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城投混凝土有限公司

重庆市渝中区全惠建材经营部与重庆浩发商贸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渝0104执异28号
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渝中区全惠???材经营部,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李子坝正街166号(嘉韵山水城)1号摊,组织机构代码L0132098-1。
经营者:***,女,汉族,1955年5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被执行人:重庆浩发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重庆市经开南坪西路166号1单元第二层办公用房,组织机构代码762679195。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重庆市城投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建桥工业园C区铁西村,组织机构代码20287475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颜世强,男,汉族,1972年9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
被申???人:***,男,汉族,1975年1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
被申请人:**,女,汉族,1982年01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
本院在执行重庆市渝中区全惠建材经营部(以下称全惠建材经营部)与重庆浩发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发商贸公司)、重庆市城投混凝土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全惠建材经营部申请追加颜世强、***、**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全惠建材经营部称:浩发商贸公司系颜世强、***二人出资设立,公司注册资本为300万元。颜世强出资180万元,占公司所有股份60%;***出资120万,占公司所有股份40%。2004年6月29日,颜世强、***分别向重庆市商业银行菜袁路支行浩发商贸公司170201040003061账户缴存180万元和120万元。2013年1月5日,颜世强以60万元将所持180万股转让给第
三人**。全惠建材认为,颜世强、***明显低价转让股权属于抽逃出资行为,导致浩发商贸公司清偿债务的能力明显降低,不能清偿对申请执行人60余万元的欠款,损害了申请执行人全惠建材经营部的权益。申请执行人全惠建材经营部执行追加颜世强、***、**为被执行人,要求前述三人在抽逃出资范围内对本案被执行人欠申请执行人的欠款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被申请人颜世强辩称:颜世强将所持180万元股份以60万元转让给**是事实,但不属于抽逃出资;***没有转让股权,更没有抽逃出资。要求驳回申请执行人追加颜世强、***、**为被执行人,并要求三人在抽???出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的欠款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请求。
本院查明,2004年6月29日,颜世强、***按照浩发商贸公司出资约定,分别向重庆市商业银行菜袁路支行浩发商贸公司账户缴存180万元和120万元。2013年1月5日,颜世强以60万元将所持180万股转让给第三人**,***没有转让股份,仍持有该公司120万元的股份。
本院认为,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或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该原股东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或
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浩发商贸公司的股东是否足额出资,或者是否抽逃出资?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自述,股东***足额出资120万元,且没有转让股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申请执行人要求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股东颜世强足额出资180万元,尔后以“60万元将所持180万元的股份转让给现股东**”,属于股权转让行为(是否明显低价转让,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其性质不属于抽逃出资。申请执行人据此要求追加原股东颜世强和现股东**为被执行人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渝中区全惠建材经营部要求追加颜世强、***、**为被执行人,并要求三人在抽逃出资范围内对被执行人欠申请执行???的欠款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
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