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魏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河北省魏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北京恒兴建业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冀0425执异16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河北省魏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之腱。
申请执行人:北京恒兴建业建筑设备租赁站。
法定代表人:刘士生。
北京恒兴建业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恒兴租赁站)申请执行河北省魏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魏县建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5日分别作出(2019)冀0425执410号之一、之二执行裁定书,被执行人魏县建筑公司对上述二裁定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魏县建筑公司称,大名县人民法院(2019)冀0425执41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冻结的异议人在魏县教育体育局建设工程应得的工程款200万元系农民工工资;(2019)冀0425执410号之二执行裁定书,涉及不应冻结的我公司在支行开立的21个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根据冀建工[2018]48号《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等七部门关于进一步完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建设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和专业账户管理制度的通知》的规定,请求撤销(2019)冀0425执410号之一、之二执行裁定书。
异议人提交了如下证据:1.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支行出具的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的证明一份;2.邯郸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审批单6份;3.河北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21份;4.冀建工[2018]48号文件一份。
申请执行人恒兴租赁站称,一、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魏县建筑公司在魏县教育体育局的到期债权200万元工程款,该魏县教育体育局并未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冻结该工程款的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二、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工资保证金不属于豁免执行的范围,异议人所引用的文件效力明显低于法律法规,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执行被执行人有关财产合法有据。综上,应当驳回异议人的异议。
经审查查明,本院在执行恒兴租赁站与魏县建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被执行人魏县建筑公司未履行判决义务,本院于2019年4月25日作出(2019)冀0425执41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魏县建筑公司在魏县教育体育局(或下属单位)建设工程应得的工程款2000000元。同日作出(2019)冀0425执410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魏县建筑公司银行存款151000元。冻结的银行账户中涉及被执行人在支行开立的21个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其中,天福苑小区工程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为,魏县检察家园二期工程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该两处工程正在建设中,需使用上述两账户支付农民工工资。
另查明,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河北省财政厅、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北省总工会、中国人民银行石家庄中心支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北监管局筹备组等七部门于2018年11月8日下发冀建工[2018]48号《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等七部门关于进一步完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建设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和专业账户管理制度的通知》,其中规定,各地方人民法院对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账户和工资专用账户实现保证农民工工资支付功能后,方可冻结执行,避免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本案被执行人魏县建筑公司未履行判决义务,本院作出(2019)冀0425执41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冻结其在魏县教育体育局的工程款并无不当,异议人述称该款项系农民工工资的理由无证据证明,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2019)冀0425执410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魏县建筑公司在银行的存款,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但鉴于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是施工总承包企业在工程项目所在地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签订资金监管协议的银行开设的工资专用账户,专门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使用,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河北省农民工权益保障条例》《河北省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领导小组关于构建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长效机制的意见》的精神,参照冀建工[2018]48号《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等七部门关于进一步完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建设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和专业账户管理制度的通知》“各地方人民法院对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账户和工资专用账户实现保证农民工工资支付功能后,方可冻结执行,避免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规定,本案冻结的被执行人名下天福苑小区工程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及魏县检察家园二期工程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存在需要发放农民工工资的情形,为避免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保证其支付功能,对上述两个账户予以解除冻结较为妥当。如被执行人在执行期间,利用该两个账户进行除发放农民工工资以外的其他规避执行的行为,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其予以制裁。其余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未有证据证明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形,异议人请求撤销冻结措施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异议人魏县建筑公司对(2019)冀0425执41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的异议不能成立;对(2019)冀0425执410号之二执行裁定书的异议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9)冀0425执410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对异议人名下在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魏县支行开立的账户的冻结措施;
二、驳回异议人河北省魏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异议。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朱志霞
审判员  周伊韬
审判员  刘文志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潇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