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口县东方建筑工程公司

重庆渝经能源技术设计研究院申请城口县东方建筑工程公司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渝01民特353号
申请人:重庆渝经能源技术设计研究院,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三支路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7398358741。
法定代表人:肖晖,副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渭川,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娟,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城口县东方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城口县棉沙镇四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97116342370。
法定代表人:何兴银,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勇,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中,重庆渝万(城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重庆渝经能源技术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渝经研究院)与被申请人城口县东方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9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渝经研究院称,(2017)渝仲字第993号仲裁裁决依法应当撤销,理由如下: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城口县正茂矿产资源有限公司硅锰合金矿热炉余热发电工程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被申请人负责完成城口县正茂矿产资源有限公司硅锰合金矿热炉余热发电工程的所有土建工程。由于被申请人不具有作为施工方所应当具备的相应的资质,因此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一款第五项、第272条第三款的规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以及该合同的仲裁条款都是无效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应当撤销的情形。
被申请人东方公司答辩称,本案不符合仲裁法规定的撤销仲裁裁决的条件。本案双方所签订的合同通过招投标进行,被申请人的营业执照当中表明具有基础建设的资质;即使是申请人所称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无效也不影响争议条款解决的约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查查明:2013年8月20日,重庆亨元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作为甲方、渝经研究院作为乙方签订了《城口县正茂矿产资源有限公司2×12500KVA硅锰合金矿热炉余热发电项目总承包合同》。2013年12月27日,渝经研究院作为发包人(甲方)、东方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第18.2.1条约定甲方、乙方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可以和解或者要求有关主管部门调解。当事人不愿和解、调解或者和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重庆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后渝经研究院与东方公司发生纠纷,东方公司向重庆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1.裁决渝经研究院支付工程款1310840元,并从2015年4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滞纳金至付清之日止。2.裁决渝经研究院支付律师费30000元。3.本案仲裁费用由渝经研究院承担。2017年5月23日,重庆仲裁委员会受理了东方公司与渝经研究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8年1月11日,重庆仲裁委员会作出(2017)渝仲字第993号裁决书,该裁决书载明仲裁庭于2017年7月25日第一次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仲裁庭最终裁决:1.渝经研究院应自裁决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东方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价款人民币131084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其中以68892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至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止;并以621920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自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止。)2.渝经研究院应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东方公司支付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30000元。
庭审中,渝经研究院陈述其于2017年7月24日向重庆仲裁委员会提交了仲裁协议效力异议的申请书。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申请人是否可以以仲裁协议无效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未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在仲裁裁决作出后以仲裁协议无效为由主张撤销仲裁裁决或者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本案中,渝经研究院虽陈述其曾在仲裁程序中对仲裁协议效力提出异议,但是其并未举示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仲裁裁决书对于案件经过的记载亦未提及渝经研究院曾经就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过异议。因此,渝经研究院在仲裁裁决作出后以仲裁协议无效为由主张撤销仲裁裁决,本院不予支持。即便在本案中对于仲裁协议的效力应当进行审查,那么根据仲裁法第十九条之规定,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渝经研究院与东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具有独立性,无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因东方公司无相应建筑资质而导致合同无效,均不能因此而认定仲裁协议无效。
综上,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重庆渝经能源技术设计研究院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重庆渝经能源技术设计研究院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娟娟
审判员  谭 颖
审判员  张 琰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钟梦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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