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渝0114执359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黔江区某租赁站,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
经营者:石某,男,1947年12月17日出生,苗族,住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
被执行人:重庆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忠县。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关于黔江区某租赁站申请执行重庆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24)渝0114民初544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重庆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该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黔江区某租赁站于2025年1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重庆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黔江区某租赁站支付租金440344元及利息(利息以440344元为基数,从2024年9月29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并支付代理费3000元,以及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本院依法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重庆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并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但被执行人重庆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义务。本院通过“点对点”、“总对总”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重庆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房屋、车辆、银行、工商等财产信息,本院已依法对其名下各类账户进行额度冻结,未查控到其他可供财产。本院于2025年3月11日到重庆市黔江区某(集团)有限公司调查,未发现其有应收账款。本案已查封被执行人重庆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重庆市忠县X镇场上的土地【产权证号:XXXX房地证20XX字第61号、XXXX房地证20XX字第62号、XXXX房地证20XX字第63号】、位于重庆市忠县X镇的土地【产权证号:XXXX房地证20XX字第64号】,前述不动产系轮候查封,暂不具备处置条件。本院曾委托被执行人住所地法院到其住所地调查,也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重庆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的强制执行措施。本院已于2025年6月3日电话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本案的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执行后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表示认可,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至此,本案申请执行人黔江区某租赁站的租金440344元及利息(利息以440344元为基数,从2024年9月29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代理费3000元、以及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75元、执行费6550元尚未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执行到位。
本院认为,本案已穷尽查控措施,被执行人重庆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时,可随时持原生效法律文书和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