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创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西藏金海矿产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等民事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1执异3137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男,1967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明忠,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西藏金海矿产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核工业西藏地质调查院),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八一北路世邦金色时代506。
法定代表人:赵卫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友敏,四川建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明超,四川建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保全人:重庆市创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泸州街**兴茂大厦**。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明忠,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接受西藏金海矿产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矿产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作出(2019)川01执保459号之一执行裁定,异议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作出(2020)川01执异730号执行裁定,**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该院作出(2020)川执复320号执行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查。后本院作出(2021)川01执异129号执行裁定,**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该院作出(2021)川执复269号执行裁定,指令本院进行实体审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称,本院(2019)川01执保459号执行裁定冻结了重庆市创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美建筑公司)多项财产,其中冻结的创美建筑公司持有的位于西藏林芝察隅县那阿多金属探矿权,其潜在价值约11亿元,已超过财产保全请求范围,本院又作出(2019)川01执保459号之一执行裁定,冻结**名下位于重庆市南岸区的6处房产及**与安丁名下位于重庆市永川区工程,属于明显超标的额保全财产。请求:撤销(2019)川01执保459号之一执行裁定,解除冻结措施。
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金海矿产公司与创美建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金海矿产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9年9月9日作出(2019)川01民初4962号之一民事裁定:“对创美建筑公司的财产在价值人民币3597.33047万元范围内采取保全措施”。2019年9月23日,本院依据前述裁定作出(2019)川01执保459号执行裁定:1.冻结创美建筑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重庆永川大南门支行的账户(3100********)内的存款,限额150万元;2.冻结创美建筑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重庆永川支行的账户(3100********)内的存款,限额150万元;3.冻结创美建筑公司持有的位于西藏林芝察隅县那阿多金属探矿权(探矿权勘察许可证号:××)。后本院根据金海矿产公司的追加保全申请,于2020年2月21日作出(2019)川01执保459号之一执行裁定:1.冻结**名下位于重庆市南岸区房屋;2.冻结**名下位于重庆市南岸区房屋;3.冻结**名下位于重庆市永川区房屋;4.冻结**与安丁名下位于重庆市永川区工程;5.冻结**名下位于重庆市永川区房屋;6.冻结**名下位于重庆市房屋;7.冻结**名下位于重庆市永川区,4-5号,4-6号,4-7号房屋。
2020年12月28日,本院就该案作出(2019)川01民初4962号民事判决,判令创美建筑公司支付27002577元及违约金(以2700257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7年12月7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李创承担连带责任等。创美建筑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27日作出(2021)川民终86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执行案号为(2021)川01执5454号。
听证中,**提交了2010年的《探矿权转让合同》和西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于2017年出具的《关于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证明》,拟证明当时探矿权的转让价值是4000多万,储备的矿石量有443万吨,钨含量有1万多吨。**明确表示放弃就案涉房产的价值进行举证。
金海矿产公司质证认为,**未提供保全资产的当前价值,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资产的当前价值超过执行标的。
以上事实,有执行裁定书、《探矿权转让合同》《关于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证明》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未能提供创美建筑公司持有的位于西藏林芝察隅县那阿多金属探矿权的当前价值,亦未申请法院进行评估,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西藏林芝察隅县那阿多金属探矿权的当前价值足以覆盖本案的债权金额3000余万元。**在听证过程中明确表示放弃就案涉房产的价值进行举证,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存在超标的查封行为,**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明静
审判员  杨桓
审判员  王军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何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