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魏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与隋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13民初11934

原告***,男,197281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民权县村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建国,北京赛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隋成,男,1972315日出生,蒙古族,内蒙古赤峰市村民。

被告河北省魏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魏县魏都北大街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

法定代表人王忠,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青海,河北张瑞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锋,男,1971515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魏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负责人。

被告北京吉奥金禾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西小营村村委会东侧5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

法定代表人王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及雷,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男,1983413日出生,汉族,北京吉奥金禾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隋成、河北省魏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魏县建筑公司)、北京吉奥金禾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奥金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建国,被告魏县建筑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纪青海、王锋,被告吉奥金禾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及雷、王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隋成经合法传唤,两次庭审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6 000元及延期支付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35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32月,原告与被告隋成签订一份《日光温室主体建筑合同》,项目位于顺义区×镇×村×米。原告承包土建清工大棚工作间,每栋16平方米小房,单价为每栋温室小房7800元,原告实际施工建设35栋。20134月份,原告在带领工人施工的过程中,因该建筑涉及违建,被相关部门叫停。原告等候多日无果,被告通知原告回家等候消息,后一直没有接到开工的消息。原告已经完成工程量的90%,原告仅从被告隋成处以生活费的名义,支取部分工程款。被告三是该工程的发包方,是该工程的实际受益人,被告二是该工程的承包方,被告一挂靠被告二经营。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隋成既未参加本案庭审,亦未发表答辩意见。

被告魏县建筑公司辩称:原告的诉求与我公司没有关系,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理由如下:1.我公司不是原告与被告隋成签订的《日光温室主体建设合同》的合同主体;2.隋成未在我公司挂靠经营;3.原告提交法庭的《授权书》是假的,我公司已分别向顺义区×派出所、×派出所报案,目前派出所已立案;4.该案涉及隋成假刻我公司印章,侵犯我公司合法权益的问题。综上所述,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隋成假刻我公司印章,涉嫌刑事犯罪,请求依法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立案处理。

被告吉奥金禾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纠纷;2.我公司只与隋成签订过建设日光温室大棚合同,且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有隋成的收款条及转账凭证、证明、授权书为证;3.与隋成签订的日光温室大棚合同,虽然有体现河北(省)魏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但是没有公章,所以我公司认定隋成是日光温室大棚合同唯一承包方,故请求法院判令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纠纷,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和给付义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2012710日签订的《日光温室主体建设承包合同》载明大致内容如下:“工程发包方(简称甲方):北京吉奥金禾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承包方(简称乙方):河北省魏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代表人隋成,身份证:×××…。项目名称:甲方投资的日光温室主体建设合同,项目位置:北京顺义区×镇×村×米,工程承包方式:乙方承包日光温室大棚建设……六、单价:乙方承建的日光温室每栋单价为90 000元人民币(包括材料费和人工费)大写玖万元整。……落款处有甲方:北京吉奥金禾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盖章),负责人签字商东广,乙方:河北省魏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其中一份加盖有河北省魏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公章,另一份未加盖公章),负责人签字隋成(按指纹)”。2012820日签订《补充合同》,内容如下:甲方北京吉奥金禾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河北省魏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签订的日光温室建设合同,在保证2012910日前完成施工的情况下(中间隔断与另一个工作间不计),于20121230日之前结算全部工程款。落款处有甲方:北京吉奥金禾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签字或盖章商东广,乙方:河北省魏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签字或盖章隋成。

后***与隋成签订《日光温室主体建设合同》一份,工程发包方(简称甲方):隋成(签名按印),工程承包方(简称乙方):***(签名按印),甲乙双方本着平等、公正的原则,经友好协商就乙方承建甲方项目中的日光温室蔬菜大棚事宜达成一致并签订如下协议条款:一、项目名称:甲方投资的日光温室主体建设合同,项目位置:位于北京市顺义区×镇×村,二、工程承包方式:乙方承包土建清工大棚建设。三、乙方承包建设的日光温室为每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工作间4米×4米。四、承包范围和内容:实际施工按甲方样板施工。土建方面的全部施工内容具体为:1、夯实和回填;2、砌砖体以及小配件、预埋件的安放;3、小房子室内线管、线盒安装;4、大棚隔断,墙体砌筑内外抹灰,墙体宽为0.4米;5、彩钢顶子大棚门窗,小房门窗安装;6、内外抹灰墙面;7、储物室地面、门口、窗口抹灰;8、竣工后现场清理。五、工期:甲乙双方资本(自本)协议签字之日起开始施工建设,同时产生法律效力。六、单价:乙方承建的日光温室每栋单价为7800元整。……十四、违约:合同条款双方应共同遵守执行,如果甲方不按时支付工程款或乙方不按时完工均视为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因违约给双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甲方签字为隋成,乙方签字为***。该合同中未写明落款日期,但隋成与***曾在另案中一致认可合同于2013年签订。

现***以案涉工程尚未结清工程款为由起诉隋成、魏县建筑公司、吉奥金禾公司,从而导致本次纠纷产生。

经查,2014年丁忠兴等人曾以***、隋成、吉奥金禾公司、魏县建筑公司等为被告向本院提起劳务合同纠纷系列案。

在该系列案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陈述己方意见。丁忠兴等人称20132月左右开始建造大棚旁边的小房子,他们主张的是建大棚没结完的钱和建小房子的钱(即案涉工程),审理中,丁忠兴等人向本院提交***出具的欠条。

***认可丁忠兴等人的主张,称工人都是其从老家找来干活的,是其雇佣,同时主要提交了如下证据:2012年到2013年工程款记录原件两页(***本人书写),证明其给隋成干的活和工程款,工程款是369 220元,称其在2012年建的大棚,2013年建案涉工程,其中,一张写明20132-4月份西小营工程款的记账单上载明:砌小房35栋×4000140 000元,处理夹墙地基35个×2007000元,以上包括附材、线管和钢筋,计147 000元。工程款隋成支付了21万左右,还欠15万元左右,这15万元是2012年和2013年混着的工程款。隋成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称这个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上面没有隋成的签字,也没有公司的盖章,对上面的工程量记录不认可。魏县建筑公司表示真实性无法确认,这只是单方的记载,上面没有相对方或发包方的确认,工程量也无法核实。吉奥金禾公司亦不认可上述证据。关于案涉工程,***陈述:……实际上是20132月开始建的,4月份停工,具体时间不记得了,政府部门检查说小房子是违建就停工了,停工时我们建了35个小房子,主体都盖完了,就差上面的上盖没有盖,地面打了一部分,打了20多个的,抹了不到10栋的灰。关于大棚工程,***称……除了盖大棚还有围墙的工程款没有结清,工程款一共22万多元,还有3万多元没结清,具体记不清了,大棚都已经建完。

隋成称其已将工程款与***结算清楚了,***给没给工人钱其不清楚,其不认识这些工人,隋成不是该案的适格被告,工程是魏县建筑公司与吉奥金禾公司签订的,故魏县建筑公司是该案的适格被告。同时向本院提交收据9张、借条2张,证明隋成与***结清了劳务费的事实,劳务费共216 550元。收据所载明的内容如下:

1.编号为0052667收据中载明,20121028日工人工资1000元,壹仟圆整,收款人***,交款人王桂生;

2.编号为0052666收据中载明,20121028日工人工资8550元,捌()伍佰伍拾圆整,收款人***,交款人王桂生;

3.编号为0052670收据中载明,2012116日工人工资款2000元,贰仟圆整,收款人***,交款人王桂生;

4.编号为0052673收据中载明,2012118日工人工资3000元,叁仟圆整,收款人***,交款人王桂生;

5.编号为0052668收据中载明,20121029日工人工资2000元,贰仟圆整,收款人***,交款人王桂生;

6.编号为0124567收据中载明,(2012927日工人工资45 000元,肆万伍仟圆,收款人***,交款人王桂生;

7.编号为0001406收据中载明,2012912日工人工资20 000元,贰万圆整,收款人***,交款人王桂生;

8.编号为0124610收据中载明,(2012923日车票款2000元,贰仟圆,收款人***,交款人王桂生;

9. 编号为0124564收据中载明,(2012926日工资款4万园(元),肆万元正(整),收款人***,交款人王桂生;

借条所载内容如下:借生活费20 000元,贰万元整,***,830号;借生活费肆仟元,944000元,***;支生活费2000元,贰仟圆,***,9/7号;支生活费2000元,贰仟圆,***,9/8号;支生活费1000元,壹仟元,***,10/9;生活费2000元,贰千元,***,13/9

***否认编号为0052666收据上的签字,其他收据和借条上的签字其认可,隋成提交的也都使用不同载体所写,工程款没有结清,还欠其工程款15万元。

关于案涉工程,隋成称7800元是包工包料的价格,故对于合同的价款不认可,且35个小房子并没有建完,***和工人只把房子的墙体建了,主体有的没有建完,抹灰、顶子、门窗等是李艳彬(音)建的,大棚工程款已经结清。另隋成提交了收据12张(原件),用以证明隋成已经陆续将工程款支付了***,按照收据上的人工费一共也就三、四万元,***建的小房子钱应该就这么多钱,***盖的35间小房子的钱隋成已经结清。

12张收据所载明的内容如下:

1.编号为0109591的收据中载明,201346日,小房子工程款伍仟圆整,5000元,收款人***,交款人隋成;

2.编号为0109589的收据中载明,2013327日,大棚小房子工程款叁仟圆整,3000元,收款人***,交款人隋成;

3.编号为0159842的收据中载明,2013412日,西小营大棚小房子工人工程款壹仟圆整,1000元整,收款人***,交款人隋成;

4.编号为0109582的收据中载明,2013318日,工程款(西小营)工地,壹万伍仟圆整,15 000元整,收款人***,交款人隋成;

5.编号为0109585的收据中载明,2013320日,西小营大棚小房子工程款,交来灰沙砖砌筑工人工资,贰万圆整,20 000元整,收款人***,交款人隋成;

6.编号为0159841的收据中载明,2013411日,西小营小房子人工费,伍仟圆整,5000,收款人***,交款人隋成;

7.编号为0000258的收据中载明,(2012822日,生活费6000元,陆仟元整,收款人***,交款人王桂生;

8.编号为0000257的收据中载明,(2012817日,生活费壹仟元整,1000元,收款人***,交款人王桂生;

9.编号为0000256的收据中载明,2012812日,生活费贰仟元整,2000元,收款人***,交款人王桂生;

10.编号为0125394的收据中载明,(2012921日,生活费2000元,贰仟元整,收款人***,交款人王桂生;

11.编号为0125393的收据中载明,(2012920日,工人工资贰万圆,20 000元,收款人***,交款人王桂生;

12.编号为0160578的收据中载明,201319日,大棚工程款壹万圆整,10 000元,收款人***,交款人隋成;

***对编号为0109585的收据复印件持有异议,称该复印件与其手中原件不一致,上面没有“灰沙砖砌筑工人工资”字样,这20 000元是隋成让我打好条以后给孙洪亮的,是砖钱,是隋成让我给孙洪亮的。

吉奥金禾公司称其公司已将所有工程款给了隋成,其不认识***,不知隋成与***的关系。另称其公司将大棚和小房子工程包给了魏县建筑公司,隋成借用魏县建筑公司的资质,两者存在挂靠关系。同时向本院提交了隋成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其已将工程款的90%的结清给了隋成。证明内容如下:河北省魏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代表人(隋成)承建北京吉奥金禾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日光温室主体建设工程,结(截)止到2014731日止,该项目工程已完成90%的工程,完成工程部分的款项已结清(用于发放工人工资及材料款),尚未完成10%的工程未结算,如今后所有发生的一切纠纷与北京吉奥金禾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无关。签字:隋成(按指纹),2014731日。隋成认可该份证据。

魏县建筑公司称其不应作为该系列案的当事人,其没有支付工人的劳务费义务,吉奥金禾公司已经把费用给隋成结清,其与其他所有当事人均没有合同关系。另称***认可了部分签字,也就是说工程款应该已付清,工人不应该再起诉。另对吉奥金禾公司与我方签订的合同真实性不认可,该合同上的北京分公司的章系假章,之前隋成在别的文件上也盖这个假章,我公司向赵全营派出所报案,警察已受理。另合同上面盖的是分公司的章,与总公司没有关系,分公司是独立核算,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因为我公司对整个工程不了解,但相对人均认可,故我方认可吉奥金禾公司已经支付隋成90%的工程款。

另在该劳务合同系列案中,隋成向法庭提交了工程验收单复印件一张,当时是魏县建筑公司北京分公司作为原告起诉吉奥金禾公司时提交的证据,上面的章也没有防伪编码,故其认为魏县建筑公司不只这一个章。魏县建筑公司称认可该验收单的真实性,并称提交该证据只是证明当时是隋成承包了芽菜场的活。

上述劳务合同纠纷系列案后因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原告方未补交诉讼费,故对于上述劳务合同系列案,本院于201512月作出民事裁定书,均裁定:按撤诉处理。

在上述系列案审理过程中,隋成于20152月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为由起诉***,案号为(2015)顺民初字第04399号。隋成起诉要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日光温室主体建设合同》条款中第二条约定变更为:“工程承包方式为:乙方包工包料建设温室大棚”,变更涉及金额为1万元;2.……。

***在本院询问时表示不同意隋成的诉讼请求。1……。2.该合同的建设工程没有完工是隋成造成的,是隋成没有履约,其责任及损失应该由隋成承担。3.关于是清工还是包工包料的问题,隋成所称是***包工包料站不住脚,理由是如果隋成让***包工包料,合同上应该对建筑施工所用的材料做出标准要求。合同中隋成没有这方面的任何材料要求,由此可证明建筑施工所用的一切原材料都是隋成所提供的。4.实际施工量已经完成了总工程的75%以上,未完成的部分是由隋成造成的,其损失隋成应该全部承担。该案本院审理查明以下内容:隋成(工程发包方,甲方)与***(工程承包方,乙方)签订《日光温室主体建设合同》,约定:乙方承建甲方项目中的日光温室蔬菜大棚;项目位于北京市顺义区×镇×村;承包方式为乙方承包土建清工大棚建设;乙方承包建设的日光温室为每栋,工作间4米×4米;日光温室每栋单价为柒仟捌佰元整……。关于合同的签订时间,隋成先表示是2012年,后变更为2013年,***称签订时间是2013年,但双方均记不清具体日期。双方均认可***并未按合同约定完成所有工程。

案件审理中,隋成主张7800元系连工带料的费用,并称签订合同时约定由***买料,后因***没有钱,隋成为了赶工期先买了材料。***主张7800元是劳务费及工具费,材料由隋成购买。

另隋成称其在201410月发现合同中关于承包方式的约定并不明确,后向法院提起诉讼,故并未超过诉讼时效。隋成亦认可其在签订《日光温室主体建设合同》后一年内没有主张过变更合同内容。本院经审理后认为隋成所提交的证据不足,故驳回了隋成的诉讼请求。后隋成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后于201612月作出(2016)京03民终1316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本次诉讼过程中,***提交主要证据如下:1.收据(复印件)四张,交款人均为隋成,收款人均为***,分别为:2013327日收据,大棚小房子工程款叁仟元,3000元;201346日收据,小房子工程款伍仟元整,5000元; 2013411日收据,西小营小房子人工费伍仟圆整,5000元;2013412日收据,西小营大棚小房子工人工程款壹仟园整,1000元,金额共计14 000元。 以证明隋成支付其案涉工程的工程款14 000元。魏县建筑公司、吉奥金禾公司对该证据均不认可。

2.《日光温室主体建设合同》(复印件)(其中,一份加盖魏县建筑公司北京分公司公章,另一份未加盖魏县建筑公司北京分公司公章)。关于合同盖章问题,隋成在劳务合同纠纷系列案中陈述,隋成跟吉奥金禾签的合同,后给了魏县建筑公司盖章,具体给谁不清楚。吉奥金禾公司称乙方是魏县建筑公司总公司,合同是2012710日签订,2014年才发现没有章,开会让隋成和王桂生补章,是王桂生拿去盖的章,王桂生说是去魏县建筑公司总公司盖的章,后公司负责人王锋找到我公司时我方才知道这个章是假的。后本院调取相关公章备案情况,魏县建筑公司要求申请鉴定,以鉴定合同中的章是真假,隋成认为合同中的章即使与备案章不一致,也不能认定合同上的章是隋成自私盖的,魏县建筑公司不只一个章。吉奥金禾公司称合同上的章我方也没有意见,如果是假章我公司也按真章认可。在本案中质证意见,魏县建筑公司对合同真实性提出异议。吉奥金禾公司认为两份合同内容一致,但其持有的合同上有落墨现象。

3.隋成书写的自认材料(复印件),以证明原告完成工程量是191 210元。自认材料内容如下:乙方***承包修建温室大棚工作间、大棚隔断。***他本人算是大包隋成的工程,但***做包工包料隔断加上工作间,每栋7800元整,但***作为实际工程负责人,他没有进过材料(其中包括门窗彩钢顶子、方管、白灰、水泥、砂石料等一切,过梁)所有材料全是隋成所买,***不但没有买材料,未按合同完成任务,而是与工人合伙诈骗工资跑了,给甲方造成很大的损失,小房子抹灰共计35间,***抹了三间,每间合计315元,共计给隋成造成损失10 080元,***1个隔断没有做,因此共计33个隔断,每个包括抹灰砌筑计500×33个隔断=16 500元整,因此给隋成造成16 500元整损失(以上都有证据)。***共计干35间小房子,每间小房子全部砌的不够高,连修理不够高的和很多不合格的,共计(花费)55 210元,证据证人全某,李艳彬亲笔签字,甲方希望此损失由乙方承担。下面是材料费、人工费清单:每间小房子与隔断费用,灰沙砖:6000×0.32=1920元,水泥沙子石灰每间合计925元,彩钢每间合计1400元,包安装,门窗每间包括大棚山墙门,合计1350元包安装,隔断大砖200cm×400cm,每栋6方×115元合计690元。人工费清单,工作间小房砌砖人工费,砌砖6000×0.21200元每间,抹灰63㎡×5元=315元每间,隔断砌砖包抹灰,每个隔断500元包抹灰。签字为隋成,2014117日。魏县建筑公司、吉奥金禾公司对该证据均不认可。

另查,隋成与王桂生曾于2012715日签订《合作协议》:甲方隋成,乙方王桂生。一、合作项目:北京吉奥金禾发展有限公司,建阳光温室大棚(按实际栋数为准)。二、施工地点:北京市顺义区×镇×村×米。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现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负责水泥、沙石料、陶立砖供应,直至垫付不动为止。2……,落款处:甲方隋成签字按印,乙方王桂生签字按印。

2014424日《授权书》:河北省魏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法人王锋,就本公司代表人隋成与投资人王桂生合作承建北京吉奥金禾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日光温室主体建设工程,地址(顺义区×镇×村×米)。达成如下声明,自20140424日起,公司法人王锋特全权委托王桂生负责与北京吉奥金禾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结算该项目工程余款,所得款项用于支付隋成所欠王桂生投资款。注:此工程剩余款隋成无权与该公司结算。公司法人:盖章为“河北省魏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盖王锋个人印章。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魏县建筑公司提出印章真伪鉴定申请,经北京长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长城司鉴[2018]文鉴字第226号文书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检材标注日期2012710日《日光温室主体建设承包合同》第3页下方“乙方”处的“河北省魏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印章印文与样本上的“河北省魏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1101130000005”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为此,魏县建筑公司交纳鉴定费2700元。对此***质证意见如下:鉴定的目的性不明确,根据鉴定涉及到两枚公章,肉眼就可能识别出不是同一公章,不应该启动鉴定程序,虽然鉴定结论鉴定两枚公章的不同,但作为一个建筑公司,他同时使用几枚或者几十枚公章,备案的只有一枚,这几枚或者几十枚公章不涉及非法问题。吉奥金禾公司认为鉴定与其无关。

另查,魏县建筑公司北京分公司曾于20149月以原告名义起诉吉奥金禾公司,隋成、孙宏亮作为该案第三人参加诉讼,魏县建筑公司北京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请求:1.吉奥金禾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69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支付自2014109日开始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吉奥金禾公司负担。在该案中,魏县建筑公司北京分公司提交工程竣工验收单附表等证据,该证据中魏县建筑公司北京分公司所加盖的印章中均无防伪码,同时还提交了其他证据。该案审理查明部分载明: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孙宏亮、隋成系挂靠在魏县建筑北京分公司名下,魏县建筑北京分公司提交了《项目管理协议》一份,甲方为魏县建筑北京分公司,乙方为孙宏亮、隋成。内容为:乙方自愿履行甲方与吉奥金禾公司合作的芽菜钢构项目,保证认真按照甲方与吉奥金禾公司所签合同的约定完成任务,达到所签合同约定的目的和标准……魏县建筑北京分公司于2013119日发给吉奥金禾公司《通知函》一张,内容为:我公司孙宏亮、隋成在20137月份与你公司签订芽菜钢构工程,总造价440万元,请按签订合同约定的日期给予结算。结算和付款时必须见到我公司的正规发票,方可付款。……

后本院于20168月作出(2014)顺民初字第14430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北京吉奥金禾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河北省魏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工程款一百二十九万九千零五十三元三角二分;二、……。宣判后,吉奥金禾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11月作出(2016)京03民终1193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另经询问,吉奥金禾公司表示就日光温室大棚工程认可其与魏县建筑公司存在合同,即使魏县建筑公司北京分公司所盖的公章是假的,亦认可隋成代表魏县建筑公司。吉奥金禾公司还陈述,因我公司其他工程(中禾清雅芽菜厂)的厂房工程也是与魏县建筑公司北京分公司签订的,即便存在挂靠借用的情形,我方也是后期才知道的该事实,同时魏县建筑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其他案件也认可隋成签字的合法效力,所以我们相信隋成能够代表魏县建筑公司北京分公司,审理中,代理人称是与隋成签的合同,只是指隋成是代表人,隋成当时是一直以魏县建筑公司身份出现的,承建了日光温室大棚和芽菜厂钢结构工程。关于盖章问题,当时的情况应该是对方拿到我们盖好章的合同,然后去加盖魏县建筑公司北京分公司的章,再然后应该交还给我们,但是最后没有给我们,因为隋成与孙宏亮产生纠纷跑路了。关于工程款一事,我公司没有责任,工程款已经结清,90%的工程款已经结清了,因为隋成只干了90%的工程,故我方与隋成就日光温室大棚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案涉工程(大棚旁边的小房子)是大棚工程的配套设施。另我公司与***没有合同关系,我公司已将魏县建筑公司的代表人隋成已经完成工程量涉及的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的施工活动不受我方的控制、监督和指挥,所以***具体哪些施工活动我方也并不清楚。***认为吉奥金禾公司向隋成支付90%的工程款,而根据吉奥金禾公司与魏县建筑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应由吉奥金禾公司采用对公账户向魏县建筑公司进行汇款,其他任何私下汇款均无效。

审理中,***坚持以魏县建筑公司为本案被告,称因合同中乙方签订的主体为魏县建筑公司,而非该公司北京分公司,虽然有一份合同加盖有魏县建筑公司北京分公司公章,但是在魏县建筑公司名称上加盖的,同时表示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由总公司承担,故不申请追加魏县建筑公司北京分公司作为本案主体。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日光温室主体建设承包合同》、《日光温室主体建设合同》、证明、银行转账记录、收据、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询问笔录、案卷证据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隋成经本院合法传唤,两次庭审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以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一、隋成与***就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是否结清;二、若隋成与***就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未结清,魏县建筑公司、吉奥金禾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争议焦点一:因隋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参考其在劳务合同纠纷系列案和(2015)顺民初第04399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等案中的陈述及所提交的证据来进行综合认定。

在此前案件中,隋成坚持认为其与***之间已就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已结清,另根据隋成向本院提出其因重大误解,主张变更其与***签订的合同部分条款的诉讼请求业已经生效裁判予以驳回,故隋成关于其与***就案涉工程工程款已结清的辩解,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隋成在此前案件中所提交的证据、***在此前案件和本案中所提交的证据及相关陈述等综合认定,同时经本院核实,确认隋成关于案涉工程已支付***部分工程款。关于剩余工程款,因案涉工程***并未全部完工,且***并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故本院综合参考***实际施工情况、案涉工程情况、双方约定价款及在案证据材料等对隋成应支付***案涉工程的剩余工程款予以酌定。

对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吉奥金禾公司作为发包人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给付责任。在案证据显示,隋成于2014731日出具证明显示“该项目工程已完成90%的工程,完成工程部分的款项已结清”。魏县建筑公司亦曾对此表示认可,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据此本院可以认定吉奥金禾公司就隋成所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已结清,故本案中吉奥金禾公司不需要就案涉工程另行再承担相应的给付责任,因此本院对***主张吉奥金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另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本案中,魏县建筑公司提出《日光温室主体建设承包合同》中所加盖的魏县建筑公司北京分公司印章系伪造,且与其现持有公司印章并不一致,但并不能据此推定魏县建筑公司北京分公司印章的唯一性,本院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只要合同相对人信赖该枚公章仍在使用,就应保护其信赖利益,要求相对人在任一交易活动中都去核实公章的真伪,是不符合交易便捷原则的,况且在魏县建筑公司北京分公司起诉吉奥金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2014)顺民初字第14430号一案中,魏县建筑公司北京分公司亦提交了加盖没有编码印章的工程竣工验收单等证据,已生效判决亦据此判决吉奥金禾公司支付魏县建筑公司北京分公司相应的工程款,若本案仅以此否认隋成与魏县建筑公司之间挂靠关系,显然与生效判决相悖,且与常理不符,故本院对魏县建筑公司的相关答辩意见难以采信。另在劳务合同系列案中,吉奥金禾公司认可与魏县建筑公司形成合同关系,虽在本案中陈述又出现反复,但其最终认可《日光温室主体建设承包合同》是与魏县建筑公司签订的,其亦相信隋成能够代表魏县建筑公司北京分公司。综上,就本案案涉工程,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吉奥金禾公司系发包人,魏县建筑公司系承包人(被挂靠人),隋成系实际施工人(挂靠施工人),故魏县建筑公司应对隋成对外产生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鉴于***并未全部完成案涉工程,且其与隋成就工程结算价款存有分歧,亦形成过诉讼,故***主张相应的利息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即该法并未否定法人对其分支机构的民事责任所应承担的直接责任。具体到本案,虽其中一份案涉合同上加盖有魏县建筑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印章,但名称主体显示为魏县建筑公司,另该公司北京分公司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故***主张由魏县建筑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隋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十万元,被告河北省魏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二百二十元,由原告***负担二千(已交纳),被告隋成负担二千二百二十元,被告河北省魏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鉴定费二千七百元,由被告河北省魏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隋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树华
人 民 陪 审 员   白秀云
人 民 陪 审 员   胡军霞

二○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