权利、义务、责任约定,1.本协议签订生效后,乙方负责以甲、乙双方名义申办项目立项,办理开发建设全过程的相关手续。乙方承担项目开发建设的全部费用,2.负责该项目开发建设的勘测、规划、设计、施工、竣工验收、销售、安全环保等工作的组织实施、管理……,5.负责该项目开发建设全过程的资金筹集,并承担项目开发建设过程中的一切费用……;第八条约定,联建开发完成后,甲、乙双方按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进行利益分配。
2012年4月1日,华渝电气公司和瑞安物业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原告作为承包方(乙方),双方签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甲方将华渝·***(1#、2#、3#楼)工程的屋面、卫生间、厨房、挡墙及有防水要求的防水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该合同第4.1条约定,合同价款约2000000元,以实际结算为准,1.5mm厚双组分非焦油911聚氨脂肪水层29.65元/㎡,4mmSBS聚酯胎改性沥青防水卷材36.7元/㎡,3mm聚酯胎改性沥青防水卷材32.2元/㎡,1.5mm水泥基渗透结晶Ⅱ型防水涂料23.27元/㎡,3mm厚高聚物改性沥青防水涂料20.16元/㎡;第4.2.2条约定,工程量以施工图为依据,按实际完成施工面积计算;第5.1.1条约定,乙方每月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经甲方和监理共同确认质量合格后,在每月25日按月实际形象进度完成量报进度给监理和甲方审核,监理和甲方每月按乙方月实际审核的完成进度的70%,扣除当期应扣款项后的金额在下月15日前向乙方支付工程进度款;第5.1.2条约定,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甲方根据合同约定按时办理完结算后,甲方在6个月内按合同结算总价款的95%并扣除合同约定的应扣款项、已付款总额后向乙方支付剩余的工程款。留工程结算总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保修金按国家规定的保修期返还,保修金不计利息;第5.1.4条约定,本工程合同签订后3日内乙方将200000元履约保证金打到甲方指定账户,合同生效,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返全部履约保证金(不计息)。同日,华渝电气公司和瑞安物业公司作为甲方,长发防水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对上述工程质量保修事宜作出约定。该保修书第二条约定,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验收合格、交付质量保修书之日算起,质量保修期为5年;第四条约定,本工程预留保修金为工程结算造价的5%,防水工程质保期满后办理保修金结算,甲方在7日内将剩余部分的质保金一次性退还乙方(不计息),不足部分,乙方在7日内一次性补足甲方。
合同签订后,原告缴纳了200000元保证金,瑞安物业公司出具了收据,原告进场进行了施工。
2013年12月31日的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显示,华渝怡景苑1#、2#楼塔楼子单位工程于2013年12月25日竣工验收合格。2014年9月24日的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显示,华渝怡景苑3号楼及1、2号楼裙楼子单位工程于2014年9月21日竣工验收合格。2014年10月21日的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显示,华渝·怡景苑危改安置房消防工程于2014年9月22日竣工验收。上述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均显示建设单位为华渝电气公司、瑞安物业公司,施工单位为重庆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2015年2月15日,长发防水公司出具了一份《关于享受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通知书》,主要内容是:瑞安物业公司,…我司签订合同后按约定进行工程施工,无违约行为,我司施工的1#、2#、3#楼工程于2014年9月21日验收合格,因贵司未按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义务,现催告贵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项,且我司特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向贵司主张就我司施工的防水工程款在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中享受优先受偿权。此通知自贵司签署之日即发生通知效力。2015年2月17日,瑞安物业公司签收了该份通知书。
2015年12月16日,瑞安物业公司与原告签订结算报告书,载明案涉防水工程结算总金额为2146332.84元,扣除质保金107316.6元,本次结算金额2039016.2元。
2017年7月14日的(2017)渝0112民初13166号民事调解书显示,长发防水公司曾于2017年6月20日就本案事实向本院起诉瑞安物业公司,要求判令瑞安物业公司支付工程款2039016.2元、违约金并退还履约保证金200000元,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经本院确认,内容为,一、瑞安物业公司于2017年7月30日前支付长发防水公司工程款2039016.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039016.2元为本金,从2016年12月24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时止);二、瑞安物业公司于2017年7月30日前退还长发防水公司履约保证金200000元;三、长发防水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等。
审理中,长发防水公司、瑞安物业公司、华渝电气公司均陈述案涉项目开发的是安置房,2014年底已经进行了交付,全部进行了安置。
上述事实,有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联建协议》、《防水工程施工合同》、《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备案登记证复印件、结算报告书、民事调解书复印件、资质证书、收据、关于享受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通知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长发防水公司与华渝电气公司、瑞安物业公司签订的《防水工程施工合同书》,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竣工验收备案登记显示,案涉工程已于2014年10月21日竣工验收,长发防水公司2015年2月17向瑞安物业公司主张就施工的防水工程款在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中享受优先受偿权。但案涉工程开发的是安置房,已经于2014年底交付,并全部进行了安置,工程性质不宜折价、拍卖。故对于长发防水公司请求判令确认就二被告联建开发的“华渝.怡景苑”项目1、2、3号楼的防水工程款2146332.841元,在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市长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970元,减半收取计11985元,由原告重庆市长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四日
法官助理钟骁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