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04民初245号
原告:重庆市城投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C区铁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202874750U。
法定代表人:李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罡,该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九龙园高新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九龙园大道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2031045559。
法定代理人:杜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晓华,重庆奇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重庆奇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重庆海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金桥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709464136C。
法定代理人:肖华安。
破产管理人: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
指派出庭律师:冯伟、杜文国,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市城投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与被告重庆九龙园高新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龙园公司)、第三人重庆海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谢华莲与人民陪审员杨志芳、彭榜惠组成合议庭,负责对本案的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被告九龙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晓华、张毅、第三人海丰公司管理人指派冯伟、杜文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城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价款5056957.8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第三人海丰公司因承建九龙园区C区标准厂房和陶家公租房配套道路工程,尚欠原告混凝土货款5056957.88元。被告九龙园公司系该工程的建设单位,尚欠海丰公司工程价款。2015年4月15日,第三人海丰公司将上述工程价款中的5056957.88元以债权转让的方式转让给原告,以清偿混凝土货款,并于2015年4月16日向被告九龙园公司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嗣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诉至法院。
被告九龙园公司辩称:1、债权转让的前提条件是必须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本案所涉债权转让时,债权金额尚未确定,债权是否有效亦不确定;本案所涉债权转让来源于工程款,工程结算的时间是2017年11月9日,而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债权转让的时间是2015年4月15日,远远早于工程结算,故原告与第三人的债权转让不符合法律规定。2、原告主张的是九龙园区C区标准厂房和陶家公租房道路工程两个项目的工程款所涉债权转让,但截止现在陶家项目仍未结算,故第三人对陶家项目是否存在有效债权是不确定的,原告将两个项目混合在一起要求支付债权转让款,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债权转让必须存在有效债权的前提。3、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已作出(2017)渝0104民初3980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将《九龙园区C区标准厂房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全部工程款支付给本案第三人,被告不能就同一债务再次向本案原告支付。4、原告向第三人申请破产债权已经确认,故不能重复要求被告支付,债权转让不成立。
第三人海丰公司陈述:第三人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4日裁定受理第三人破产重整申请,本案应当优先适用《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2、诉争债权转让时九龙园厂房工程尚未完成,尚未结算,第三人对被告九龙园公司的债权尚不确定,不符合债权转让的条件,债权转让不成立。3、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对外欠债较多,办理了很多债权转让和委托支付,总额达几千万元,远远大于应当收取的工程价款,故本案所涉债权转让并不是第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4、第三人的管理人已通过补正的方式确认了原告申报的债权金额,且第三人破产重整后,有数百名债权人进行了债权申报,为维护所有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0月7日,重庆九龙园高新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中城北方重庆海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九龙园区C区标准厂房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为实施九龙园区C区标准厂房工程,已接受承包人对该项目施工的投标,发包人和承包人共同达成如下协议:1、承包范围:新建C区标准厂房,总建筑面积117016.09平方米,其中南区四栋标准厂房及技术中心67515.92平方米(工业厂房36130.73平方米,技术中心31385.19平方米),北区五栋标准厂房49500.17平方米,以及C区标准厂房的厂区支路、室外管网、围墙大门、挡土墙、绿化等配套工程。2、签约合同价:本合同价款采固定综合单价包干方式确定合同价为22680.867588万元(其中含安全文明措施专项费用112.4428万元,安全文明施工按实费用暂定金100万元,业主预留金1000万元和招标代理费用),承包人应按照监理人指示开工,工期为365日历天,3、收方计量:由监理、发包人、承包人(如有跟踪审计的项目、跟踪审计单位必须共同参与)共同参与的收方计量才具有效性,收方计量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承包人必须根据当时收方的原始数据来完成正式的收方资料,不得后补;且报送当时参加收方的人员完善签字手续,作为结算的依据,超过5个工作日视为承包人自动放弃。4、进度款的支付:本工程按工程进度每月支付工程进度款,承包人每月根据工程进度的完成量向业主申报完成的工程进度,发包人和监理工程师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审定,申报完成量经业主审核在800万元以上(含800万元)支付审核进度金额的70%,在审定后的十个工作日内支付,如完成量不足800万元则暂不支付工程费,待累计完成量再次达到800万元时支付工程费,工程费累计支付不超过合同价的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十日内累计支付至审定进度金额的80%(含已支付的月进度款,且未付款金额不得低于合同金额的20%);工程结算审计完成后累计支付至结算审计(金额以区审计局审核的最终工程结算造价为准)金额的95%(含已支付工程进度款),留5%作工程质量保修金,待保修期满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不计息)。质量保修金的退还按质量保修书规定的年限及所占比例分别退还;若发包人的进度款因故不能按实支付,承包人不能将其作为停止施工的理由,而必须无条件保证在合同工期内完工,但发包人应按10%的利息支付给承包人(超出发包人审定进度款后一个月以上开始计息)。质量保修金的金额或比例为结算审定金额的5%。
随后,原告城投公司与第三人海丰公司签订合同,由城投公司向其提供混凝土,海丰公司支付货款等等。双方一致确认,截止目前,海丰公司尚欠城投公司货款5056957.88元。
2015年4月15日,原告城投公司作为受让人(乙方)与第三人海丰公司作为转让人(甲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主要约定:1、鉴于甲方对九龙园公司享有债权(工程款),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乙方同意受让甲方对其享有的债权;2、甲方将享有的九龙园C区标准厂房工程价款中的5056957.88元转让给乙方,作为本协议的转让债权;3、乙方同意受让甲方转让的债权,转让价款为5056957.88元;4、债权转让后,乙方不承担基于甲方九龙园公司合同产生的合同责任,其权利义务仍由甲方承继,若甲方在九龙园公司该项目工程款不足清偿本转让债权,甲方对乙方实现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原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利息,若九龙园公司已清偿该债权,则甲乙双方就九龙园C区标准厂房工程商品砼合同全面执行完毕并终止合同;4、甲方确保所转让的债权的真实、合法、有效,完全有权决定处分该债权,并自愿承担相关法律责任;5、自本协议签署的当日,甲方将债权转让通知书以及本协议一并送达九龙园公司。
2015年4月15日,海丰公司向九龙园公司出具《委托支付》,委托将其承接的重庆九龙园区C区标准厂房工程,在业主支付决算工程款时,委托重庆九龙园高新产业集团将其中的5056957.88元支付给重庆市城投混凝土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园C区标准厂房工程钢材供应商),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后果由海丰公司承担。
2015年6月海丰公司印签使用登记台账显示,城投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通知书的用章时间系2015年6月4日,对此城投公司否认当天申请用章的事实,且否认申请单及登记台账中“李松”签字的真实性。
2015年4月至2015年8月九龙园公司的收文登记簿显示,债权转让协议及通知书所作收文时间为2015年6月11日,九龙园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强在债权转让协议及通知书备注“请综合部作收文杜强4.16”。《委托支付》所作收文时间为2015年4月20日,杜强签收的时间为2015年4月20日。
自2015年4月16日开始,九龙园公司陆续收到各个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民事裁定书,将海丰公司在九龙园公司的工程款予以冻结。
另查明,第三人海丰公司以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为由,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破产重整,该院于2016年7月4日作出(2016)渝05民破37号民事裁定,裁定:一、受理申请人重庆海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二、本案交由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审理。
2016年11月18日,原告城投公司填写《债权申报表》,主要载明:1、债务人重庆海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债权人重庆市城投混凝土有限公司;2、债权申报总金额一栏显示:债权申报总金额6807368.98元;3、有无担保及担保情况一栏显示:连带清偿责任、担保责任,金额6807368.98元;4、债权发生时间一栏显示:标准厂房2012年11月、晋愉V时代2014年3月;5、债权到期时间一栏显示:标准厂房2014年5月、晋愉V时代2015年1月;6、基本情况一栏显示:(1)九龙园区C区标准厂房和陶家公租房配套道路工程,债务人尚欠债权人混凝土货款5056957.88元,2015年4月15日,债务人将享有的该工程的工程款中的5056957.88元转让给债权人清偿混凝土货款,并就转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晋愉V时代工程,债务人为重庆市奥海贸易有限公司提供担保,担保本金1750411.10元。
2017年,第三人海丰公司作出(2017)海丰破整债审270号《债权审查表》,主要载明:1、债权人重庆市城投混凝土有限公司;2、债权人申报债权金额一栏显示:本金5056957.88元,其他1750411.10元,合计6807368.98元;3、管理人审核意见一栏显示:其他费用1750411.10元。申报人向重庆海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经过管理人审查认为:(1)债权已转让第三人,不予确认;(2)依据民事判决书确认债务人对奥海公司欠付债权人货款1750411.10元承担保证责任;4、备注一栏显示:债权人对上述审查意见有异议的,请在收到本债权审查表之日起十五日以内向管理人提出复核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也可以直接向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若债权人在收本债权审查表之日起十五日内既未申请复核,也未提起诉讼的,视为对本审查表无异议,管理人将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报请人民法院裁定确认。
2018年1月17日,第三人海丰公司管理人向原告城投公司作出(2018)海丰破整债复审270号《补正债权通知书》,主要载明:管理人经符合查实,你单位向海丰公司承建项目九龙园区标准厂房和陶家公租房道路工程项目供应混凝土,海丰公司尚欠你单位材料款5056957.88元属实,管理人作如下更正:确认债权金额为6807368.98元。
再查明,重庆九龙园高新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已经支付重庆海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163790000元,该工程于2015年1月2日竣工验收。经审计,九龙坡区C区标准厂房工程的审定金额为207391344.87元。
2017年7月11日,海丰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重庆九龙园高新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九龙园C区标准厂房工程款63015394.91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本院于2017年12月20日作出(2017)渝0104民初3980号民事判决,判决重庆九龙园高新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重庆九龙园高新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32739084.66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但该判决因被告上诉后发回本案重审,尚未生效。
以上事实有《债权申报表》、《债权审查表》、《补正债权通知书》、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通知书、九龙园区C区标准厂房工程施工合同、民事裁定书、决定书、公文处理单、民事判决书、用印登记台账及申请表、委托支付书、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收文登记簿等证据在卷为凭,且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未经结算的债权能否转让。2、债权转让协议生效的时间。
关于未经结算的债权能否转让的问题。本院认为,法律法规并未禁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权利的转让,且合同双方也未约定该权利不能转让的,故尽管未经结算,只要债务人的欠款金额大于转让的债权金额,应当可以转让。
关于债权转让协议及通知书何时送达债务人九龙园公司,也即何时对九龙园公司发生效力的问题,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认定债权转让协议及通知书送达九龙园公司的时间是2015年6月11日。理由如下:1、2015年4月15日,海丰公司同时出具了委托支付及债权转让协议及通知书,从内容上看,该两份文书相互矛盾、相互冲突;2、海丰公司举示的用印登记台账及申请单显示,债权转让协议及通知书盖章的时间为2015年6月4日,城投公司虽不认可“李松”签字的真实性,但结合九龙园公司所作收文时间(2015年6月11日),两者能够相互印证,符合时间逻辑;3、九龙园公司2015年收文登记簿显示,债权转让协议及通知书所作收文时间为2015年6月11日,九龙园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强虽在两份文书下方备注“请综合部作收文杜强4.16”,但本院就两者时间相隔近两个月的原因对九龙园公司进行了询问,九龙园公司称通常都是收到文件后当即作收文,而单单对此未作出合理解释,仅称时间太长记不清楚;4、九龙园公司2015年收文登记簿显示,2015年4月16日九龙园公司签收了本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民事裁定书并作收文,除此之外还签收并作收文其他多份文件,若债权转让协议及通知书系在2015年4月16日签收,那么在同一天签收多份文件,而单独遗漏债权转让协议及通知书,在事后近两个月的时间才作收文,明显存疑,与九龙园公司陈述的收文方式不符。
而自2015年4月16日开始,海丰公司在九龙园公司处的债权被各个法院查封冻结,截止收文之时,所有债权全部被查封,根据法律相关规定,被执行人或其他人不得擅自处分已被告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故在司法查封之后的债权转让不发生债权转让的效力,受让人不能据此要求债务人支付相应款项。
据此,城投公司依据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通知书要求九龙园公司支付工程款5056957.88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重庆市城投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7199元,由重庆市城投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华莲
人民陪审员 杨志芳
人民陪审员 彭榜惠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苗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