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魏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河北省魏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河北省魏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冀民申625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北省魏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南法信镇西海洪村东支路一巷2号。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北省魏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魏县魏都北大街7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恒兴建业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万丰路2号楼0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河北省魏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分公司)、河北省魏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魏县建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恒兴建业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4民终714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河北省魏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河北省魏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为“部分提货单虽书写上有瑕疵,但不能证明上诉人没有提供租赁物”是错误的。2.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提货单》财务联、移动脚手架租费明细、结算清单等证据不符合新证据条件,人民法院不应采纳。3.原审判决程序错误。再审申请人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部分提货单虽书写有瑕疵,但可以证明被申请人提供了租赁物。***在货物租费明细账上签名确认,该租费明细上载明的租赁物的名称、数量与提货单基本一致,二审法院认为租赁合同已经履行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依据本案的相关证据认定的已退租赁物的租金、未退租赁物的数量及租金并无不当之处。二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河北省魏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北省魏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河北省魏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付强
审判员***
审判员*普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马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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