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魏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河北省魏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吉奥金禾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3民终142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省魏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魏县魏都北大街**。
法定代表人:宋芝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锋,男,197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魏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卫东,男,197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民权县村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隋成,男,1972年3月15日出生,蒙古族,内蒙古赤峰市村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吉奥金禾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西小营村村委会东侧500米
法定代表人:王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男,198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北京吉奥金禾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河北省魏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魏县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卫东、隋成、北京吉奥金禾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3民初119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魏县建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对魏县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判项,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为隋成与魏县建筑公司存在挂靠关系不正确。隋成在本案所涉合同上使用了伪造的魏县建筑公司印章签订合同,与魏县建筑公司不具有关联性。2.存疑的证据,不应作为判决的依据,吉奥公司对其与魏县建筑公司签订的合同的认可存在反复,违反禁止反言的原则,应以吉奥公司反复之前作出的“认可”为判决依据。3.一审法院认为魏县建筑公司北京分公司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即没有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根据合同法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为的合同行为无效,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有效于法无据。
周卫东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吉奥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工程款现在已经全部结清,我方已经完成自己的全部义务和责任。
隋成未提出上诉。
周卫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隋成、魏县建筑公司、吉奥公司向周卫东支付工程款196000元及延期支付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3年5月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隋成、魏县建筑公司、吉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7月10日签订的《日光温室主体建设承包合同》载明大致内容如下:“工程发包方(简称甲方):北京吉奥金禾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承包方(简称乙方):河北省魏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代表人隋成,身份证:×××…。项目名称:甲方投资的日光温室主体建设合同,项目位置:北京顺义区赵全营镇西小营村村委会东侧500米,工程承包方式:乙方承包日光温室大棚建设……六、单价:乙方承建的日光温室每栋单价为90000元人民币(包括材料费和人工费)大写玖万元整。……落款处有甲方:北京吉奥金禾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盖章),负责人签字商东广,乙方:河北省魏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其中一份加盖有河北省魏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公章,另一份未加盖公章),负责人签字隋成(按指纹)”。2012年8月20日签订《补充合同》,内容如下:甲方北京吉奥金禾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河北省魏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签订的日光温室建设合同,在保证2012年9月10日前完成施工的情况下(中间隔断与另一个工作间不计),于2012年12月30日之前结算全部工程款。落款处有甲方:北京吉奥金禾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签字或盖章商东广,乙方:河北省魏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签字或盖章隋成。
后周卫东与隋成签订《日光温室主体建设合同》一份,工程发包方(简称甲方):隋成(签名按印),工程承包方(简称乙方):周卫东(签名按印),甲乙双方本着平等、公正的原则,经友好协商就乙方承建甲方项目中的日光温室蔬菜大棚事宜达成一致并签订如下协议条款:一、项目名称:甲方投资的日光温室主体建设合同,项目位置:位于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西小营村,二、工程承包方式:乙方承包土建清工大棚建设。三、乙方承包建设的日光温室为每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工作间4米×4米。四、承包范围和内容:实际施工按甲方样板施工。土建方面的全部施工内容具体为:1、夯实和回填;2、砌砖体以及小配件、预埋件的安放;3、小房子室内线管、线盒安装;4、大棚隔断,墙体砌筑内外抹灰,墙体宽为0.4米;5、彩钢顶子大棚门窗,小房门窗安装;6、内外抹灰墙面;7、储物室地面、门口、窗口抹灰;8、竣工后现场清理。五、工期:甲乙双方资本(自本)协议签字之日起开始施工建设,同时产生法律效力。六、单价:乙方承建的日光温室每栋单价为7800元整。……十四、违约:合同条款双方应共同遵守执行,如果甲方不按时支付工程款或乙方不按时完工均视为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因违约给双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甲方签字为隋成,乙方签字为周卫东。该合同中未写明落款日期,但隋成与周卫东曾在另案中一致认可合同于2013年签订。
现周卫东以案涉工程尚未结清工程款为由起诉隋成、魏县建筑公司、吉奥公司,从而导致本次纠纷产生。
2014年丁某等人曾以周卫东、隋成、吉奥公司、魏县建筑公司等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劳务合同纠纷系列案。
在该系列案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陈述己方意见。丁某等人称2013年2月左右开始建造大棚旁边的小房子,他们主张的是建大棚没结完的钱和建小房子的钱(即案涉工程),审理中,丁某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周卫东出具的欠条。
周卫东认可丁某等人的主张,称工人都是其从老家找来干活的,是其雇佣,同时主要提交了如下证据:2012年到2013年工程款记录原件两页(周卫东本人书写),证明其给隋成干的活和工程款,工程款是369220元,称其在2012年建的大棚,2013年建案涉工程,其中,一张写明2013年2月-4月份西小营工程款的记账单上载明:砌小房35栋×4000=140000元,处理夹墙地基35个×200=7000元,以上包括附材、线管和钢筋,计147000元。工程款隋成支付了21万左右,还欠15万元左右,这15万元是2012年和2013年混着的工程款。隋成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称这个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上面没有隋成的签字,也没有公司的盖章,对上面的工程量记录不认可。魏县建筑公司表示真实性无法确认,这只是单方的记载,上面没有相对方或发包方的确认,工程量也无法核实。吉奥公司亦不认可上述证据。关于案涉工程,周卫东陈述:……实际上是2013年2月开始建的,4月份停工,具体时间不记得了,政府部门检查说小房子是违建就停工了,停工时我们建了35个小房子,主体都盖完了,就差上面的上盖没有盖,,地面打了一部分打了20多个的,抹了不到10栋的灰。关于大棚工程,周卫东称……除了盖大棚还有围墙的工程款没有结清,工程款一共22万多元,还有3万多元没结清,具体记不清了,大棚都已经建完。
隋成称其已将工程款与周卫东结算清楚了,周卫东给没给工人钱其不清楚,其不认识这些工人,隋成不是该案的适格被告,工程是魏县建筑公司与吉奥公司签订的,故魏县建筑公司是该案的适格被告。同时向一审法院提交收据9张、借条2张,证明隋成与周卫东结清了劳务费的事实,劳务费共216550元。收据所载明的内容如下:
1.编号为0052667收据中载明,2012年10月28日工人工资1000元,壹仟圆整,收款人周卫东,交款人王某;
2.编号为0052666收据中载明,2012年10月28日工人工资8550元,捌(仟)伍佰伍拾圆整,收款人周卫东,交款人王某;
3.编号为0052670收据中载明,2012年11月6日工人工资款2000元,贰仟圆整,收款人周卫东,交款人王某;
4.编号为0052673收据中载明,2012年11月8日工人工资3000元,叁仟圆整,收款人周卫东,交款人王某;
5.编号为0052668收据中载明,2012年10月29日工人工资2000元,贰仟圆整,收款人周卫东,交款人王某;
6.编号为0124567收据中载明,(20)12年9月27日工人工资45000元,肆万伍仟圆,收款人周卫东,交款人王某;
7.编号为0001406收据中载明,2012年9月12日工人工资20000元,贰万圆整,收款人周卫东,交款人王某;
8.编号为0124610收据中载明,(20)12年9月23日车票款2000元,贰仟圆,收款人周卫东,交款人王某;
9.编号为0124564收据中载明,(20)12年9月26日工资款4万园(元),肆万元正(整),收款人周卫东,交款人王某;
借条所载内容如下:借生活费20000元,贰万元整,周卫东,8月30号;借生活费肆仟元,9月4号4000元,周卫东;支生活费2000元,贰仟圆,周卫东,9/7号;支生活费2000元,贰仟圆,周卫东,9/8号;支生活费1000元,壹仟元,周卫东,10/9;生活费2000元,贰千元,周卫东,13/9。
周卫东否认编号为0052666收据上的签字,其他收据和借条上的签字其认可,隋成提交的也都使用不同载体所写,工程款没有结清,还欠其工程款15万元。
关于案涉工程,隋成称7800元是包工包料的价格,故对于合同的价款不认可,且35个小房子并没有建完,周卫东和工人只把房子的墙体建了,主体有的没有建完,抹灰、顶子、门窗等是李某(音)建的,大棚工程款已经结清。另隋成提交了收据12张(原件),用以证明隋成已经陆续将工程款支付了周卫东,按照收据上的人工费一共也就三、四万元,周卫东建的小房子钱应该就这么多钱,周卫东盖的35间小房子的钱隋成已经结清。
12张收据所载明的内容如下:
1.编号为0109591的收据中载明,2013年4月6日,小房子工程款伍仟圆整,5000元,收款人周卫东,交款人隋成;
2.编号为0109589的收据中载明,2013年3月27日,大棚小房子工程款叁仟圆整,3000元,收款人周卫东,交款人隋成;
3.编号为0159842的收据中载明,2013年4月12日,西小营大棚小房子工人工程款壹仟圆整,1000元整,收款人周卫东,交款人隋成;
4.编号为0109582的收据中载明,2013年3月18日,工程款(西小营)工地,壹万伍仟圆整,15000元整,收款人周卫东,交款人隋成;
5.编号为0109585的收据中载明,2013年3月20日,西小营大棚小房子工程款,交来灰沙砖砌筑工人工资,贰万圆整,20000元整,收款人周卫东,交款人隋成;
6.编号为0159841的收据中载明,2013年4月11日,西小营小房子人工费,伍仟圆整,5000,收款人周卫东,交款人隋成;
7.编号为0000258的收据中载明,(20)12年8月22日,生活费6000元,陆仟元整,收款人周卫东,交款人王某;
8.编号为0000257的收据中载明,(20)12年8月17日,生活费壹仟元整,1000元,收款人周卫东,交款人王某;
9.编号为0000256的收据中载明,2012年8月12日,生活费贰仟元整,2000元,收款人周卫东,交款人王某;
10.编号为0125394的收据中载明,(20)12年9月21日,生活费2000元,贰仟元整,收款人周卫东,交款人王某;
11.编号为0125393的收据中载明,(20)12年9月20日,工人工资贰万圆,20000元,收款人周卫东,交款人王某;
12.编号为0160578的收据中载明,2013年1月9日,大棚工程款壹万圆整,10000元,收款人周卫东,交款人隋成;
周卫东对编号为0109585的收据复印件持有异议,称该复印件与其手中原件不一致,上面没有“灰沙砖砌筑工人工资”字样,这20000元是隋成让我打好条以后给孙某1的,是砖钱,是隋成让我给孙某1的。
吉奥公司称其公司已将所有工程款给了隋成,其不认识周卫东,不知隋成与周卫东的关系。另称其公司将大棚和小房子工程包给了魏县建筑公司,隋成借用魏县建筑公司的资质,两者存在挂靠关系。同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隋成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其已将工程款的90%的结清给了隋成。证明内容如下:河北省魏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代表人(隋成)承建北京吉奥金禾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日光温室主体建设工程,结(截)止到2014年7月31日止,该项目工程已完成90%的工程,完成工程部分的款项已结清(用于发放工人工资及材料款),尚未完成10%的工程未结算,如今后所有发生的一切纠纷与北京吉奥金禾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无关。签字:隋成(按指纹),2014年7月31日。隋成认可该份证据。
魏县建筑公司称其不应作为该系列案的当事人,其没有支付工人的劳务费义务,吉奥公司已经把费用给隋成结清,其与其他所有当事人均没有合同关系。另称周卫东认可了部分签字,也就是说工程款应该已付清,工人不应该再起诉。另对吉奥公司与我方签订的合同真实性不认可,该合同上的北京分公司的章系假章,之前隋成在别的文件上也盖这个假章,我公司向赵全营派出所报案,警察已受理。另合同上面盖的是分公司的章,与总公司没有关系,分公司是独立核算,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因为我公司对整个工程不了解,但相对人均认可,故我方认可吉奥公司已经支付隋成90%的工程款。
另在该劳务合同系列案中,隋成向法庭提交了工程验收单复印件一张,当时是魏县建筑公司北京分公司作为原告起诉吉奥公司时提交的证据,上面的章也没有防伪编码,故其认为魏县建筑公司不只这一个章。魏县建筑公司称认可该验收单的真实性,并称提交该证据只是证明当时是隋成承包了芽菜场的活。
上述劳务合同纠纷系列案后因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原告方未补交诉讼费,故对于上述劳务合同系列案,法院于2015年12月作出民事裁定书,均裁定:按撤诉处理。
在上述系列案审理过程中,隋成于2015年2月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为由起诉周卫东,案号为(2015)顺民初字第04399号。隋成起诉要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日光温室主体建设合同》条款中第二条约定变更为:“工程承包方式为:乙方包工包料建设温室大棚”,变更涉及金额为1万元;2.……。
周卫东在法院询问时表示不同意隋成的诉讼请求。1……。2.该合同的建设工程没有完工是隋成造成的,是隋成没有履约,其责任及损失应该由隋成承担。3.关于是清工还是包工包料的问题,隋成所称是周卫东包工包料站不住脚,理由是如果隋成让周卫东包工包料,合同上应该对建筑施工所用的材料做出标准要求。合同中隋成没有这方面的任何材料要求,由此可证明建筑施工所用的一切原材料都是隋成所提供的。4.实际施工量已经完成了总工程的75%以上,未完成的部分是由隋成造成的,其损失隋成应该全部承担。该案法院审理查明以下内容:隋成(工程发包方,甲方)与周卫东(工程承包方,乙方)签订《日光温室主体建设合同》,约定:乙方承建甲方项目中的日光温室蔬菜大棚;项目位于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西小营村;承包方式为乙方承包土建清工大棚建设;乙方承包建设的日光温室为每栋,工作间4米×4米;日光温室每栋单价为柒仟捌佰元整……。关于合同的签订时间,隋成先表示是2012年,后变更为2013年,周卫东称签订时间是2013年,但双方均记不清具体日期。双方均认可周卫东并未按合同约定完成所有工程。
案件审理中,隋成主张7800元系连工带料的费用,并称签订合同时约定由周卫东买料,后因周卫东没有钱,隋成为了赶工期先买了材料。周卫东主张7800元是劳务费及工具费,材料由隋成购买。
另隋成称其在2014年10月发现合同中关于承包方式的约定并不明确,后向法院提起诉讼,故并未超过诉讼时效。隋成亦认可其在签订《日光温室主体建设合同》后一年内没有主张过变更合同内容。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隋成所提交的证据不足,故驳回了隋成的诉讼请求。后隋成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后于2016年12月作出(2016)京03民终1316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本次诉讼过程中,周卫东提交主要证据如下:1.收据(复印件)四张,交款人均为隋成,收款人均为周卫东,分别为:2013年3月27日收据,大棚小房子工程款叁仟元,3000元;2013年4月6日收据,小房子工程款伍仟元整,5000元;2013年4月11日收据,西小营小房子人工费伍仟圆整,5000元;2013年4月12日收据,西小营大棚小房子工人工程款壹仟园整,1000元,金额共计14000元。以证明隋成支付其案涉工程的工程款14000元。魏县建筑公司、吉奥公司对该证据均不认可。
2.《日光温室主体建设合同》(复印件)(其中,一份加盖魏县建筑公司北京分公司公章,另一份未加盖魏县建筑公司北京分公司公章)。关于合同盖章问题,隋成在劳务合同纠纷系列案中陈述,隋成跟吉奥金禾签的合同,后给了魏县建筑公司盖章,具体给谁不清楚。吉奥公司称乙方是魏县建筑公司总公司,合同是2012年7月10日签订,2014年才发现没有章,开会让隋成和王某补章,是王某拿去盖的章,王某说是去魏县建筑公司总公司盖的章,后公司负责人王锋找到我公司时我方才知道这个章是假的。后法院调取相关公章备案情况,魏县建筑公司要求申请鉴定,以鉴定合同中的章是真假,隋成认为合同中的章即使与备案章不一致,也不能认定合同上的章是隋成私自盖的,魏县建筑公司不只一个章。吉奥公司称合同上的章我方也没有意见,如果是假章我公司也按真章认可。在本案中质证意见,魏县建筑公司对合同真实性提出异议。吉奥公司认为两份合同内容一致,但其持有的合同上有落墨现象。
3.隋成书写的自认材料(复印件),以证明周卫东完成工程量是191210元。自认材料内容如下:乙方周卫东承包修建温室大棚工作间、大棚隔断。周卫东他本人算是大包隋成的工程,但周卫东做包工包料隔断加上工作间,每栋7800元整,但周卫东作为实际工程负责人,他没有进过材料(其中包括门窗彩钢顶子、方管、白灰、水泥、砂石料等一切,过梁)所有材料全是隋成所买,周卫东不但没有买材料,未按合同完成任务,而是与工人合伙诈骗工资跑了,给甲方造成很大的损失,小房子抹灰共计35间,周卫东抹了三间,每间合计315元,共计给隋成造成损失10080元,周卫东1个隔断没有做,因此共计33个隔断,每个包括抹灰砌筑计500×33个隔断=16500元整,因此给隋成造成16500元整损失(以上都有证据)。周卫东共计干35间小房子,每间小房子全部砌的不够高,连修理不够高的和很多不合格的,共计(花费)55210元,证据证人全某,李某亲笔签字,甲方希望此损失由乙方承担。下面是材料费、人工费清单:每间小房子与隔断费用,灰沙砖:6000×0.32=1920元,水泥沙子石灰每间合计925元,彩钢每间合计1400元,包安装,门窗每间包括大棚山墙门,合计1350元包安装,隔断大砖200cm×400cm,每栋6方×115元合计690元。人工费清单,工作间小房砌砖人工费,砌砖6000×0.2=1200元每间,抹灰63㎡×5元=315元每间,隔断砌砖包抹灰,每个隔断500元包抹灰。签字为隋成,2014年11月7日。魏县建筑公司、吉奥公司对该证据均不认可。
另查,隋成与王某曾于2012年7月15日签订《合作协议》:甲方隋成,乙方王某。一、合作项目:北京吉奥金禾发展有限公司,建阳光温室大棚(按实际栋数为准)。二、施工地点: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西小营村村委会东侧500米。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现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负责水泥、沙石料、陶立砖供应,直至垫付不动为止。2……,落款处:甲方隋成签字按印,乙方王某签字按印。
2014年4月24日《授权书》:河北省魏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法人王锋,就本公司代表人隋成与投资人王某合作承建北京吉奥金禾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日光温室主体建设工程,地址(顺义区赵全营镇西小营村委会东侧500米)。达成如下声明,自2014年04月24日起,公司法人王锋特全权委托王某负责与北京吉奥金禾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结算该项目工程余款,所得款项用于支付隋成所欠王某投资款。注:此工程剩余款隋成无权与该公司结算。公司法人:盖章为“河北省魏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盖王锋个人印章。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魏县建筑公司提出印章真伪鉴定申请,经北京长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长城司鉴[2018]文鉴字第226号文书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检材标注日期2012年7月10日《日光温室主体建设承包合同》第3页下方“乙方”处的“河北省魏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印章印文与样本上的“河北省魏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1101130000005”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为此,魏县建筑公司交纳鉴定费2700元。对此周卫东质证意见如下:鉴定的目的性不明确,根据鉴定涉及到两枚公章,肉眼就可能识别出不是同一公章,不应该启动鉴定程序,虽然鉴定结论鉴定两枚公章的不同,但作为一个建筑公司,他同时使用几枚或者几十枚公章,备案的只有一枚,这几枚或者几十枚公章不涉及非法问题。吉奥公司认为鉴定与其无关。
另查,魏县建筑公司北京分公司曾于2014年9月以原告名义起诉吉奥公司,隋成、孙某2作为该案第三人参加诉讼,魏县建筑公司北京分公司向法院提出请求:1.吉奥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69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10月9日开始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吉奥公司负担。在该案中,魏县建筑公司北京分公司提交工程竣工验收单附表等证据,该证据中魏县建筑公司北京分公司所加盖的印章中均无防伪码,同时还提交了其他证据。该案审理查明部分载明: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孙某2、隋成系挂靠在魏县建筑北京分公司名下,魏县建筑公司北京分公司提交了《项目管理协议》一份,甲方为魏县建筑北京分公司,乙方为孙某2、隋成。内容为:乙方自愿履行甲方与吉奥公司合作的芽菜钢构项目,保证认真按照甲方与吉奥公司所签合同的约定完成任务,达到所签合同约定的目的和标准……魏县建筑公司北京分公司于2013年11月9日发给吉奥公司《通知函》一张,内容为:我公司孙某2、隋成在2013年7月份与你公司签订芽菜钢构工程,总造价440万元,请按签订合同约定的日期给予结算。结算和付款时必须见到我公司的正规发票,方可付款。……
后法院于2016年8月作出(2014)顺民初字第14430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北京吉奥金禾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河北省魏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工程款一百二十九万九千零五十三元三角二分;二、……。宣判后,吉奥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作出(2016)京03民终1193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另经询问,吉奥公司表示就日光温室大棚工程认可其与魏县建筑公司存在合同,即使魏县建筑公司北京分公司所盖的公章是假的,亦认可隋成代表魏县建筑公司。吉奥公司还陈述,因我公司其他工程(中禾清雅芽菜厂)的厂房工程也是与魏县建筑公司北京分公司签订的,即便存在挂靠借用的情形,我方也是后期才知道的该事实,同时魏县建筑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其他案件也认可隋成签字的合法效力,所以我们相信隋成能够代表魏县建筑公司北京分公司,审理中,代理人称是与隋成签的合同,只是指隋成是代表人,隋成当时是一直以魏县建筑公司身份出现的,承建了日光温室大棚和芽菜厂钢结构工程。关于盖章问题,当时的情况应该是对方拿到我们盖好章的合同,然后去加盖魏县建筑公司北京分公司的章,再然后应该交还给我们,但是最后没有给我们,因为隋成与孙某2产生纠纷跑路了。关于工程款一事,我公司没有责任,工程款已经结清,90%的工程款已经结清了,因为隋成只干了90%的工程,故我方与隋成就日光温室大棚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案涉工程(大棚旁边的小房子)是大棚工程的配套设施。另我公司与周卫东没有合同关系,我公司已将魏县建筑公司的代表人隋成已经完成工程量涉及的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周卫东的施工活动不受我方的控制、监督和指挥,所以周卫东具体哪些施工活动我方也并不清楚。周卫东认为吉奥公司向隋成支付90%的工程款,而根据吉奥公司与魏县建筑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应由吉奥公司采用对公账户向魏县建筑公司进行汇款,其他任何私下汇款均无效。
审理中,周卫东坚持以魏县建筑公司为本案被告,称因合同中乙方签订的主体为魏县建筑公司,而非该公司北京分公司,虽然有一份合同加盖有魏县建筑公司北京分公司公章,但是在魏县建筑公司名称上加盖的,同时表示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由总公司承担,故不申请追加魏县建筑公司北京分公司作为本案主体。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日光温室主体建设承包合同》、《日光温室主体建设合同》、证明、银行转账记录、收据、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询问笔录、案卷证据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隋成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两次庭审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以及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一、隋成与周卫东就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是否结清;二、若隋成与周卫东就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未结清,魏县建筑公司、吉奥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责任。对于争议焦点一:因隋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参考其在劳务合同纠纷系列案和(2015)顺民初第04399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等案中的陈述及所提交的证据来进行综合认定。在此前案件中,隋成坚持认为其与周卫东之间已就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已结清,另根据隋成向一审法院提出其因重大误解,主张变更其与周卫东签订的合同部分条款的诉讼请求业已经生效裁判予以驳回,故隋成关于其与周卫东就案涉工程工程款已结清的辩解,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隋成在此前案件中所提交的证据、周卫东在此前案件和本案中所提交的证据及相关陈述等综合认定,同时经一审法院核实,确认隋成关于案涉工程已支付周卫东部分工程款。关于剩余工程款,因案涉工程周卫东并未全部完工,且周卫东并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故一审法院综合参考周卫东实际施工情况、案涉工程情况、双方约定价款及在案证据材料等对隋成应支付周卫东案涉工程的剩余工程款予以酌定。对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吉奥公司作为发包人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给付责任。在案证据显示,隋成于2014年7月31日出具证明显示“该项目工程已完成90%的工程,完成工程部分的款项已结清”。魏县建筑公司亦曾对此表示认可,一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据此一审法院可以认定吉奥公司就隋成所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已结清,故本案中吉奥公司不需要就案涉工程另行再承担相应的给付责任,因此一审法院对周卫东主张吉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另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本案中,魏县建筑公司提出《日光温室主体建设承包合同》中所加盖的魏县建筑公司北京分公司印章系伪造,且与其现持有公司印章并不一致,但并不能据此推定魏县建筑公司北京分公司印章的唯一性,一审法院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只要合同相对人信赖该枚公章仍在使用,就应保护其信赖利益,要求相对人在任一交易活动中都去核实公章的真伪,是不符合交易便捷原则的,况且在魏县建筑公司北京分公司起诉吉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2014)顺民初字第14430号一案中,魏县建筑公司北京分公司亦提交了加盖没有编码印章的工程竣工验收单等证据,已生效判决亦据此判决吉奥公司支付魏县建筑公司北京分公司相应的工程款,若本案仅以此否认隋成与魏县建筑公司之间挂靠关系,显然与生效判决相悖,且与常理不符,故一审法院对魏县建筑公司的相关答辩意见难以采信。另在劳务合同系列案中,吉奥公司认可与魏县建筑公司形成合同关系,虽在本案中陈述又出现反复,但其最终认可《日光温室主体建设承包合同》是与魏县建筑公司签订的,其亦相信隋成能够代表魏县建筑公司北京分公司。综上,就本案案涉工程,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吉奥公司系发包人,魏县建筑公司系承包人(被挂靠人),隋成系实际施工人(挂靠施工人),故魏县建筑公司应对隋成对外产生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鉴于周卫东并未全部完成案涉工程,且其与隋成就工程结算价款存有分歧,亦形成过诉讼,故周卫东主张相应的利息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即该法并未否定法人对其分支机构的民事责任所应承担的直接责任。具体到本案,虽其中一份案涉合同上加盖有魏县建筑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印章,但名称主体显示为魏县建筑公司,另该公司北京分公司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故周卫东主张由魏县建筑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于法有据,法院对此予以支持。据此,判决如下:一、隋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周卫东剩余工程款十万元,河北省魏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周卫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亦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主要争议焦点为魏县建筑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另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本案中,魏县建筑公司提出《日光温室主体建设承包合同》中所加盖的魏县建筑公司北京分公司印章系伪造,且与其现持有公司印章并不一致。但在魏县建筑公司北京分公司起诉吉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2014)顺民初字第14430号一案中,魏县建筑公司北京分公司提交了加盖没有编码印章的工程竣工验收单等证据,且认可隋成与魏县建筑公司北京分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该生效判决认定上述事实并据此判决吉奥公司支付魏县建筑公司北京分公司相应的工程款。因此魏县建筑公司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另在劳务合同系列案中,吉奥公司认可与魏县建筑公司形成合同关系,虽在本案中陈述又出现反复,称是与隋成签的合同,但其解释是指隋成是魏县建筑公司代表人,且最终认可《日光温室主体建设承包合同》是与魏县建筑公司签订的,其亦相信隋成能够代表魏县建筑公司北京分公司。因此一审以吉奥公司另案中的在先陈述为准并无不妥。本案中,魏县建筑公司北京分公司作为承包人(被挂靠人)应对实际施工人隋成(挂靠施工人)对外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同时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相关法律并未否定法人直接承担分支机构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虽其中一份案涉合同上加盖有魏县建筑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印章,但名称主体显示为魏县建筑公司,另该公司北京分公司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故周卫东主张由魏县建筑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于法有据。魏县建筑公司的上诉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魏县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20元,由河北省魏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公告费300元,由河北省魏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淑敏
审 判 员 付 辉
审 判 员 周熙娜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王玮玮
书 记 员 何昕燏
书 记 员 王秋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