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魏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河北艺航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河北省魏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4民终36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艺航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浴新南大街**义商大厦**。
法定代表人:张东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保文,河北现代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野峰,河北现代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省魏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邯,住所地:邯郸市魏县魏都北大街**>
法定代表人:宋芝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栗瑞岭,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河北艺航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航管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省魏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魏县建筑安装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19)冀0402民初5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艺航管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艺航管理公司不承担返还90000元保证金的责任;2、魏县建筑安装公司负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涉及的保证金90000元的实际出资人为李静沉,艺航管理公司在招投标工作结束后于2016年10月21日便将该保证金退还给李静沉。一审判决艺航管理公司返还魏县建筑安装公司保证金,没有事实依据。二、一审程序违法。1、魏县建筑安装公司不是适格的原告。本案纠纷因项目招标引起,魏县建筑安装公司是名义投标人,实际上系案外人李静沉借用魏县建筑安装公司资质参与投标,保证金也是李静沉交纳,魏县建筑安装公司无权向艺航管理公司主张返还。2、应当追加李静沉为本案诉讼参与人。艺航管理公司已经将保证金退还给李静沉,案外人李静沉与本案存在直接利害关系。一审中,艺航管理公司已经申请追加李静沉参加诉讼,一审法院却没有追加,违反程序。故依法提起上诉,请支持上诉请求。
魏县建筑安装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魏县建筑安装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艺航管理公司依法退回投标保证金90000元,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9555元,合计99555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艺航管理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曲周县实验中学新建餐厅工程招标公告载明:...政府采购项目名称:曲周县实验中学新建餐厅工程,采购项目标书编号:HB2016083600020082,采购代理机构全称:河北艺航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额:90,000元...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5日内,向未中标的投标人和中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同期银行存款利息...2016年9月12日,魏县建筑安装公司通过其账户向艺航管理公司交纳投标保证金90,000元,艺航管理公司向魏县建筑安装公司出具了收据,收款事由载明:曲周县实验中学新建餐厅工程投标保证金。2016年9月26日,招标单位曲周县教育体育局、艺航管理公司向魏县建筑安装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同年9月28日,曲周县教育体育局就实验中学新建餐厅工程与魏县建筑安装公司签订施工合同,2017年6月,曲周县教育体育局实验中学新建餐厅工程竣工验收。2019年2月13日,魏县建筑安装公司提起诉讼,诉请如前。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魏县建筑安装公司就曲周县教育体育局实验中学新建餐厅工程向艺航管理公司交纳了投标保证金90000元,事实清楚,魏县建筑安装公司中标后与招标单位曲周县教育体育局签订了施工合同且工程已经竣工验收,艺航管理公司按照约定应当退还魏县建筑安装公司投标保证金,未退还,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艺航管理公司辩称涉案90000元系李静沉借用魏县建筑安装公司资质承揽的业务,该保证金是由李静沉出资的,魏县建筑安装公司无权索要等辩解意见,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合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河北艺航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河北省魏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9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6年9月12日起至清偿完毕时止以9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9元,减半收取1144.5元,由被告河北艺航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艺航管理公司对收到魏县建筑安装公司交纳投标保证金90000元的事实并无异议,现符合退还保证金的条件,故艺航管理公司应当承担退还魏县建筑安装公司保证金90000元的义务。艺航管理公司虽称李静沉系借用魏县建筑安装公司的资质参与投标,且已将保证金90000元退回给李静沉,但魏县建筑安装公司并不认可,且艺航管理公司对其主张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支持,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艺航管理公司上诉称应追加李静沉参与诉讼,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李静沉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艺航管理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艺航管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河北艺航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志敏
审判员  郭 晶
审判员  聂亚磊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程柳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