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创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西藏金海矿产资源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市创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案由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1执异129号

异议人(被保全人):李闯,男,1967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泸州街3号附1号。

申请保全人:西藏金海矿产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核工业西藏地质调查院),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八一北路世邦金色时代506。

法定代表人:赵卫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友敏,四川建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明超,四川建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保全人:重庆市创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泸州街9号兴茂大厦11楼。

法定代表人:李闯,职务不详。

本院接受西藏金海矿产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矿产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作出(2019)川01执保459号之一执行裁定,异议人李闯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作出(2020)川01执异730号执行裁定。李闯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该院于2020年11月20日作出(2020)川执复320号执行裁定,撤销本院(2020)川01执异730号执行裁定,本案发回本院重新审查。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闯称,本院(2019)川01执保459号执行裁定冻结了重庆市创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美建筑公司)多项财产,其中冻结的创美建筑公司持有的位于西藏林芝察隅县那阿多金属探矿权,其潜在价值约11亿元,已超过财产保全请求范围,本院又作出(2019)川01执保459号之一执行裁定,冻结李闯名下位于重庆市南岸区××区的6处房产及李闯与安丁名下位于重庆市永川区××巷××号工程,属于明显超标的额保全财产。请求:撤销(2019)川01执保459号之一执行裁定,解除冻结措施。

金海矿产公司称:1.探矿权系创美建筑公司享有,该公司未对是否超标的额保全提出异议,李闯所提异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2.本院已判决创美建筑公司与李闯承担连带责任,且判决给付的金额算至2021年1月15日已达3.2亿余元,本院查封、冻结的财产并不足以清偿案涉款项。3.李闯名下的房产实际价值较低,且均已设立抵押,变现价值低。4.探矿权具有时效性,可能灭失,其本身不能产生经济价值,探矿权转为采矿权才能实现投入回报。综上,请求驳回李闯的异议请求。

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金海矿产公司与创美建筑公司、李闯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金海矿产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9年9月9日作出(2019)川01民初4962号之一民事裁定:“对创美建筑公司的财产在价值人民币3597.33047万元范围内采取保全措施”。2019年9月23日,本院依据前述裁定作出(2019)川01执保459号执行裁定:1.冻结创美建筑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重庆永川大南门支行的账户(3100090819024888840)内的存款,限额150万元;2.冻结创美建筑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重庆永川支行的账户(3100090009024824893)内的存款,限额150万元;3.冻结创美建筑公司持有的位于西藏林芝察隅县那阿多金属探矿权(探矿权勘察许可证号:××)。后本院根据金海矿产公司的追加保全申请,于2020年2月21日作出(2019)川01执保459号之一执行裁定:1.冻结李闯名下位于重庆市南岸区××街道××路××号××栋××层××号房屋;2.冻结李闯名下位于重庆市南岸区××街道××路××号××栋××号房屋;3.冻结李闯名下位于重庆市永川区××街××号××幢××号房屋;4.冻结李闯与安丁名下位于重庆市永川区××巷××号工程;5.冻结李闯名下位于重庆市永川区××街××号房屋;6.冻结李闯名下位于重庆市××广场××街房屋;7.冻结李闯名下位于重庆市永川区××街××号××幢××号,4-5号,4-6号,4-7号房屋。2020年12月28日,本院就该案作出(2019)川01民初4962号民事判决,现该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本案中,李闯系对保全裁定不服而提出的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案件受理范围,李闯应根据前述法条的规定依法申请复议,由作出该保全裁定的执行实施部门依法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闯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杨 芳

审判员 邱家德

审判员 陈 浩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沈 巧

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

执行异议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异议人在三日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不予受理。

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