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辰易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亚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易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亚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易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4-02-18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10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亚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钟多镇和平街89号2幢401号。
法定代表人:周亚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熊绍文,重庆渝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辰易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正街24-1-17F-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重庆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亚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伸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市辰易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易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2013)酉法民初字第01322号民事判决。亚伸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亚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绍文,被上诉人辰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9日,原告辰易公司、被告亚伸公司签订《酉阳*****丽都工程消防安装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将*****丽都消防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并以总建筑面积乘以48元每平方米包干进行结算,因设计变更造成的工程量增加按2008定额下浮10%进行结算;每完成一幢初验收通过后支付80%,所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两周内,双方按合同规定内容办理完本期工程决算,15日内付至决算价款的97%,余下3%作为工程保修金,在保修期满一次性付清;质保期为一年。原告承建的酉州丽都消防安装工程于2012年8月7日书面申请报告组织验收,被告当天收到原告的书面申请。2012年8月24日,原告将工程消防资料2卷及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图9本交付被告。重庆市建筑消防设施工程检测中心检测,部分消防设施需修复,原告于2012年11月4日修复完毕。2012年11月5日,原告再次函告被告,申请被告组织消防验收,被告于2013年1月23日收到原告的通知,未组织验收。2013年3月1日,原告函告该工程监理公司重庆市继兴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要求监理公司督促验收,重庆市继兴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3日收到该函告,但被告方至今未组织验收。另查明:酉州丽都工程建筑面积31956.68平方米,按单价48元每平方米计算,工程款为1533920.64元,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方工程款。
辰易公司一审诉称:2010年10月19日,原、被告签订《酉阳*****丽都工程消防安装合同》。原告完成施工后,被告没有按协议的约定及时组织验收,拖延验收,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533920.64元;2.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亚伸公司一审答辩称,一是原告的身份错误,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原告的起诉状不符合要求,原告名称错误,应当驳回起诉。二是本案所涉工程未通过竣工验收,责任在原告方,由于原告至今未予修复,因此导致该工程无法进行竣工验收。之后也未收到验收申请。三是因该工程未经验收合格,故未交付使用。四是对原告方所诉的工程量不予认可。建议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诉状中原告的名称错误是否应当驳回起诉。二、本案所涉工程未经过竣工验收,其责任在谁。三、被告是否已将该工程擅自交付使用。四、本案所涉工程的工程量数量。
一、对于原告诉状中原告的名称错误是否应当驳回起诉的问题。原告的诉状中,将原告公司名称写为“重庆市易辰机电有限公司”,被告认为其诉状不符合民诉法规定,应当驳回起诉。但在该诉状中,关于原告的其他信息均无错误,诉状尾部落款名称正确,且加盖了重庆市辰易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印章。故该错误应为笔误,不应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对被告该辩称不予支持。
二、对于本案所涉工程未经过竣工验收,其责任在谁。对于第一次验收未验收合格,需要整改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对于原告诉称2012年11月5日,再次函告被告,申请被告组织消防验收,被告于2013年1月23日收到而未组织验收的问题。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经被告签收的函告为复印件,不予认可,称未收到该函告。但除了该函告的复印件之外,原告还提交了重庆市继兴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3日签收的函告原件,其中注明了修复完成时间和被告签收函告时间,及要求监理公司督促被告组织验收,该两份证据形成了有效的证据链条,予以认定。被告于2013年1月23日收到原告的验收申请而至今未组织验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故未竣工验收的责任在于被告,竣工日期应为被告收到原告的第二次函告的时间,即为2013年1月23日。
三、对于被告是否已将该工程擅自交付使用的问题。由于原告方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
四、对于本案所涉工程的工程量数量。原告提交了2012年4月27日形成的《*****丽都水、电安装工程验收会议纪要》,其中说明了*****丽都工程建筑面积31956.68平方米,该会议纪要有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曾昌恒签字,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应予以认定,故本案所涉工程的工程量为31956.68平方米。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切实履行相关权利义务,原告完工并修复完成之后,于2013年1月23日申请被告进行竣工验收,而被告至今未组织竣工验收,故认定2013年1月23日为竣工日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以总建筑面积乘以48元每平方米包干进行结算,本案所涉工程的建筑面积为31956.68平方米,工程款即为1533920.64元。由于质保期为一年,现还未过质保期,应按照合同约定的3%扣留工程保修金,保修金为46017.62元,待质保期满后原告再主张权利,扣留保修金后,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487903.0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重庆亚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辰易机电工程有限公司1487903.02元;二、驳回原告重庆市辰易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605元,因使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302.5元,由被告重庆亚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095.5元,原告重庆市辰易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7元,退回原告诉讼费18398元。
亚伸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辰易公司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1.辰易公司的起诉状中名称错误;2.本案所涉工程未通过竣工验收,责任在辰易公司;3.该工程未经验收合格,也未交付使用;4.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工程量未认可。
被上诉人辰易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建议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判审理程序是否合法;二、涉案工程未通过竣工验收的责任是否在亚伸公司;三、原判认定辰易公司完成的工程量为31956.68平方米是否正确。
关于焦点一。辰易公司在起诉状的原告名称上错列为重庆市易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但该起诉书结尾署名为辰易公司,另加盖了辰易公司的印章,辰易公司提供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等证明,且上诉人在开庭时亦认可此处应为笔误,原判审理程序合法,亚伸公司该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关于焦点二。辰易公司提供2013年1月23日其要求亚伸公司验收的函告以及重庆市继兴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3日签收辰易公司的函告等证据,可以证明辰易公司曾多次要求亚伸公司组织验收,但亚伸公司却拖延验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应当以辰易公司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未进行实际竣工验收的责任不在辰易公司,系亚伸公司拖延验收造成的。
关于焦点三。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工程价款为单价每平方米48元,而辰易公司一审中提供由亚伸公司等代表共同签字的《*****丽都水、电安装工程验收会议纪要》,可以证明*****丽都工程建筑面积为31956.68平方米的事实。原判认定辰易公司完成的工程量为31956.68平方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判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维持。亚伸公司上诉的事实和理由均不成立,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403元,由上诉人重庆亚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飞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张妹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彭婧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