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5民终77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永川区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萱花西路2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7784939345。
法定代表人:王树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照川,重庆市永川区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协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红河中路333号负2-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MA5YXGEROA。
法定代表人:石德锋。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明忠,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玉建,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闯,男,1967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明忠,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玉建,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4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明忠,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玉建,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德锋,男,197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明忠,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玉建,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9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明忠,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玉建,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大利,男,196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明忠,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玉建,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创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泸州街1-49号1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4503822458。
法定表人:李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明忠,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玉建,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创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道双龙大道357号1幢3-2#-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2037988332。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明忠,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玉建,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凝易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陈食街道办事处莲花塘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5616373783。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明忠,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玉建,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明忠,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玉建,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易治彬,男,196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明忠,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玉建,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市永川区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川担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协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德商贸公司)、李闯、**、石德锋、***、石大利、重庆市创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美建筑公司)、重庆市创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美物业公司)、重庆凝易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凝易固公司)、***、易治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8民初48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川担保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由协德商贸公司十日内返还永川担保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截止2020年5月20日尚欠利息金额为120888.88元,并从2020年5月21日起以借款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到付清之日止);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协德商贸公司、李闯、**、石德锋、***、石大利、创美建筑公司、创美物业公司、凝易固公司、***、易治彬承担。事实和理由:1.借款本金应为200万元,一审认定借款人向永川担保公司交付10万元保证金作为贷款的担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5条规定,请法院依法认定。2.永川担保公司自借款人尚欠罚息起每月20日均送达了通知书,截止2020年5月20日的催收通知书的主债务人仍对尚欠利息金额予以认可,同时永川担保公司从未向主债务人出具过降低或豁免利息的相关材料。
协德商贸公司、李闯、**、石德锋、***、石大利、创美建筑公司、创美物业公司、凝易固公司、***、易治彬二审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10万元保证金是本金中预扣的。2.已支付三个月的利息是经过协德商贸公司的申请,因疫情的影响,永川担保公司于2020年4月28日向永川北银村镇银行出具《情况说明》,同意协德商贸公司从2020年1月21日至2020年4月20日按年利率8%支付利息。
永川担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协德商贸公司支付永川担保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2.要求协德商贸公司支付2020年1月21日起至2020年5月20日以借款金额2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6%计算的资金利息;3.要求协德商贸公司支付从2020年5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借款金额2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资金利息;4.要求永川担保公司对创美物业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位于重庆市永川区兴龙大道111号4幢2单元1-2的房屋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要求李闯、**、石德锋、***、石大利、创美建筑公司、创美物业公司、凝易固公司、***、易治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要求协德商贸公司、李闯、**、石德锋、***、石大利、创美建筑公司、创美物业公司、凝易固公司、***、易治彬支付法律服务费24300元和保全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30日,永川担保公司与协德商贸公司签订了《委托贷款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编号:永担保WD2019007号),约定乙方(债权人:永川担保公司)同意委托商业银行向甲方(借款人:协德商贸公司)发放最高额为200万元的委托贷款,贷款的发放时间不得超过2019年12月20日;在本合同中,甲方向乙方提供物权担保、质权担保或保证担保的第三方通称担保人,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委托商业银行发放给甲方的全部委托贷款;每笔委托贷款的利息;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滞纳金、罚息等;乙方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调查费、公证费、评估拍卖费)等;甲方若不能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乙方有权向甲方追偿。此外,双方还约定了履约保证金、违约责任等内容。
同日,协德商贸公司(甲方、借款人)与永川担保公司(乙方、委托人)签订了《委托贷款借款专用合同》,载明根据2019年7月30日甲乙双方签定的永担保WD2019007号《委托贷款最高额担保合同》(以下通称《委托贷款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甲方特向乙方提出200万元不可撤销的借款申请,并约定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期限为5个月;借款年利率为8%,逾期利率在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200%;甲方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按借款金额的5%向乙方缴纳履约保证金10万元;该保证金一旦交付乙方,即具备《担保法》规定的保证金质押性质,乙方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甲方按主合同约定足额还本付息后三十日内,乙方如数无息退还甲方保证金;反之,不予退还,乙方有权从该保证金中结算追偿费用、违约金等一切费用;受托银行为北银村镇银行等内容。
同日,创美物业公司(甲方)与永川担保公司(乙方)签订了《不动产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创美物业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永川区兴龙大道111号4幢2单元1-2号住房(建筑面积327.97平方米,土地房屋权证号:205房地证2015字第16598号)为借款人协德商贸公司的借款向乙方作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1.乙方委托商业银行发放给借款人的全部委托贷款;2.每笔委托贷款的利息;3.借款人应向乙方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滞纳金、罚息等;乙方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调查费、公证费、评估拍卖费等)。合同签订后,双方到重庆市永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不动产登记证明〔渝(2019)永川区不动产证明第000917323号〕。
同日,永川担保公司(委托人)与北银村镇银行(受托人)、协德商贸公司(借款人)签订了《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委托人将其在北银村镇银行处开立的本合同下B.2款账户内的相应资金作为委托贷款本金,委托受托人按本合同约定向借款人发放,金额为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委托贷款期限为5个月,自2019年7月30日起至2019年12月20日止,委托贷款期限自贷款资金向借款人账户发放之日起算,如因故推迟,则上述委托贷款期限起始日和到期日自动进行相应调整;合同利率为年利率8%,如借款人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则应就其所拖欠的款项按合同利率上浮200%计收逾期罚息等内容。
同日,李闯、**、石德锋、***、石大利、***、易治彬分别与永川担保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李闯、**、石德锋、***、石大利、***、易治彬)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人协德商贸公司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1.乙方委托商业银行发放给借款人的全部委托贷款;2.每笔委托贷款的利息;3.借款人应向乙方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滞纳金、罚息等;乙方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调查费、公证费、评估拍卖费等)。保证人对借款人协德商贸公司全部债务向永川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期间自借款人主债务最后一笔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此外双方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等内容。
2019年8月7日,永川担保公司向其在北银村镇银行开立的账户转入200万元。同日,北银村镇银行将200万元贷款支付给了协德商贸公司。同日,***代协德商贸公司向永川担保公司支付了10万元贷款保证金。
2019年12月31日,协德商贸公司(甲方)与永川担保公司(乙方)签订了《〈委托贷款最高额担保合同〉的补充合同》,约定甲方于2019年7月30日与乙方签订了《委托贷款最高额担保合同》,乙方同意委托商业银行向甲方发放最高额为200万元的委托贷款。为支持企业发展,同时保障乙方权益,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一、创美建筑公司、创美物业公司、凝易固公司自愿就甲方全部债务向乙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二、乙方与相关权利人分别签订的其他抵(质)押担保合同、担保保证合同均作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效力。同日,创美建筑公司、创美物业公司、凝易固公司分别召开股东会并作出决议,同意各自公司为永川担保公司向协德商贸公司发放的200万元委托贷款担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创美建筑公司、创美物业公司、凝易固公司分别作为甲方(保证人)与乙方(债权人)永川担保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均约定甲方为协德商贸公司向永川担保公司申请的200万元委托贷款提供保证担保,甲方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人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1.乙方委托商业银行发放给借款人的全部委托贷款;2.每笔委托贷款的利息;3.借款人应向乙方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滞纳金、罚息等;乙方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调查费、公证费、评估拍卖费等)。保证人对借款人协德商贸公司全部债务向永川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期间自借款人主债务最后一笔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此外双方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等条款。
协德商贸公司向永川担保公司支付利息为:2019年8月21日支付了6222.22元,2019年9月21日支付了13777.78元,2019年10月21日支付了13333.33元,2019年11月21日支付了13777.78元,2019年12月21日支付了12888.89元,2020年1月21日支付了42666.67元,2020年4月28日支付了40444.44元,2020年5月21日支付了13333.33元,合计156444.44元。此后,协德商贸公司未再支付利息。
2020年4月28日,永川担保公司向北银村镇银行出具《情况说明》,告知协德商贸公司受“新冠病毒”影响,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特申请延迟缴纳贷款利息,现协德商贸公司按年利率8%支付从2020年1月21日至2020年4月20日的贷款利息,要求北银村镇银行办理扣划上述借款人的贷款利息。
2020年6月30日,永川担保公司委托重庆市永川区胜利法律服务所为本案的借款合同提供法律服务,担任代理人,约定法律服务费24300元。2020年7月1日,永川担保公司支付了该笔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有四个:一是案涉《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二是本案贷款保证金是否先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及相应的本息如何确定;三是永川担保公司是否有权收取罚息及罚息是否过高;四是创美建筑公司、创美物业公司、凝易固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否有效。
(一)关于案涉《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
首先,《委托贷款借款合同》是永川担保公司与北银村镇银行、协德商贸公司自愿签订的,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其次,永川担保公司虽然没有发放贷款的资质,但是其利用自有资金委托北银村镇银行向协德商贸公司发放贷款,支持中小微企业和“三农”发展,符合重庆市金融工作办公室渝金〔2015〕166号通知的相关规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再次,协德商贸公司基于自身经营逐利的需要签订案涉合同,取得了200万元贷款并使用至今,在其不能按期返还借款的情况下,再行主张合同无效,其主要目的是少支付利息,该主张于法无据,亦与诚实信用原则相悖。综上,协德商贸公司主张案涉《委托贷款借款合同》无效,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贷款保证金是否应先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及相应的本息如何确定的问题。
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5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本案中,根据《委托贷款借款专用合同》的约定,协德商贸公司向永川担保公司交付10万保证金作为贷款的担保,该行为虽然表面上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但协德商贸公司交付保证金的时间与永川担保公司委托北银村镇银行拨付贷款的时间为同一天,相当于在贷款本金中预先扣除了保证金,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实际出借的本金金额应扣除该10万元贷款保证金,故一审法院认定协德商贸公司收到的借款本金为190万元。
根据《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委托贷款期限为5个月,自贷款资金向借款人账户发放之日起算,如因故推迟,则上述委托贷款期限起始日和到期日自动进行相应调整。北银村镇银行于2019年8月7日向协德商贸公司拨付200万元,故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为2020年1月7日。借款逾期后协德商贸公司未按时返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逾期利息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8%上浮200%即年利率24%计算。同时,因受疫情影响,永川担保公司接受协德商贸公司申请,同意协德商贸公司从2020年1月21日至2020年4月20日按年利率8%支付利息。因此,永川担保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在2020年1月8日至1月20日期间按年利率24%计算,在2020年1月21日至2020年4月20日期间按年利率8%计算,从2020年4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截止到2020年5月20日,协德商贸公司尚欠永川担保公司借款本金1877618.34元、利息20709.66元。
协德商贸公司尚欠借款本息计算如下:
起算日期
截止日期
天数(天)
出借金额(元)
还款金额(元)
起止期间利息(元)
累计未付利息(元)
折抵本金(元)
尚欠本金(元)
2019/8/7
2019/8/20
14
1900000.00
6222.22
5830.14
0.00
392.08
1899607.92
2019/8/21
2019/9/20
31
1899607.92
13777.78
12906.93
0.00
870.85
1898737.06
2019/9/21
2019/10/20
30
1898737.06
13333.33
12484.85
0.00
848.48
1897888.58
2019/10/21
2019/11/20
31
1897888.58
13777.78
12895.24
0.00
882.54
1897006.04
2019/11/21
2019/12/20
30
1897006.04
12888.89
12473.46
0.00
415.43
1896590.62
2019/12/21
2020/1/7
18
1896590.62
0.00
7482.44
7482.44
0.00
1896590.62
2020/1/8
2020/1/20
13
1896590.62
42666.67
16211.95
0.00
18972.28
1877618.34
2020/1/21
2020/4/20
91
1877618.34
0.00
37449.48
37449.48
0.00
1877618.34
2020/4/21
2020/4/28
8
1877618.34
40444.44
9876.79
6881.83
0.00
1877618.34
2020/4/29
2020/5/20
22
1877618.34
13333.33
27161.16
20709.66
0.00
1877618.34
2020.5.21
至今
1877618.34
0
1877618.34
(三)关于永川担保公司是否有权收取罚息及罚息是否过高的问题。
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据此,借款合同双方有权约定逾期利息,合同法并没有禁止非金融机构债权人收取逾期利息。本案中,永川担保公司根据《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请求协德商贸公司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并不为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同时,永川担保公司收取的逾期利息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协德商贸公司主张永川担保公司无权收取逾期利息及逾期利息过高,要求降低没有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创美建筑公司、创美物业公司、凝易固公司提供担保是否有效的问题。
《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在本案中,创美建筑公司、创美物业公司、凝易固公司召开股东会,作出决议,同意公司为永川担保公司向协德商贸公司发放的200万元委托贷款担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创美建筑公司、创美物业公司、凝易固公司为协德商贸公司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协德商贸公司主张担保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另外,按照合同约定,永川担保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调查费、公证费、评估拍卖费都由协德商贸公司承担,永川担保公司主张由协德商贸公司承担法律服务费24300元的项诉讼请求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由重庆市协德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重庆市永川区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77618.34元及截止至2020年5月20日的利息20709.66元;二、由重庆市协德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重庆市永川区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877618.34元为基数,从2020年5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到付清之日止);三、由重庆市协德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重庆市永川区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律服务费24300元;四、重庆市永川区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就重庆市创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位于重庆市永川区兴龙大道111号4幢2单元1-2号住房(建筑面积327.97平方米,土地房屋权证号:205房地证2015字第16598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五、由李闯、**、石德锋、***、石大利、***、易治彬、重庆市创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创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凝易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六、驳回重庆市永川区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6400元,由重庆市协德商贸有限公司、李闯、**、石德锋、***、石大利、***、易治彬、重庆市创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创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凝易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永川担保公司举示了延迟缴纳贷款利息的申请,四份催收通知书(每月尚欠利息的金额是进行了明确的),拟证明借款人多次对尚欠的利息包含罚息予以认可,截止到2020年5月20日借款人仍对尚欠金额予以明确,永川担保公司对罚息并没有予以放弃,永川担保公司要求借款方支付三个月的罚息。
协德商贸公司、李闯、**、石德锋、***、石大利、创美建筑公司、创美物业公司、凝易固公司、***、易治彬质证称,该证据不是新证据,这些证据在一审诉讼之前已经形成,但永川担保公司未举示不属于二审的新证据,请法院不予采信。2020年4月28日永川担保公司向北银村镇银行出具《情况说明》告知协德商贸公司,因受新冠疫情的影响申请迟延缴纳贷款利息,永川担保公司同意按年利率8%支付贷款利息。永川担保公司提交的证据都是情况说明之前向协德商贸公司出具的。不管之前是否进行催收,催收的利率是多少,2020年4月2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已经做了变更,也不能达到永川担保公司的证明目的。
经审查,永川担保公司举示的延迟缴纳贷款利息的申请及四份催收通知书,因与2020年4月28日永川担保公司向北银村镇银行出具《情况说明》告知相矛盾,故与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对永川担保公司举示的延迟缴纳贷款利息的申请及四份催收通知书不予采信。
二审中永川担保公司陈述称,截止到一审判决当日的判决金额是2037000元,永川担保公司不服上诉金额是231617元,二审是按照22800元预收的诉讼费,希望二审法院按照上诉金额231617元标准收取二审案件受理费。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1.贷款保证金10万元是否应该作为借款本金扣除;2.案涉借款2020年1月21日至2020年4月20日期间按年利率8%计算是否妥当。本院依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与相关法律法规对争议焦点评析如下:
争议焦点之一,贷款保证金10万元是否应该作为借款本金扣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协德商贸公司向永川担保公司交付10万保证金作为贷款的担保,该行为虽然表面上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但协德商贸公司交付保证金的时间与永川担保公司委托北银村镇银行拨付贷款的时间为同一天,相当于在贷款本金中预先扣除了保证金。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协德商贸公司收到的借款本金为190万元并无不当。永川担保公司上诉称该做法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5条规定的上诉理由,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争议焦点之二,案涉借款2020年1月21日至2020年4月20日期间按年利率8%计算是否妥当。根据一审查明事实,永川担保公司于2020年4月28日向永川北银村镇银行出具《情况说明》,称因受疫情影响,永川担保公司接受协德商贸公司申请,同意协德商贸公司从2020年1月21日至2020年4月20日按年利率8%支付利息。尽管该《情况说明》并非直接向协德商贸公司作出,但该情况说明内容对永川担保公司有约束力。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案涉借款2020年1月21日至2020年4月20日期间按年利率8%计算并无不当。永川担保公司上诉称一直向借款人送达尚欠罚息及催收通知书,且从未向主债务人出具过降低或豁免利息相关材料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重庆市永川区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74元,由上诉人重庆市永川区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成 瑛
审 判 员 沈 娟
审 判 员 郝绍彬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王 秦
书 记 员 毛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