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魏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超等与***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432民初77号
原告**,男,汉族,1987年4月6日出生,住广平县。
原告**超,男,汉族,1985年9月25日出生,住广平县。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秀恩,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广平分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3年5月21日出生,住广平县。
委托代理人尚学武,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振波,男,汉族,1980年3月14日出生,住广平县。
被告河北省魏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公司住址:邯郸市魏县魏都北大街78号。
法定代表人:王忠。
委托代理人杜顺岭,为该公司员工。
被告钢诺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原河北钢诺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红喜。
公司住址:广平县青莲街。
委托代理人苏耀祖,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广平分所律师。
原告**、**超与被告钢诺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诺公司)、***、单振波、河北省魏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魏县建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秀恩,被告钢诺公司委托代理人苏耀祖、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尚学武、被告单振波、被告河北省魏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杜顺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余款人民币4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3年3月14日,被告河北钢诺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省魏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科研楼柜架结构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河北省魏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责科研楼框架结构工程项目施工,被告***、单振波作为河北省魏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该项目负责人,于2013年4月16日将河北钢诺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科研楼框架结构工程项目包给二原告进行施工,并签订《科研楼框架结构工程施工协议》约定:“一层框架完成后付15%,框架结构全部完成后付4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50天付30%,剩余10%留作质保金,一年后相对日付清”。原告按照其要求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工程竣工后于2014年10月14日由被告河北钢诺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该项目负责人冯瑞朝出具科研楼结算单,被告***、单振波根据《科研楼框架结构工程施工合同》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余下的工程款项迟迟未予支付。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单振波支付工程款余款,可被告***、单振波拒不支付,并以各种理由推脱。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无奈只得向法院起诉。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干了不久就不干了,余下的工程由***另找人施工,至今**与***未对过账。二,经初步估算**已经超支六万多,要求返还。三,工程无外帐,工人工资、商灰等已经结清,综上**等人的起诉证据不足,应当驳回。
被告单振波答辩意见同被告***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魏县建安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关系,也无任何联系。
被告钢诺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原告对答辩人提出的诉讼没有法律依据。二、答辩人已经向工程承包方支付了全部工程款项,任何人均无权利就此工程再向答辩人主张任何权利。三、原告起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认定行为无效。原告依据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向答辩人主张权利,不应得到法院支持。四、原告与本案的其他被告,在未经答辩人同意的情况下,对施工合同进行违法转包,这一行为严重侵害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五、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4日,被告钢诺公司与被告魏县建安公司签订《科研楼框架结构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魏县建安公司负责科研楼框架结构工程项目施工。被告***作为被告魏县建安公司工程项目负责人负责施工。2013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科研楼框架结构工程施工协议,二原告还与被告单振波签订了一份科研楼框架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内容与被告钢诺公司与被告魏县建安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内容一致。**与其合伙人**超组织工人参与了对该工程的施工,因并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部分人工费、材料款由二原告到被告***处领取、或由***垫付、部分工程由***另找人施工),二原告具体施工量无法确定。工程竣工验收后,经被告钢诺公司与被告魏县建安公司最后决算工程款共计3243958元。被告钢诺公司已经将工程款全部支付于被告魏县建安公司。被告***从被告魏县建安公司领取工程款。二原告认为其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魏县建安公司应当向其支付全部工程结算价款,二原告认为从被告***处共支取工程款项1355843元、被告***替二原告垫付款项1473115元。以上合计2828958元,尚余工程款415000元。被告***认为原告**从其处支款共计1869929元、**超从其处支款235000元、经其手支付工程款991350元、另加税金176000元总计3310679元,其已不再欠付二原告工程款。被告***与二原告对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款的支取发生争议。二原告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科研楼框架结构工程施工合同》、付款凭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科研楼框架结构工程施工协议》以及原告**、原告**超共同与被告单振波签订的《科研楼框架结构工程施工合同》是在被告钢诺公司与被告魏县建安公司签订的《科研楼框架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基础上形成的违法转包合同,该两份合同均系无效合同。二原告主张涉案工程是由其实际施工,其应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全面履行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合同,即被告钢诺公司与被告魏县建安公司签订《科研楼框架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包括采购工程材料、安排施工所有工具设备及安排人员施工。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完全履行了合同内容,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有很大一部分材料款及人工费是经被告***支付或者替二原告垫付。所以应当认定二原告系涉案工程的参与人而非实际施工人。在庭审过程中,被告魏县建安公司认可被告***是其公司项目的负责人,对此被告***也不持异议,二原告系被告魏县建筑公司工程项目负责人被告***组织施工的参与人。二原告应当对其在该工程中的实际工程量与被告魏县建安公司及被告***予以结算,确定其应得工程款,现二原告与被告***之间无法就是否欠付工程款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对账目互不认可。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诉讼主张。本院对其要求魏县建安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因被告钢诺公司已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将工程结算后的工程款支付给了被告魏县建安公司,当事人对该事实均无异议,原告撤回对被告钢诺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确定被告单振波与涉案工程的关系,本院对其要求被告单振波对支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原告**超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26元,由原告**、**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岩
审 判 员  王文素
人民陪审员  郭妹玲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日
法官助理栗晴
书记员郑佳佳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