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04民再3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保利(重庆)投资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开园留云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68880324L。
法定代表人:吴章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鹃,重庆江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静,重庆江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城投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建桥工业园区C区铁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202874750U。
法定代表人:刘炼,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伟,重庆邦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保利(重庆)投资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市城投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8)渝0104民初30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6月28日作出(2019)渝0104民申27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保利公司委托代理人杜鹃、袁静,被申请人城投公司委托代理人曹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利公司申请再审称,2010年5月1日,保利公司作为丙方,城投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保利大渡口项目工程预拌商品砼供应合同》,约定由城投公司向保利公司开发建设的“保利可爱岛”商品房修建项目一标段1#、2#楼供应混凝土,并约定城投公司不能按合同约定供应预拌商品砼或质量达不到合同要求或其他原因给保利公司造成损失,应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责任。2013年,保利公司向业主胡X、湛XX交付“保利可爱岛”X号楼X单元XX-X号商品房,因该房屋及该商品房1#、2#楼大部分房屋在使用过程中出现房屋墙体大面积起泡、脱落问题,经保利公司委托中国人民解放军后勤工程检测中心对该项目1栋等部分住房进行检测,得出“房屋出现墙体大面积起泡、脱落问题系房屋混凝土板点状爆裂导致,直接原因是混凝土中含有煤炭颗粒杂质,该颗粒来源应是商品混凝土自带而非施工时浇筑时混入,且该颗粒来源可能是不合格的粉煤灰带入,或粗骨料中本身含有”的鉴定结论。业主胡X、湛XX向重庆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重庆仲裁委员会作出因混凝土问题导致的房屋质量瑕疵,由保利公司向业主胡X、湛XX支付一次性整改费用8247.12元、维修期间租金540元、承担仲裁费用850元,合计人民币9637.12元的裁决,且保利公司已向业主胡X、湛XX履行了上述款项的支付义务。因城投公司供应的混凝土自带不合格的粉煤灰或粗骨料中本身含有煤炭颗粒,造成保利公司损失是不争的事实,据合同约定相关损失应由城投公司承担,然原判决却未支持保利公司的诉讼请求,实属认定事实错误。城投公司提供的预拌商品砼存在质量缺陷,其给消费者即商品房业主造成的财产损失不论是合同约定还是法律规定,均应由城投公司承担。本案所涉及合同虽系买卖合同,但属于混凝土工程施工的部分,不适用《合同法》第158条异议期的规定。本案原审程序不合法,并未依法行使释明权。故请求撤销(2018)渝0104民初309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再审被申请人城投公司向再审申请人保利公司赔偿损失人民币9637.12元。本案原审及再审诉讼费用由再审被申请人承担。
城投公司辩称,本案的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关系而非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申请人已按照合同约定供应了合格商品,不存在违约行为。申请人在国家标准之外课以更高质量要求,加重合同义务,缺乏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申请人提交的2019年6月10日的检查报告不属于新证据。该检测报告未对解放军工程检测中心的检测报告予以推翻或否定。故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申请再审缺乏事实依据、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申请。
原审时,保利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9637.1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原审认定事实:2010年5月1日,原告保利公司作为丙方、广州富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城投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保利大渡口项目工程预拌商品砼供应合同》,主要约定:1、由乙方生产供应丙方投资开发的保利可爱岛项目一标段1、2#工程需用的预拌商品砼;2、乙方向甲方提供商品砼质量保证措施,按照《砼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混凝土质量控制标准》等,混凝土强度评定按《混凝土强度检验评定标准》及现行国家及行业标准、规范的规定严格控制好预拌商品砼质量;3、乙方不能按合同供应预拌商品砼,或不能保证现场连续浇灌施工,或质量达不到合同要求,或因其他原因给甲方和丙方造成损失,应承担违约责任,所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保利可爱岛项目的房屋交付使用后,部分业主发现混凝土板有点状爆裂突出或脱落的异常现象,原告委托中国人民解放军后勤工程检测中心对1栋1单元1906号卧室顶板等5户楼板进行检测。后该检测中心出具《检测报告》,载明:1、混凝土板点状爆裂现象的直接原因是混凝土中含有煤炭颗粒杂质,煤炭颗粒来源应是商品混凝土自带而非施工时浇筑时混入,而商品混凝土中该颗粒的来源可能是不合格的粉煤灰带入,或粗骨料中本身含有;2、该工程混凝土板的煤炭颗粒体积含量较小,未超出相关规范的杂质含量规定标准,对结构安全没有实质性影响,但爆裂现象会影响居住的美观性和舒适性,应适当处置;3、JGJ52-2006等国家及行业标准只有对含泥量、有机物等含量的规定,未对混凝土中煤炭杂质含量进行规定,参照上述规范对含泥量的规定标准,本项目检测的煤炭颗粒含量也大大低于对含泥量的规定标准。案外人胡X、湛XX购买了保利可爱岛X幢X单元XX号房屋,因房屋出现了屋顶混凝土板点状式爆裂、起泡脱落等问题,向重庆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审理过程中,原告保利公司认可了案外人胡X、湛XX的房屋一次性整改费用8247.12元、维修期间租金540元。该委于2018年1月20日作出《仲裁裁决书》([2017]渝仲字第2661号),裁决原告保利公司向案外人胡X、湛XX支付一次性维修整改费用8247.12元、维修期间租金540元,承担仲裁费用850元。2018年3月,原告保利公司向胡X转款9637.12元。另查明,保利可爱岛项目已竣工验收合格。本院原审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保利公司与被告城投公司签订的《保利大渡口项目工程预拌商品砼供应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原告保利公司要求依据合同中违约责任项下规定要求被告城投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但被告已如约履行完合同供货义务,且项目工程也已验收合格,原告没有证据能证实被告在履行合同时存在违约行为。另根据原告保利公司提供的《检测报告》,案外人胡X、湛XX的房屋不在检测范围内,并无直接证据证明系被告提供的混凝土质量问题致使案外人的房屋岀现起泡脱落等现象,导致产生整改费用,且报告中检测的混凝土亦符合国家规定标准。故原告诉求被告违约,要求赔偿损失9637.12元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原审判决:驳回原告保利(重庆)投资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在再审过程中,再审申请人保利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保利大渡口项目工程预拌商品砼供应合同;
2.保利(重庆)投资实业有限公司(商品砼尾款支付申请表),证据1-2拟证明保利公司与城投公司之间存在购买预拌商品砼买卖合同关系。
3.《重庆天润匠心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检测报告》(010补P4101001900024A),拟证明业主胡X、湛XX购买的“保利可爱岛”X栋X单元10XX号房屋客厅顶板点状爆裂现象的原因是混凝土含有煤炭颗粒杂质,煤炭杂质系商品混凝土含有,说明城投公司提供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
4.《重庆仲裁委员会裁决书》([2017]渝仲字第2661号),拟证明业主胡X、湛XX购买的“保利可爱岛”X栋X单元10XX号房屋因存在涂层大面积起泡、脱落的质量问题经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由保利公司向胡X、湛XX支付一次性维修整改费用8247.12元和维修期间租金540元,共计8787.12元。仲裁费850元由保利公司承担。
5.《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渝0104民初2081号);
6.《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渝05民终638号),证据5-6拟证明因“保利可爱岛”项目的其他业主所购房屋存在与业主胡X、湛XX购买房屋相同的质量问题,保利公司已为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7.《中国人民解放军后勤工程检测中心检测报告》(005补P4101001600802),拟证明城投公司提供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
8.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拟证明保利公司已向业主胡X实际支付了赔偿款项。
城投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但均达不到证明目的。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在再审过程中,再审被申请人城投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再审申请人保利公司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保利公司所举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依法予以采纳。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在再审中予以认定。
另查明,2019年6月10日,重庆天润匠心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受再审申请人保利公司委托出具《检测报告》(010补P4101001900024A),该报告载明:“……工程概况:保利可爱岛项目(大渡口区XX路X号)位于重庆市大渡口区XX城旁,……其中XX栋X单元19XX号卧室……XX栋X单元10XX号客厅顶板,共5户5块楼板在竣工后交付房屋业主的使用过程中发现有点状爆裂突出或脱落的异常现象。为了解上述区域混凝土楼板缺陷产生的原因及其影响,保利(重庆)投资实业有限公司特委托我公司对进行检测,……鉴定依据:……7.《建筑用碎石卵石》(GBT14685-2011);8.《混凝土质量控制标准》(GB50164-2011);9.《普通混凝土用砂、石质量及检验方法标准》(JGJ52-2006);10.《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13)……鉴定内容:1.调查委托范围内板构件出现的混凝土板点状爆裂突出或脱落的异常现象的现状;2.根据上述检测结果,明确委托范围内的楼板出现异常情况的原因,分析其房屋结构的影响,并提出处理建议。鉴定结论:……一、结论,保利可爱岛项目(大渡口区XX路X号)XX栋X单元19XX号卧室顶板、XX栋X单元22XX号客厅顶板、XX栋X单元28XX卧室顶板、XX栋X单元22XX号主卧顶板、XX栋X单元10XX号客厅顶板点状爆裂现象的原因是混凝土含有煤炭颗粒杂质,煤炭杂质系商品混凝土含有,对房屋的正常使用性有不良影响。二、建议,1.对楼板构件出现的混凝土点状爆裂现象进行修复处理。2.在今后的作用过程中就严格控制板面荷载,严格超载使用或改变使用功能,加强观察,如出现影响结构安全的裂缝或变形,应立即上报,并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单位进行检测鉴定。……二、异常原因分析,从上述现场情况并结合设计图纸分析可知,保利可爱岛项目(大渡口区XX路X号)XX栋X单元、XX栋X单元部分住户楼板的板底出现点状爆裂脱落或鼓出现象的直接原因是混凝土中含有煤炭颗粒。该类煤炭颗粒有一定的吸水性和微膨胀特性,板底表面或接近表面的这类颗粒在天气潮湿时吸附水汽膨胀,从而导致板底点状的爆裂脱落现象;根据爆裂点的现状及分布情况来看,煤炭颗粒来源应是混凝土自带的而非施工浇筑时混入。而商品混凝土中该类颗粒的来源可能是不合格的粉煤炭灰(含有未燃烧或未充分燃烧煤颗粒)带入,或粗骨料中本身含有。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1.城投公司向保利公司开发建设的“保利可爱岛”商品房修建项目一标段1#、2#楼供应预拌商品砼质量是否合格?2.城投公司在履行《保利大渡口项目工程预拌商品砼供应合同》中是否存在违约?
一、关于城投公司向保利公司开发建设的“保利可爱岛”商品房修建项目一标段1#、2#楼供应预拌商品砼质量是否合格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本案原审及再审中,保利公司所举示的《重庆天润匠心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检测报告》(010补P4101001900024A)、《中国人民解放军后勤工程检测中心检测报告》(005补P4101001600802)两份检测报告书均证实,重庆天润匠心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解放军后勤工程检测中心在受保利公司委托对保利可爱岛项目(大渡口区XX路X号)0X栋、0X栋、0X栋存在混凝土板点状爆裂突出或脱落的异常现象的房屋进行检测后,依据《混凝土质量控制标准》(GB50164-2011)、《普通混凝土用砂、石质量及检验方法标准》(JGJ52-2006)等标准,分析认为此部分房屋出现混凝土板点状爆裂突出或脱落的异常现象的原因是混凝土含有煤炭颗粒杂质,煤炭杂质系商品混凝土含有,商品混凝土中该类颗粒的来源可能是不合格的粉煤炭灰(含有未燃烧或未充分燃烧煤颗粒)带入,或粗骨料中本身含有。但两份检测报告的结论中均未表明城投公司向保利公司开发建设的“保利可爱岛”商品房修建项目一标段1#、2#楼供应预拌商品砼质量不符合有关标准即质量不合格。且保利公司在本案原审及再审中所举示的其他证据亦不能证明城投公司向保利公司开发建设的“保利可爱岛”商品房修建项目一标段1#、2#楼供应预拌商品砼质量不合格。故保利公司在原审及再审中所举示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城投公司向保利公司开发建设的“保利可爱岛”商品房修建项目一标段1#、2#楼供应预拌商品砼质量不合格。
二、关于城投公司在履行《保利大渡口项目工程预拌商品砼供应合同》中是否存在违约的问题。保利公司与城投公司签订的《保利大渡口项目工程预拌商品砼供应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虽在《保利大渡口项目工程预拌商品砼供应合同》中违约责任部分明确约定“乙方不能按合同供应预拌商品砼,或不能保证现场连续浇灌施工,或质量达不到合同要求,或因其它原因给甲方和丙方造成损失,应承担违约责任,所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甲方报经丙方确认同意后有权终止本合同并不承担违约责任。因乙方供应的商品砼质量原因导致工程发生质量事故及安全事故的,甲方及丙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同时在后期的相关项目中,将取消乙方的投标资格及合作资格”,但城投公司已如约履行完合同供货义务,所涉项目工程也已验收合格,且保利公司在原审及再审中所举示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城投公司在履行《保利大渡口项目工程预拌商品砼供应合同》中存在应承担违约责任的相关事实。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保利公司在原审及再审中所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城投公司向保利公司开发建设的“保利可爱岛”商品房修建项目一标段1#、2#楼供应预拌商品砼质量不合格及城投公司在履行《保利大渡口项目工程预拌商品砼供应合同》中存在应承担违约责任的相关事实,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保利公司提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不合法的再审理由,因无证据佐证,且与再审所查明的事实相悖,故不成立,依法不予采纳。再审被申请人城投公司提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申请再审缺乏事实依据、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申请的抗辩意见成立,依法予以采纳。本案原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维持原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2018)渝0104民初3090号民事判决。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再审申请人保利(重庆)投资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冉景洪
人民陪审员 牟少平
人民陪审员 邓亲平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冉漫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