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吉0602执恢152号
申请人:***,男,1968年4月18日生,汉族,工程承包人,住白山市。
被执行人:白山市建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曲日东,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白山市建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执行依据为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吉0602民初155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23年2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劳动报酬960,189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6701元。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本院于2023年2月13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经过执行案件信息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证券、不动产、工商等情况进行了查控,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通过传统调查,对被执行人的房产、土地、及居住地社区等部门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执行财产。因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法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依申请人申请,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
本院认为:在本院穷尽执行措施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认定被执行人暂不具备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的能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恢复执行。再次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 颖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