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辰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吐尔逊江·某某、重庆市辰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租赁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喀什垦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兵0301执257号之三十九 申请执行人:吐某,1989年05月04日出生,男,维吾尔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伽师县阿其克镇伽师总场。 委托诉讼代理人:**,喀什垦区某法律服务所基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执行人:重庆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3208153735T,住所地重庆市忠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9年09月19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喀什市。 申请执行人吐某与被执行人重庆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根据执行依据(2023)兵0301民初185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50340元。现该案依据的法律文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重庆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吐某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执行费665元。 2023年08月03日,本院向申请人吐某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执行风险告知书、***督卡。本院通过邮寄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执行义务告知书、***督卡等文书。自2023年08月11日起,本院多次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网络银行、证券、房产、车辆、保险等信息进行了查询,经反馈,被执行人重庆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有银行账户,账户已被冻结,无其他财产信息,本院对银行账户采取了轮候冻结措施。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账户、网络资金账户;有一辆宝马牌汽车,一辆***速跑汽车;名下位于新市区有一套房产,房产已被查封;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一套房产,房产已被查封;在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有一份保险产品,无其他财产信息。本院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网络资金账户采取冻结措施,划拨账户余额共计29665.76元,因截至当日,被执行人**在我院有十件未结执行案件,故本案按比例分配金额为6090.45元;被执行人名下宝马牌汽车经查已抵押,本院采取了查封措施,但未实际控制;被执行人**名下***速跑汽车,经查逾期未检验,本院采取了查封措施,但未实际控制;对被执行人**名下位于新市区鲤鱼山房产采取轮候查封措施;对被执行人**名下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采取轮候查封措施;被执行人**在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保险产品,经查于2023年5月22日已退保;本院前往喀什市自然资源局不动产登记中心对被执行人不动产登记信息进行调查,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本院委托重庆忠县人民法院前往被执行人重庆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驻所地查询不动产登记信息,经查,无不动产信息。此外,被执行人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2023年12月16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其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进行了限制高消费措施。依申请执行人申请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名单。 本案执行标的50340元,执行费655元,已执行到位6090.45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申请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下落、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案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