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创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资阳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四川石油天然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702民初1813号 原告:资阳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资阳市雁江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022068410169。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远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石油天然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成都市成华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32344634G。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重庆市创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忠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36889299096。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资阳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资阳安装公司)与被告四川石油天然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石油建设公司)、第三人重庆市创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渝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资阳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石油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创渝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资阳安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下欠工程款374625.86元及利息(以374625.86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时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2月2日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分包工程地点为四川省达州市、巴中市、南充市,分包工程名称为北外环集输气管道(三期)线路土建一标段施工,分包内容为线路土建施工等。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其他因素,原告于2014年12月19日向被告所在地的北外环集输气管道(三期)项目部出具了一份申请退场的《报告》,被告所在的四川油建公司北外环集输气管道(三期)施工项目部于2015年1月19日对原告申请退场的事宜作出了相应的回复:同意原告的退场,并同时终止双方签订的北外环集输气管道(三期)项目分包合同,原告完成的所有工作量,经项目部审核后,按约定办理相关结算。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结算并且支付相应的下欠工程款,被告迟迟不进行结算和履行支付义务。直到2018年12月31日,被告才向原告出具了《询证函》,给原告结算的下欠工程款为374625.86元。经被告多次向原告催收要求转账,被告均未支付。由于被告未按时支付原告下欠工程款的行为,给原告公司经营周转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讼来院。 被告石油建设公司辩称,1、案涉项目系原告违约单方终止合同,被告在合同履行中不存在违约行为。2、案涉项目因原告未办理竣工结算,未达到工程尾款支付条件。3、原告已完工部分存在多处质量问题,相应部分已支付的工程款应予以扣除;原告在退场时,遗留大量问题未处理,是被告委托的第三人进行处理,因此增加的费用也应从原告的应付款中扣除。被告不欠付原告工程款,被告将另行起诉要求原告退还多支付的工程款和赔偿其他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创渝建筑公司述称,1、被告答辩所称原告已完工部分存在多处质量问题,原告在退场时遗留的大量问题是被告委托的第三人进行处理属实。2、第三人接到项目部通知进场完善原告遗留的工程,进场后发现现场比较凌乱,未及时处理的遗留问题很多,原告退场后没有工作人员与第三人进行工作交接,将相关资料交付给第三人,导致第三人在后期工作中增加了工程量,扩大了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2日,原告资阳安装公司中标被告石油建设公司招标的北外环集输气管道(三期)土建分包施工一标段。2013年12月2日,被告石油建设公司(承包方、甲方)与原告资阳安装公司(分包方、乙方)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主要约定:1、分包工程工程名称北外环集输气管道(三期)线路土建一标段施工,分包工程地点四川省达州市、巴中市、南充市,分包工程内容线路土建施工;2、合同价款为4025477元,本合同即本工程所形成的一切税金,由乙方自行负责,在业主要求的情况下,可由甲方代扣代缴,此价作为拨付承包款项、材料、设备、工程备料款的依据,结算时不再进行综合单价调整,除甲方同意的增减工作量外合同价款也不再进行调整;3、工程拨款与结算,本工程不支付预付款,甲方每月按乙方的实际工程进度及业主的拨款情况向乙方支付当初应付工程进度款(其中民工费按100%拨付,其余项目按80%拨付),进度款支付上限为完成合同额中民工费的100%,其余项目的80%,预留本工程款项中的5%作为民工工资保证金,在需要补充、变更合同金额时需补充相应保证金,在工程结算并确认乙方无拖欠民工工资行为时与工程余款一同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乙方支付工程款至工程结算金额中民工费的100%,其余项目的90%,剩余部分作为质量保证金(不计利息)将在质保期满后按相关规定支付。 2014年12月19日,原告向被告书面报告称,在2014年12月已完成合同内(A001桩至A070桩)和A001至脱硫厂月200m的合同线外扫线挖沟及回填工作,和相应的沟渠穿越、道路穿越等工作,因原告在被告处的其他几个项目尚未结算,无资金投入到案涉项目的剩余工作,请求从案涉项目退场,并让项目部安排其他人员完成未完成的工作。2015年1月19日,被告以施工项目部的名义向原告书面回复称,收到原告的退场报告,同意原告的退场请求,同时终止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要求原告在退场之前完善施工现场的遗留问题,配合项目部完成工作交接和现场工作量审定,对原告完成的工作量经项目部审核后按规定办理工程结算,并取消原告公司的市场准入资格,保留按合同约定向原告索赔的权利。2015年1月2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提前终止合同协议书》,主要约定:1、双方同意提前终止双方于2013年12月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2、协议提前终止后,乙方在退场前处理完善施工现场的所有欠款及遗留问题,积极配合项目部完成工作交接和现场工作量审定,甲方保留按原合同约定索赔的权利;3、乙方将已完成的所有工作量经过项目审核后按双方原合同约定和甲方相关规定办理工程结算,结算时不再进行综合单价调整,付款方式按原合同约定付款;4、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不得就协议存续期间及提前终止本协议所产生的的任何事宜提起仲裁、诉讼、申诉、信访,否则视为乙方根本性违约,乙方应双倍退还甲方已支付的工程费用。随后,原告公司撤出案涉项目的施工。被告将案涉工程交由第三人继续施工。原告退场前,被告审核后的原告的施工进度款合计为1893458元,被告根据原告的施工进度和开具的票据共向原告付款1548831.14元。 2018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询证函》。《询证函》称石油建设公司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正在对石油建设公司2018年度财务报表进行审计,按照审计准则要求,应当询证原、被告的往来账项,根据石油建设公司账簿记录,截止2018年12月31日,石油建设公司欠资阳安装公司应付账款344625.86元、其他应付款30000元,若该记录资阳安装公司记录相符,则让资阳安装公司在《询证函》结论项下的“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若不符则在“信息不符”中列明不符项目。当日资阳安装公司在“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诉讼中,双方均认可《询证函》中的其他应付款30000元为原告向被告交的投标保证金。 本院认为,关于《询证函》能否作为原告资阳安装公司主张债权的依据。涉案《询证函》的受送达方为原告资阳安装公司。而涉案《询证函》系被告石油建设公司委托专业的会计师事务所依据理被告石油建设公司账簿所记载而作出,该《询证函》在“往来账项”一项中明确载明,截止日期2018年12月31日,石油建设公司欠资阳安装公司应付账款344625.86元、其他应付款30000元。该《询证函》由被告石油建设公司一方发出,且有被询证方原告资阳安装公司在“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而被告石油建设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否定《询证函》的效力,该《询证函》来源合法、条目清晰、内容具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针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双方签订的《提前终止合同协议书》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而根据《询证函》载明的欠款截止时间为2018年12月31日,故本院酌定被告自2019年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于被告答辩所称因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及退场给被告造成的损失,被告答辩时已经表明其将另行起诉,故对此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石油天然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资阳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工程款374625.86元及利息(利息以374625.86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资阳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19元,减半收取3459.5元,由被告四川石油天然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宇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