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233民初5817号原告:重庆某甲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法定代表人:谢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某乙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忠县。法定代表人:邱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某。被告:重庆某丙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法定代表人:邱某。第三人:重庆某丁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忠县。法定代表人:陈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原告重庆某甲公司与被告重庆某乙公司、重庆某丙公司及第三人重庆某丁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4年11月26日、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重庆某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某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重庆某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经原告重庆某甲公司申请,本院裁定冻结了被告重庆某乙公司、重庆某丙公司名下的账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4,500,000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未付款金额为基数自2024年1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LPR的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3.请求判令确认原告对本案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上述诉请金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款项为4,327,740.43元,并要求重庆某丁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共同支付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厂房钢结构分包合同》,涉及项目为*项目。原告按约履行合同,第三人未按约支付款项。该项目的业主发包方为重庆某乙公司,总包方为第三人重庆某丁公司,重庆某乙公司未向重庆某丁公司付清全部工程款,大约欠付四千万。为此,原告与重庆某丁公司于2024年1月25日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第三人将对重庆某乙公司享有的45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重庆某乙公司,但是重庆某乙公司并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同时,重庆某乙公司还需要另行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约150,000元)、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款项。另外重庆某丙公司持有重庆某乙公司100%股权,被告重庆某乙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因此重庆某丙公司应当对被告重庆某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合同结算价款14,354,964.22元,合同约定1.8%的两年质保期,1.2%的五年质保期。现两年质保期限已经届满,因此五年质保期的金额为14,354,964.22元×1.2%=172,259.57元,因此欠付金额为4,500,000元-172,259.57元=4,327,740.43元。因本案工程所有已经计算的款项已经付清,欠付款项为本案项目未结算工程款项,重庆某丁公司应当对所有支付义务承担共同支付责任。原告催要无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被告重庆某乙公司辩称,1.重庆某乙公司与重庆某丁公司之间的工程并没有完全竣工,也没有办理结算;重庆某乙公司与重庆某丁公司的债权债务没有确认之前,原告与第三人的债权转让对重庆某乙公司没有效力。2.针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假如这笔债权转让成立,对重庆某乙公司生效的时间应该为其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之日,所以利息计算的时间也应当为其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之日,而不是债权转让协议签订时间。3.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重庆某丙公司未到庭置辩,其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认为,因重庆某乙公司与重庆某丁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尚不明确,重庆某丁公司与重庆某甲公司的债权转让对重庆某乙公司不发生效力,故重庆某丙公司无需承担连带责任。若上述债权让行为成立,重庆某丙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法院依法判决。第三人重庆某丁公司述称,原告重庆某甲公司并没有按照约定,向重庆某丁公司开具发票。目前,原告与重庆某丁公司之间的部分工程已经完工,并于2023年3月9日验收。重庆某乙公司与重庆某丁公司之间的整体工程尚未完工验收,正在进行结算中,若债权转让不成功,公司愿意承担责任;案涉分包合同尚欠原告款项450万元无异议,但质保期未到,质保金30万元不应支付。经审理查明,重庆某甲公司于2017年3月20日依法设立,经营范围包含:一般项目:水电工程、建筑工程、室内外装饰工程、安防工程、市政工程、园林工程、钢结构工程、消防工程的设计与施工;机电设备安装;建筑材料(不含危险化学品)、装潢材料、五金交电、机电设备、家用电器、家居用品、安防器材、消防器材销售;金属产品加工及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等。2021年9月10日,重庆某乙公司(发包人)与重庆某丁公司(承包人)签订《施工合同》,由重庆某丁公司完成项目建设工程土建、钢结构、装饰装修、水电安装(厂房内照明待定),(低压侧配电、设备前段进线、绿化除外)消防安装、道路管网、设备基础、围墙、相关配套工程等工作内容,开工日期2021年9月20日,计划完工日期2022年9月30日,承包人项目经理为钟某。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21年11月17日,重庆某丁公司(发包人、甲方)与重庆某甲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厂房钢结构分包合同》,将案涉项目1号、5号厂房钢结构制作、安装交由重庆某甲公司完成。工程实行总价包干14,250,000元。合同约定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一周内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总造价的15%预付款;2.主钢架结构材料全部进场,甲方支付工程总造价的20%进度款给乙方;3.主钢架结构工程全部安装完成,甲方支付工程总造价的20%进度款给乙方;4.钢结构工程全部施工完成,并经甲方、监理、建设单位三方验收合格,甲方支付工程总造价的15%进度款给乙方。(钢结构工程全部施工完成书面告知甲方之日起7日内甲方组织三方验收,否则甲方按15%进度款支付);5.钢结构专项工程验收合格,非乙方原因验收未通过的,甲方在完工三个月内支付工程总造价的10%进度款给乙方;6.结算完成三个月内支付17%;6.剩余3%作为该工程质保金,质保期5年,满2年付1.8%,满5年支付1.2%(质保金不计息);7.乙方需提供60%的材料发票和40%劳务发票,(材料发票税率13%专用发票,劳务发票税率3%)。合同约定,甲方派钟某对本工程进度、质量、安全等全面负责,乙方派谢某对本工程进度、质量、安全、防火、结算等工作全面负责。工程的质量保修期5年。该分包合同签订后,重庆某甲公司组织施工,并于2022年11月竣工。2023年3月9日,钟某、谢某签订1号厂房、5号仓库钢结构《工程竣工验收书》。同日,重庆某丁公司与重庆某甲公司就项目(1、5号厂房钢结构)签订《工程结算汇总单》,结算总金额14,354,964.22元,总包单位负责人由钟某签名,并加盖重庆某丁公司印章;谢某作为施工单位负责人签名,并加盖重庆某甲公司印章。在分包工程施工期间,重庆某丁公司通过转账、电子商业汇票背书转让等方式,共计向重庆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9,787,500元。2024年1月25日,重庆某丁公司(债权转让方,甲方)与重庆某甲公司(债权受让方,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载明:鉴于:1.甲方与重庆某乙公司于2021年9月10日签订《施工合同》,依据施工合同,甲方对重庆某乙公司享有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债权;2.甲方为履行前述重庆某乙公司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于2021年11月17日与乙方重庆某甲公司签订了《厂房钢结构分包合同》。依据前述分包合同,乙方对甲方享有合同债权。为全面忠实履行合同义务,确保甲乙双方的合同权利得以实现,经双方充分友好协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有关规定,达成如下债权转让协议:一、甲方自愿将其享有的对重庆某乙公司的建设工程合同债权当中的4,500,000元及对应金额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一并转让给乙方,乙方明确表示愿意受让债权。其中,4,200,000元限额内的债权转让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生效;300,000元限额内的债权转让,自甲乙双方所签分包合同约定的质保期限届满之日起生效。二、债权转让的具体事宜,由甲方负责按照法定程序通知重庆某乙公司,并及时协调重庆某乙公司划转约定的对应款项。三、重庆某乙公司划转本协议约定的全部款项后,甲乙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签订本协议即视为双方对原合同价款结算以及任何一方的违约责任(如有)的放弃等表示认可和接受。但乙方就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项目的质保义务仍按照原合同执行。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若因履行本协议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忠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重庆某丁公司、重庆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分别在该协议上签名或签章,并分别加盖公司印章。该协议签订后,重庆某丁公司向重庆某乙公司进行了送达。2024年1月25日,重庆某甲公司向重庆某丁公司出具《承诺书》,表明:1.我公司负责继续承担上述合同约定的未付的所有检测费用;2.我公司自愿放弃追究贵公司逾期付款等任何违约责任;3.我公司继续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履行工程质量保修义务;4.我公司继续按照分包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发票开具义务,已付款未开发票金额2,217,464.22元,发票在2024年6月30日前开具;债权转移金额4,500,000元的发票在债权转移支付前开具。诉讼中,本院调取了重庆某丁公司在其他案件中就案涉工程向重庆某乙公司出具的《对账函》,载明:“截止2021年9月30日……三、一期、二期共计应付工程款41,068,800元,到2021年9月30日止,共拨付工程款28,713,959.6元,贵公司尚欠重庆某丁公司工程款12,354,840.4元(其中已开票未付款的有3,904,840.4元);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一、双方数额相符’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二、双方数额不符’的下端列明不符金额。”重庆某乙公司在该对账函下端“一、双方数额相符”处加盖印章。重庆某丁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情况说明》,载明案涉工程的验收应以2023年3月9日签订的最终验收证书为准;对账函中的项目不包含本案所涉1号、5号仓库相关工程,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且相应金额已经支付完毕;重庆某甲公司承诺书中载明的2,217,464.22元仍未开具发票,且债权转让协议中的4,500,000元也需要提供发票后支付;案涉项目尚未整体完工验收,但其与重庆某甲公司的1号、5号厂房工程已经竣工验收;重庆某乙公司与重庆某丁公司之间正在办理结算中。另查明,重庆某乙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重庆某丙公司系该公司的唯一股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及送达资料、《分包合同》《工程结算汇总单》、工程竣工标志牌照片、《施工合同》、公司信息,第三人重庆某丁公司提交的《承诺书》《竣工验收证书》及到庭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重庆某乙公司与重庆某丁公司签订《施工合同》,重庆某丁公司取得案涉工程后,与原告重庆某甲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将案涉项目1号、5号厂房的钢结构工程分包给重庆某甲公司,该《分包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重庆某甲公司、重庆某丁公司产生约束力。重庆某甲公司承包的1号、5号厂房钢结构工程于2022年11月竣工,现案涉项目尚未验收,但重庆某丁公司认可1号、5号厂房钢结构工程于2023年3月9日通过其公司验收,重庆某丁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重庆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经重庆某甲公司与重庆某丁公司确认,双方尚欠工程款共计4,500,000元,其中300,000元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二年付1.8%,满五年支付1.2%。诉讼中,重庆某甲公司与重庆某丁公司对质保金返还发生争议,重庆某甲公司主张案涉工程于2022年11月竣工验收,且于2022年11月交付被告使用,因重庆某丁公司不付款、不办理相关资料,故双方验收及结算在2023年3月9日,实际验收时间在此之前;重庆某丁公司主张自双方于2023年3月9日签订《工程竣工验收证书》之日起算。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就本案,案涉项目现并无证据显示已经通过竣工验收,仅凭原告提交的工程竣工标志牌并不能证明案涉项目已经通过验收,原告也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案涉1号、5号厂房钢结构工程交付、验收时间,现作为案涉1号、5号厂房的钢结构工程分包人重庆某丁公司认可双方于2023年3月9日通过分包工程的验收,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案涉1号、5号厂房钢结构工程于2023年3月9日通过验收。质量保证期自2023年3月9日起算,现质保期尚未届满,原告要求支付质保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重庆某丁公司应向重庆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4,200,000元,本院对原告重庆某甲公司要求第三人重庆某丁公司支付工程款4,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双方在《分包合同》中约定乙方需提供60%的材料发票和40%的劳务发票,且重庆某甲公司在《承诺书》中也表明继续按照分包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开票义务,故原告在要求支付该部分款项前应开具合同约定的发票。重庆某甲公司还要求支付利息,本院认为,重庆某丁公司虽未按照《分包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根据重庆某甲公司向重庆某丁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在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自愿放弃追究重庆某丁公司逾期付款等任何违约责任,其现要求重庆某丁公司支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重庆某丁公司与重庆某甲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其对重庆某乙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债权中的4,500,000元及对应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转让给重庆某甲公司,现重庆某甲公司在本案中以债权转让法律关系要求重庆某乙公司对其受让金额承担支付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第五百四十六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重庆某乙公司认为其与重庆某丁公司的债权转让对其未产生效力。根据前述法律规定,结合本案查明事实,虽然重庆某乙公司与重庆某丁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具体情况未结算,但债权只要将来可能发生,债权受让人愿意接受债权在将来不发生的可能性和风险,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且法律并没有禁止。重庆某丁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将案涉《债权转让协议书》向重庆某乙公司进行了送达,故《债权转让协议书》有效。但是,因重庆某乙公司与重庆某丁公司之间尚在结算中,且涉及两公司的《施工合同》对应的项目并无证据显示已经验收,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并不明确具体,重庆某甲公司依据债权转让法律关系要求重庆某乙公司支付对应款项,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其要求对本案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以及要求重庆某丙公司承担支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重庆某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某甲公司工程款4,200,000元;二、驳回原告重庆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0元,减半收取22,000元,保全费5,000元,小计27,000元,由原告重庆某甲公司负担6800元(案件受理费1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第三人重庆某丁公司负担20,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二〇二五年一月七日法官助理***书记员***-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