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城投混凝土有限公司

重庆市城投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重庆九龙园高新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5民终45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城投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C区铁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202874750U。
法定代表人:李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九龙园高新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九龙园大道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2031045559。
法定代理人:杜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重庆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重庆海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金桥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709464136C。
法定代理人:肖华安。
破产管理人: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
指派出庭律师:邹晓妍、杜文国,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市城投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九龙园高新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龙园公司)、原审第三人重庆海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丰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2018)渝0104民初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城投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九龙园公司向城投公司支付工程款5056957.88元。主要理由:1.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职务所产生的后果应当由法人承担,杜强作为九龙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债权转让协议”和“债权转让通知书”上签字的行为,应当视为九龙园公司实施的签收行为,对九龙园公司产生“债权转让通知”送达的效力。2.一审以九龙园公司的收文登记簿上载明的签收时间作为“债权转让通知”送达时间不正确。因九龙园公司的收文登记簿是由九龙园公司的内设机构(综合部)管理,其所实施行为的效力来源于法人的授权,而法定代表人的职权来源于法律规定,二者的效力显然是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效力更高;收文登记簿系九龙园公司自行制作、自行管理,证明力相对较低;收文登记簿上记载的于2015年6月11日收到海丰公司送交的“债权转让协议”和“债权转让通知书”,并非城投公司与海丰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和“债权转让通知书”;九龙园公司陈述其公司处理收文的程序是当天作收文处理仅是其单方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实。3.一审判决以海丰公司的用印登记台账及申请单与九龙园公司的收文登记簿的收文时间相互印证,符合时间逻辑,从而认定九龙园公司签收“债权转让协议”及“通知书”的时间为2015年4月15日也是错误的。首先,海丰公司举示的用印登记台账及申请单与九龙园公司举示的收文登记簿一样是企业自己制作并使用,证明力相对较弱;由于各方当事人均对杜强签字的“债权转让协议”和“债权转让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而用印登记台账、申请单以及收文登记簿载明的时间与之存在明显差异,上述证据不能推翻杜强签字确认的收到“债权转让协议”和“债权转让通知书”的时间;一审中,城投公司不认可申请单上“李松”签名的真实性,并申请了笔迹鉴定,但一审并未准许。4.海丰公司与九龙园公司结算后,九龙园公司尚欠海丰公司32739084.66元,而在“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时,九龙园公司仅收到大渡口区法院一份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停止向海丰公司支付的金额仅为5294300元,尚有部分债权未被法院查封、冻结,且剩余债权金额大于转让债权金额,故债权转让对九龙园公司发生法律效力,一审不应以协助执行通知书作为判决依据。
被上诉人九龙园公司辩称:1.债权转让的前提条件是必须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本案所涉债权转让时,债权金额尚未确定,债权是否有效亦不确定;本案所涉债权转让来源于工程款,工程结算的时间是2017年11月9日,而城投公司与海丰公司签订债权转让的时间是2015年4月15日,远远早于工程结算,故城投公司与海丰公司的债权转让不符合法律规定。2.城投公司主张的是九龙园区C区标准厂房和陶家公租房道路工程两个项目的工程款所涉债权转让,但截止现在陶家项目仍未结算,故海丰公司对陶家项目是否存在有效债权是不确定的,城投公司将两个项目混合在一起要求支付债权转让款,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债权转让必须存在有效债权的前提。3.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已作出(2017)渝0104民初3980号民事判决,判决九龙园公司将《九龙园区C区标准厂房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全部工程款支付给海丰公司,九龙园公司不能就同一债务再次向城投公司支付。4.城投公司向海丰公司申请破产债权已经确认,故不能重复要求九龙园公司支付,债权转让不成立。
原审第三人海丰公司陈述:1.海丰公司与九龙园公司均建立有完善的用印登记审批制度,海丰公司与九龙园公司的用印登记簿及用印审批表均明确记载涉案债权转让协议的形成过程,即城投公司与海丰公司于2015年6月4日签订协议后,九龙园公司于2015年6月11日收到通知,故城投公司称债权转让协议签订于2015年4月15日不是事实,应当是在2015年6月以后。2.2015年4月15日,海丰公司向九龙园公司出具关于城投公司欠付货款的委托支付书的事实表明,截止此时海丰公司并未转让债权,否则债权转让协议与《委托支付》自相矛盾。3.九龙园公司自2015年4月16日开始陆续收到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将海丰公司在九龙园公司的应收款项全部予以冻结,海丰公司与城投公司在此后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不发生债权转让的效力。4.本案的处理结果涉及的不仅仅是本案双方当事人的权益,而且涉及成百上千的债权人、农民工等社会公共利益。
城投公司一审请求:1、判令九龙园公司支付工程价款5056957.88元;2、本案诉讼费由九龙园公司承担。
一审查明:2012年10月7日,九龙园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中城北方重庆海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九龙园区C区标准厂房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为实施九龙园区C区标准厂房工程,已接受承包人对该项目施工的投标,发包人和承包人共同达成如下协议:1、承包范围:新建C区标准厂房,总建筑面积117016.09平方米,其中南区四栋标准厂房及技术中心67515.92平方米(工业厂房36130.73平方米,技术中心31385.19平方米),北区五栋标准厂房49500.17平方米,以及C区标准厂房的厂区支路、室外管网、围墙大门、挡土墙、绿化等配套工程。2、签约合同价:本合同价款采固定综合单价包干方式确定合同价为22680.867588万元(其中含安全文明措施专项费用112.4428万元,安全文明施工按实费用暂定金100万元,业主预留金1000万元和招标代理费用),承包人应按照监理人指示开工,工期为365日历天,3、收方计量:由监理、发包人、承包人(如有跟踪审计的项目、跟踪审计单位必须共同参与)共同参与的收方计量才具有效性,收方计量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承包人必须根据当时收方的原始数据来完成正式的收方资料,不得后补;且报送当时参加收方的人员完善签字手续,作为结算的依据,超过5个工作日视为承包人自动放弃。4、进度款的支付:本工程按工程进度每月支付工程进度款,承包人每月根据工程进度的完成量向业主申报完成的工程进度,发包人和监理工程师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审定,申报完成量经业主审核在800万元以上(含800万元)支付审核进度金额的70%,在审定后的十个工作日内支付,如完成量不足800万元则暂不支付工程费,待累计完成量再次达到800万元时支付工程费,工程费累计支付不超过合同价的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十日内累计支付至审定进度金额的80%(含已支付的月进度款,且未付款金额不得低于合同金额的20%);工程结算审计完成后累计支付至结算审计(金额以区审计局审核的最终工程结算造价为准)金额的95%(含已支付工程进度款),留5%作工程质量保修金,待保修期满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不计息)。质量保修金的退还按质量保修书规定的年限及所占比例分别退还;若发包人的进度款因故不能按实支付,承包人不能将其作为停止施工的理由,而必须无条件保证在合同工期内完工,但发包人应按10%的利息支付给承包人(超出发包人审定进度款后一个月以上开始计息)。质量保修金的金额或比例为结算审定金额的5%。
随后,城投公司与海丰公司签订合同,由城投公司向其提供混凝土,海丰公司支付货款等等。双方一致确认,截止目前,海丰公司尚欠城投公司货款5056957.88元。
2015年4月15日,城投公司作为受让人(乙方)与海丰公司作为转让人(甲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主要约定:鉴于甲方对九龙园公司享有债权(工程款),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乙方同意受让甲方对其享有的债权;1、甲方将享有的九龙园C区标准厂房工程价款中的5056957.88元转让给乙方,作为本协议的转让债权;2、乙方同意受让甲方转让的债权,转让价款为5056957.88元;3、债权转让后,乙方不承担基于甲方九龙园公司合同产生的合同责任,其权利义务仍由甲方承继,若甲方在九龙园公司该项目工程款不足清偿本转让债权,甲方对乙方实现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原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利息,若九龙园公司已清偿该债权,则甲乙双方就九龙园C区标准厂房工程商品砼合同全面执行完毕并终止合同;4、甲方确保所转让的债权的真实、合法、有效,完全有权决定处分该债权,并自愿承担相关法律责任;5、自本协议签署的当日,甲方将债权转让通知书以及本协议一并送达九龙园公司。
2015年4月15日,海丰公司向九龙园公司出具《委托支付》,委托将其承接的重庆九龙园区C区标准厂房工程,在业主支付决算工程款时,委托九龙园公司将其中的5056957.88元支付给城投公司(重庆九龙园C区标准厂房工程钢材供应商),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后果由海丰公司承担。
2015年6月,海丰公司印签使用登记台账显示,城投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通知书的用章时间系2015年6月4日,对此城投公司否认当天申请用章的事实,且否认申请单及登记台账中“李松”签字的真实性。
2015年4月至2015年8月九龙园公司的收文登记簿显示,债权转让协议及通知书所作收文时间为2015年6月11日,九龙园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强在债权转让协议及通知书备注“请综合部作收文杜强4.16”。《委托支付》所作收文时间为2015年4月20日,杜强签收的时间为2015年4月20日。
自2015年4月16日开始,九龙园公司陆续收到各个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民事裁定书,将海丰公司在九龙园公司的工程款予以冻结。
另查明,海丰公司以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为由,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破产重整,该院于2016年7月4日作出(2016)渝05民破37号民事裁定,裁定:一、受理申请人重庆海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二、本案交由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审理。
2016年11月18日,城投公司填写《债权申报表》,主要载明:1、债务人海丰公司、债权人城投公司;2、债权申报总金额一栏显示:债权申报总金额6807368.98元;3、有无担保及担保情况一栏显示:连带清偿责任、担保责任,金额6807368.98元;4、债权发生时间一栏显示:标准厂房2012年11月、晋愉V时代2014年3月;5、债权到期时间一栏显示:标准厂房2014年5月、晋愉V时代2015年1月;6、基本情况一栏显示:(1)九龙园区C区标准厂房和陶家公租房配套道路工程,债务人尚欠债权人混凝土货款5056957.88元,2015年4月15日,债务人将享有的该工程的工程款中的5056957.88元转让给债权人清偿混凝土货款,并就转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晋愉V时代工程,债务人为重庆市奥海贸易有限公司提供担保,担保本金1750411.10元。
2017年,海丰公司作出(2017)海丰破整债审270号《债权审查表》,主要载明:1、债权人城投公司;2、债权人申报债权金额一栏显示:本金5056957.88元,其他1750411.10元,合计6807368.98元;3、管理人审核意见一栏显示:其他费用1750411.10元。申报人向海丰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经过管理人审查认为:(1)债权已转让第三人,不予确认;(2)依据民事判决书确认债务人对奥海公司欠付债权人货款1750411.10元承担保证责任;4、备注一栏显示:债权人对上述审查意见有异议的,请在收到本债权审查表之日起十五日以内向管理人提出复核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也可以直接向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若债权人在收本债权审查表之日起十五日内既未申请复核,也未提起诉讼的,视为对本审查表无异议,管理人将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报请人民法院裁定确认。
2018年1月17日,海丰公司管理人向城投公司作出(2018)海丰破整债复审270号《补正债权通知书》,主要载明:管理人经符合查实,你单位向海丰公司承建项目九龙园区标准厂房和陶家公租房道路工程项目供应混凝土,海丰公司尚欠你单位材料款5056957.88元属实,管理人作如下更正:确认债权金额为6807368.98元。
再查明,九龙园公司已经支付重庆海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163790000元,该工程于2015年1月2日竣工验收。经审计,九龙坡区C区标准厂房工程的审定金额为207391344.87元。
2017年7月11日,海丰公司向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九龙园公司支付九龙园C区标准厂房工程款63015394.91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该院于2017年12月20日作出(2017)渝0104民初3980号民事判决,判决九龙园公司支付海丰公司工程款32739084.66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但该判决因海丰公司上诉后发回重审,尚未生效。
一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未经结算的债权能否转让。2、债权转让协议生效的时间。
关于未经结算的债权能否转让的问题。一审认为,法律法规并未禁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权利的转让,且合同双方也未约定该权利不能转让的,故尽管未经结算,只要债务人的欠款金额大于转让的债权金额,应当可以转让。
关于债权转让协议及通知书何时送达债务人九龙园公司,也即何时对九龙园公司发生效力的问题,一审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认定债权转让协议及通知书送达九龙园公司的时间是2015年6月11日。理由如下:1、2015年4月15日,海丰公司同时出具了委托支付及债权转让协议及通知书,从内容上看,该两份文书相互矛盾、相互冲突;2、海丰公司举示的用印登记台账及申请单显示,债权转让协议及通知书盖章的时间为2015年6月4日,城投公司虽不认可“李松”签字的真实性,但结合九龙园公司所作收文时间(2015年6月11日),两者能够相互印证,符合时间逻辑;3、九龙园公司2015年收文登记簿显示,债权转让协议及通知书所作收文时间为2015年6月11日,九龙园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强虽在两份文书下方备注“请综合部作收文杜强4.16”,但一审就两者时间相隔近两个月的原因对九龙园公司进行了询问,九龙园公司称通常都是收到文件后当即作收文,而单单对此未作出合理解释,仅称时间太长记不清楚;4、九龙园公司2015年收文登记簿显示,2015年4月16日九龙园公司签收了一审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民事裁定书并作收文,除此之外还签收并作收文其他多份文件,若债权转让协议及通知书系在2015年4月16日签收,那么在同一天签收多份文件,而单独遗漏债权转让协议及通知书,在事后近两个月的时间才作收文,明显存疑,与九龙园公司陈述的收文方式不符。
而自2015年4月16日开始,海丰公司在九龙园公司处的债权被各个法院查封冻结,截止收文之时,所有债权全部被查封,根据法律相关规定,被执行人或其他人不得擅自处分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故在司法查封之后的债权转让不发生债权转让的效力,受让人不能据此要求债务人支付相应款项。
据此,城投公司依据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通知书要求九龙园公司支付工程款5056957.88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重庆市城投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7199元,由重庆市城投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海丰公司举示新的证据:付款明细及记账凭证,结合一审举示的对账记录,以证实城投公司主张的款项中包含利息高达51.5%。城投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海丰公司的破产管理人已对城投公司享有的债权进行了确认,该证据与本案的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但因城投公司对海丰公司的债权已被海丰公司的破产管理人确认,该证据与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采用。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海丰公司与城投公司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二、《债权转让通知书》达到九龙园公司并产生债权转让通知效力的时间。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债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海丰公司与九龙园公司签订《九龙园区C区标准厂房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九龙园公司将九龙园区C区标准厂房工程发包给海丰公司承建,合同价款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包干方式确定,合同价款为22680.867588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十日内累计支付至审定金额的80%,工程结算审计完成后累计支付至结算审计金额的95%,留5%工程质量保证金,待保修期满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海丰公司按照约定对该工程进行了施工,于2015年1月竣工验收。期间,九龙园公司支付海丰公司工程进度款16379万元。城投公司与海丰公司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由城投公司为海丰公司提供商品混凝土,截止目前,海丰公司确认尚欠城投公司货款5056957.88元。2015年4月15日,海丰公司与城投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九龙园公司应向海丰公司支付的“重庆九龙园区C区标准厂房工程”的工程款中的5056957.88元债权转让给城投公司。虽然在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海丰公司尚未与九龙园公司就“重庆九龙园区C区标准厂房工程”进行结算,但海丰公司与九龙园公司对海丰公司承建该工程,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无异议,从海丰公司与九龙园公司所签订的《九龙园区C区标准厂房工程施工合同》看,海丰公司应当享有的债权高于其向城投公司转让的债权,并且转让的债权金额明确具体,符合《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海丰公司与城投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并且目前海丰公司与九龙园公司已经完成结算,九龙园公司仍欠付海丰公司九龙园区C区标准厂房工程款32739084.66元,债权金额大于海丰公司向城投公司转让的债权,进一步证实该债权转让是有效的,且可以履行的。
九龙园公司提出海丰公司与九龙园公司尚未结算,债权是否有效尚不确定,故海丰公司与城投公司的债权转让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海丰公司将其对九龙园公司的部分债权转让给城投公司,且转让的债权金额明确具体,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至于海丰公司与九龙园公司尚未结算以及结算后的应付金额是否足以支付该债权,属于九龙园公司是否享有抗辩权的范畴,不能对抗海丰公司与城投公司之间债权转让的效力,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二、《债权转让通知》到达九龙园公司的时间及发生债权转让通知效力的时间问题。
关于《债权转让通知》是2015年4月16日送达,还是2015年6月11日送达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结合双方在审理中举示的证据,本院认为,城投公司举示了杜强签名并批注“请综合部作收文杜强4.16”的《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通知》,但同时也对海丰公司于2015年4月15日向九龙园公司出具的委托九龙园公司向城投公司支付相同与债权转让金额一致的《委托支付》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而《委托支付》在九龙园公司的收文簿上显示该份文件系由城投公司于2015年4月20日向九龙园公司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与《委托支付》两份文件产生的法律效果不同,并且对债权是否已经转让这一事实产生的法律效果截然相反——如城投公司已经受让海丰公司的债权,完全可以自己的名义向九龙园公司主张支付,而不必持海丰公司的《委托支付》请求九龙园公司支付;其持海丰公司的《委托支付》要求九龙园公司支付款项,则反映出债权并未转让的事实,对此,城投公司未能对其为何向九龙园公司送达两份截然相反的文件作出合理解释。同时,九龙园公司否认在2015年4月16日收到城投公司转交的《债权转让通知》和《债权转让协议》,并根据其举示的2015年收文簿记载,认为《债权转让协议》和《债权转让通知》是在2015年6月11日收文,结合海丰公司举示的用印台账记载——海丰公司于2015年6月4日在《债权转让协议》和《债权转让通知》上用印,以及一审法院向海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肖华安的调查笔录显示,肖华安对何时在《债权转让协议》和《债权转让通知》上签字盖章时间记不清了,但其强调应以海丰公司的用印台账记载为准,综合上述证据,城投公司主张其于2015年4月16日向九龙园公司送达《债权转让通知》的事实不能成立,九龙园公司主张其于2015年6月11日收到城投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的事实在证据上占优,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予以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第八十二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九龙园公司于2015年6月11日收到海丰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故债权转让于当日对九龙园公司发生法律效力,但此时海丰公司在九龙园公司的合法债权已全部被人民法院冻结,海丰公司没有可供转让的债权,九龙园公司据此抗辩城投公司的支付请求,其抗辩理由成立,城投公司请求九龙园公司支付5056957.8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城投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7199元,由重庆市城投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蒋 科
审判员 肖 琴
审判员 肖 飞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德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