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14民初6104号原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负责人:赵某1,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联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忠县。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2,女,该公司员工。原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某某重庆分公司)诉被告重庆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某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某某重庆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重庆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2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川某某重庆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扣质保金252419.92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252419.92元为基数从2024年9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系重庆市黔江区“板栗山安置房项目施工二标段”项目工程总承包方,2021年7月1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外墙保温专业分包合同》,将前述项目建设工程的外墙保温专业分包给原告施工,该合同对工程概况、合同价款、结算及付款方式等做了明确约定。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施工并完成了保温部分施工,该工程已于2022年9月19日经竣工验收合格。经结算,原告完成工程产值总计8413997.36元,扣除3%的质保金252419.92元。依合同约定,现质保期两年时间已过,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质保金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四川某某重庆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外墙保温专业分包合同》;2.竣工验收报告;3.结算单、(2023)渝0114民初870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重庆某某公司辩称:四川某某重庆分公司的施工质量不合格,未达到质保金支付条件,且未达到质保期,所以不应该支付质保金。重庆某某公司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外墙质量整改函;2.聊天记录。本院经审理对本案的证据及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8月12日,重庆市某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将板栗山安置房项目施工二标段工程发包给重庆某某建筑公司施工建设,并签订了《板栗山安置房项目施工二标段施工合同》。2021年7月19日,重庆某某公司将板栗山安置房项目施工二标段中的外墙保温专业分包给四川某某重庆分公司施工,并签订了《建设工程外墙保温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第四条第四款规定,外墙保温及非保温部分的工程进度款支付……质保期为竣工验收合格后2年,质保期满后一月内支付完所有的质保金。合同签订后,四川某某重庆分公司按约完成施工,案涉工程于2022年9月19日验收合格。因案涉工程产生纠纷,2023年,四川某某重庆分公司向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2023)渝0114民初87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四川某某重庆分公司完成的工程产值总计8413997.36元,重庆某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6750000元,扣除施工过程中对四川某某重庆分公司的罚款3000元、质保金252419.92元后,判决重庆某某公司向四川某某重庆分公司支付工程款1408577.44元,该判决已于2023年6月21日生效。庭审中双方对案涉工程质保金的金额为252419.92元以及按照合同约定质保金的退还时间为2024年10月19日均无异议。庭审中,对于重庆某某公司抗辩的工程质量保修问题,因其在本案中未提起反诉,本院告知其可另行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四川某某重庆分公司与重庆某某公司签订的签订了《建设工程外墙保温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四川某某重庆分公司按约完成案涉工程施工且案涉工程已于2022年9月19日验收合格。根据《建设工程外墙保温专业分包合同》第四条的约定,质保期为竣工验收合格后2年,质保期满后一月内支付完所有的质保金。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案涉工程质保金为252419.92元以及质保金按照合同约定退还时间为2024年10月19日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截止法庭辩论终结前,重庆某某公司尚未退还前述质保金,已构成违约,应该承当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四川某某重庆分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本院酌情支持以252419.92元为基数,从2024年10月20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质保金退还之日止,对四川某某重庆分公司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重庆某某公司辩称四川某某重庆分公司的施工质量不合格,未达到质保金的支付条件。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质保期与保修期不是同一概念,重庆某某公司不能以工程质量保修问题对抗四川某某重庆分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于重庆某某公司抗辩的工程质量保修问题,因其在本案中未提起反诉,其可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支付质保金252419.92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以252419.92元为基数从2024年10月20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86元,减半收取计2543元,由被告重庆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二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