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创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市创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聚龙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忠县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233民初462号
原告:重庆市创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渝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忠县。
法定代表人:李志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李明星,重庆兴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被告:忠县聚龙吊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龙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忠县。
法定代表人:何龙,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雪龙,重庆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忠县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忠县。
负责人:卢建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杨华,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亮,代理权限系一般代理。
原告创渝公司与被告聚龙公司、人保忠县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由于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案由代理审判员***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康梅、田秀珍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创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勇、李明星,被告聚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龙及委托代理人李雪龙,人保忠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杨华、赵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创渝公司诉称,原告承包了忠万高速A标段的施工工程,并长期租赁被告聚龙公司的吊车进行施工,原告按月或天支付租赁费用,聚龙公司提供吊车和驾驶员负责吊装施工。2016年1月28日下午三时许,吊车在忠万高速公路A1标K12+900米处施工的过程中作业臂触碰到了上方的高压线,导致工人向万忠、陈学万被电击伤。随后该二人被送往石柱县人民医院和西南医院住院治疗,花去的医疗费原告已全额垫付。2016年5月19日,忠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向万忠、陈学万所受伤为工伤,2016年10月原告垫付了各项赔偿。被告聚龙公司在被告人保忠县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因被告聚龙公司员工操作不当致使向万忠、陈学万受伤,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忠县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现原告创渝公司起诉要求:1.被告聚龙公司支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住宿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共计460979.1元;2.被告人保忠县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聚龙公司辩称,原告租赁我公司吊车,我司随机派驾驶员一名,到施工现场工作的安排和指挥都是由原告方负责。事故当日,施工方派指挥人员指挥吊车作业,工作约两小时,因指挥人员离开造成了事故的发生。当时吊车的位置就在高压线下面,驾驶员无法看清上面的情况,全凭指挥人员的指挥作业,因指挥人员不在岗,导致了事故的发生。
被告人保忠县支公司辩称,对事实的发生无异议,原告承租了被告的车和驾驶员,在租赁期发生的事故,理应由承租方承担事故的安全责任。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是租赁期发生的事故,我方认为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黎维金系被告聚龙公司的员工,车辆系被告聚龙公司所有的车辆,该车辆在被告人保忠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2016年1月28日下午天下着雨,黎维金驾驶车辆在原告创渝公司承包的忠万高速A标段的施工工程现场进行施工作业时,车辆的大臂碰到了上方高压电线,致使正在现场浇灌混泥土的创渝公司的员工向万忠、陈学万被电击伤。事发后,向万忠、陈学万被送往石柱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并于2016年1月30日转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住院治疗,后陈学万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忠县人民医院复查。陈学万共计花去医疗费183322.62元,在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住院治疗56天。出院诊断为:高压电击伤6%(Ⅲ°)双手、双下肢。出院医嘱:1.保持愈合创面清洁卫生,若出现破溃,予孚诺软膏换药治疗;2.加强抗瘢痕治疗及四肢功能锻炼;左下肢佩戴假肢;3.我科将定期根据您的病情予以随访;4.出院后于我科门诊康复治疗,定期复诊。向万忠共计花去医疗费239033.54元,在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住院治疗89天,出院诊断为:高压电电击伤3%(Ⅲ°%)双上肢、左下肢。出院医嘱:1.左踝未愈伤口定期换药促进愈合。2.注意保护愈合皮肤,避免搔抓引起创面破溃及感染,一年内避免阳光直晒。3.坚持抗瘢痕综合治疗(抗瘢痕药物、贴膜、弹力衣、弹力绷带),直至瘢痕软化色泽接近周围正常皮肤,一般需半年至一年以上。4.右手、左下肢坚持关节功能锻炼及佩戴矫形支具(白天以自行锻炼为主,夜间以佩戴支具为主),一般需半年至一年以上。5.支具使用,功能锻炼与抗瘢痕治疗相关问题请咨询治疗师。6.我科将定期根据您的病情予以随访。7.出院后两周我科门诊复诊,以后每月定期复诊(前半年),3-6月可行左踝部皮瓣修薄术。
原告创渝公司已付清陈学万、向万忠住院期间全部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陈学万所受伤于2016年5月5日经忠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忠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119号”认定为工伤。2016年8月18日,重庆市忠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忠劳鉴初字[2016]139号”鉴定为伍级伤残,无生活自理障碍;配置小腿假肢。后经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由原告创渝公司支付陈学万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后续医疗费、辅助器具配置费、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包括社会保险等)、处理事故交通费、住宿费、生活津贴等各项费用共计380000元,该费用已支付给陈学万。向万忠所受伤于2016年5月19日经忠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忠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142号”认定为工伤。2016年8月18日,重庆市忠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忠劳鉴初字[2016]140号”鉴定为陆级伤残,无生活自理障碍。后经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由原告创渝公司支付向万忠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后续医疗费、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处理事故交通费、住宿费、生活津贴等各项费用共计400000元,该费用已支付给向万忠。
另查明,原告创渝公司与被告聚龙公司的费用结算方式为1800元每天,包含驾驶员的工资和设备使用费用。车辆驾驶员黎维金具有流动式起重机司机资格。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医药费按20%的比例剔除非医保用药。现原告创渝公司起诉来院,要求按其诉称进行判决。
以上事实,有忠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1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忠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1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石劳人仲案字[2016]第66号仲裁调解书、石劳人仲案字[2016]第63号仲裁调解书、中国农业银行转款凭证、领条、保险单、沿溪派出所调查笔录、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流动式起重机司机证书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同时依据《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或用人单位支付赔偿权利人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后,对侵权第三人进行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或用人单位向第三人追偿的金额以第三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限,第三人已给付赔偿权利人的部分应在追偿总额中予以扣减……”因此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并构成工伤的,用人单位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可以就医疗费用在第三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向其追偿。现原告创渝公司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其已垫付的费用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的责任分担。原告创渝公司称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聚龙公司之间系加工承揽合同关系,理由是被告聚龙公司利用其公司的汽车起重机、吊装操作人员按照约定将混泥土从低处吊至高处,整个吊装过程不受原告创渝公司的指挥,由聚龙公司独立完成后,由创渝公司按每天1800元支付报酬,该报酬包含设备使用费和操作该车辆的驾驶员的工资。在吊装过程中,被告聚龙公司没有按照相关规定,配备有吊装专业知识并长期与吊装操作人员协调实施吊装的人员,配合本次吊装操作。且被告聚龙公司吊装操作人员明知上方有高压线,而未缩短钢丝绳吊装,导致作业臂触碰了高压线进而造成了本次事故。被告聚龙公司则辩称,本案中双方是租赁合同关系,其只提供吊车和驾驶员。吊车和驾驶员到施工区域后,现场的指挥以及思索员均由原告创渝公司安排,在吊装起重作业中,不只是吊车驾驶员就能完成作业,还需要指挥人员、思索员,三者缺一不可。本次事故是因原告在吊装作业前对施工现场存在的危险因素没有充分估计和排除,指挥人员擅自离开现场导致思索员触电,认为本案的原告方应当承担主要过错责任,驾驶员承担的过错责任应当在三分之一之内。经本院审查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从该条可以看出,租赁合同是转移财产使用权的合同,租赁合同的标的物是有体物、非消耗物,租赁物必须是有形的财产,可以是动产也可以不动产。但无论是动产还是不动产,他们都是有形的,都能以一定的物质形式表现出来。同时根据《重庆市汽车租赁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办法所称汽车租赁,是指租赁经营者在约定时间内,将租赁汽车交付承租人使用,收取租赁费用,且不提供驾驶劳务的经营行为。因此可以看出,人是不能作为租赁物进行出租的。故原告与被告聚龙公司之间并非租赁合同关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承揽合同关系以完成一定工作为目的,承揽人必须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定作人需要的不是承揽人的单纯劳务,而是物化的劳务成果。承揽人的设备、技术和劳力是决定其工作能力的重要因素,也是定作人选择该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决定性因素。所谓的设备,是指承揽人进行工作所使用的工作;所谓技术是承揽人进行工作所需的技能,包括专业知识、经验等;所谓劳力指承揽人完成工作所付出的劳动力。在本案中,被告聚龙公司提供其公司所有的吊车并派持有流动式起重机司机证书的驾驶员黎维金到原告创渝公司所承包的忠万高速A标段的施工工程从事混泥土浇灌工作,并由原告创渝公司按每天1800元支付设备使用费用和驾驶员工资。故,本案中原告创渝公司与被告聚龙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本案中,黎维金作为被告聚龙公司的员工,在执行工作任务的过程中,造成了向万忠、陈学万损害,应由聚龙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但作为定作人的原告创渝公司在知晓被告聚龙公司车辆在雨天并在高压线下作业,未加以阻止,反而让其工人向万忠、陈学万配合被告方浇灌混泥土,其在指示中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被告聚龙公司的侵权程度、以及原告创渝公司责任大小等综合分析,本院酌情认定由聚龙公司承担70%的责任,原告创渝公司承担30%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巨龙公司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忠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和限额内的费用,由被告人保忠县支公司承担给付义务,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费用(非医保用药开支、司法鉴定费、诉讼费)依法由原告创渝公司和被告聚龙公司按比例承担。
关于本案的赔偿范围:1.医疗费:向万忠、陈学万在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第三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西南医院、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忠县人民法院住院治疗和复查共花去医疗费422356.16元。但对于原告陈学万提供的天圣大药房的销售单以及忠县复兴镇乡村医生处方笺并无正式发票,且原告不能证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综合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向万忠、陈学万合计所花医疗费为422356.16元,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向万忠实际住院89天,陈学万实际住院56天,原告主张50元/天,结合本地一般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89+56)天=7250元。3.护理费:原告创渝公司主张按100元/天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向万忠实际住院89天,陈学万实际住院56天。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护理费为:100元/天×(89+56)天=14500元。4.住宿费,原告创渝公司陈述该住宿费是护理人员在外租房产生的费用,原告提供的均是送货单无正式发票,且陈学万于2016年3月25日已出院,其在2016年4月13日仍在产生住宿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由此看出,该住宿费应当是受伤职工就医产生的,而非其他人员,因此对于住宿费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原告创渝公司主张2000元,结合向万忠、陈学万受伤就医的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2000元。6.营养费,原告主张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九)劳动能力鉴定费。”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工伤保险待遇中不包含营养费在向万忠、陈学万的仲裁调解书中也未载明原告创渝公司向向万忠、陈学万支付了营养费,且向万忠、陈学万的住院病历中无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对原告方要求5000元营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前所述,纳入本案中赔偿的损失为:医疗费422356.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50元,护理费145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444106.16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创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53144元。
二、被告忠县聚龙吊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创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59130元。
三、驳回原告重庆市创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60元,由原告重庆市创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60元,由被告忠县聚龙吊装有限公司负担5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玲
人民陪审员  田秀珍
人民陪审员  周康梅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钰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