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辰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黔江区某某租赁站与重庆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14民初5440号 原告:黔江区某某租赁站,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 经营者:石某某,男,1947年12月17日出生,苗族,住河南省安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黔江区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忠县。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某,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黔江区某某租赁站(以下简称某某租赁站)与被告重庆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某公司支付某某租赁站租金440344元及利息(利息以44034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立案之日起计算到付清之日止);2.判令某某公司支付某某租赁站因提起诉讼所产生的代理费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某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15日,某某租赁站与某某公司签订了《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某某租赁站将钢管、扣件、顶托、套管等出租给某某公司,同年5月15日、7月6日双方签订补充合同,某某租赁站按照约定将钢管等租赁物出租给某某公司。2022年6月11日双方结算总租金为1359549.18元,某某公司承租期间分期向某某租赁站支付了租金669205.09元,其分期支付的租金均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尚欠租金690344.09元,某某公司尚欠该笔租金后经催收已支付250000元,现尚欠租金440344元,某某租赁站已将产生的租赁费发票1359549.18元全部提供给某某公司,但某某公司仍未支付剩余租金。 某某公司辩称,对某某租赁站主张的440344元租金无异议,关于利息没有办法支付,案涉工程是亏损工程,目前甲方未向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要等到甲方付款后某某公司才有钱,所以甲方付款后某某公司会履行其支付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15日,某某租赁站(出租单位即甲方)与某某公司(承租单位即乙方)签订了《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板栗山安置房项目施工二标段,甲方出租建筑周转材料,钢管、扣件、顶托、套管等给乙方使用,租赁材料名称、品种、数量、型号等以甲方的发货凭证双方经办人签字确认为准。第五条约定,乙方每三个月向甲方支付一次租金,其次乙方应在9月1日前支付累计租赁费70%,春节支付累计租赁费70%,乙方最后一批租用材料还完办理最终结算并完成财务手续后,必须在90天内付清所欠租金及相关款项(材料赔偿款、维修费等)给甲方,如乙方在90天内未付清甲方所欠租金及相关款项,视为违约,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处理。第十条约定,本合同在执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经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妥任何一方均可向黔江区人民法院起诉,由违约方赔偿守约方因此支出的诉讼费、交通费、差旅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双方于同年5月15日、7月6日,两次签订了《建筑周转材料租赁补充合同》,针对租赁钢管的数量及结算进行了补充约定,其余内容与《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一致。2022年6月11日,某某租赁站出具《结算单》一张,载明:“某某公司:今与贵司进行对账结算黔江区板栗山安置房项目施工二标段,现我司确认结算金额1359549.18,壹佰叁拾伍万玖仟伍佰肆拾玖元壹角捌分,贵公司已支付919205.09,玖拾壹万玖仟贰佰零伍元零玖分,未支付440344.09,肆拾肆万零叁佰肆拾肆元零玖分。”某某租赁站向某某公司开具了1359549.18元增值税发票。 某某租赁站为提起本案诉讼,委托了重庆市黔江区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作为本案委托诉讼代理人,向重庆市黔江区某法律服务所支付了3000元的法律服务费。 本院认为,某某公司与某某租赁站签订了《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与《建筑周转材料租赁补充合同》,某某租赁站按照合同约定向某某公司出租了建筑材料,某某公司亦对某某租赁站出具的《结算单》无异议,认可欠付租金金额,故对某某租赁站要求某某公司支付440344元租金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某某公司关于甲方未向其支付工程款,等甲方支付后再付清某某租赁站租金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某某公司本应在还完最后一批租用材料办理最终结算后90天内付清所有租金,但截至起诉之日仍未付清,故本院支持以欠付租金为基数,从某某租赁站主张的立案之日(2024年9月2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关于某某租赁站主张的代理费问题,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由违约方赔偿守约方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现因某某公司未按时付清租金,导致某某租赁站为收回租金产生了3000元法律服务费,故对某某租赁站要求某某公司支付3000元代理费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黔江区某某租赁站租金440344元及利息(利息以440344元为基数,从2024年9月29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重庆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黔江区某某租赁站代理费3000元; 三、驳回原告黔江区某某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50元,减半收取计3975元,由被告重庆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