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吉0602执异80号
案外人:***,男,1993年1月4日生,汉族,住浑江区。联系电话:13×****×555。
申请人:***,男,195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通化矿务局多种经营公司退休职工,住**省白山市浑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13×****×119。
被申请人:***,女,196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省白山市浑江区。联系电话:13×****×881。
第三人:白山市建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601MAOY3016X4。
住所地:**省白山市浑江区板石街道吊水壶村。
法定代表人:曲日东,系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财产保全一案中,案外人***对标的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22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请求依法撤销浑江区人民法院(2021)吉0602财保106号民事裁定。解除对案外人所有的位于新建街地下室(白BQ字第2010015792号、2010015793号)的查封。
理由:1、新建街地下室(白BQ字第2010015792号、2010015793号)在2017年11月1日前处于抵押银行状态,***本人无力偿还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2、2017年11月1日,案外人与***商定,将新建街地下室(白BQ字第2010015792号、2010015793号)出售给案外人,双方于2017年11月6日签订买卖协议,由案外人支付该资产所欠银行抵押贷款本息1,235,707.12元作为此资产出售价款。该资金已直接存到银行贷款系统平账专户上;3、案外人要求办理产权手续时,***以上班业务忙、在外地检查身体、其丈夫不在本地等理由,一直没有配合案外人过户;4、2017年11月6日至今,案外人一直经营该资产。
申请人***辩称:不同意案外人的异议请求。理由是房屋未办理产权转让登记。
被申请人***辩称:案外人所述与实际相符。
本院查明,申请人***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法院查封被申请人***位于新建街地下室一处(白BQ字第2010015792号、2010015793号)、位于红旗街住宅一处(白BQ字第2012002495号、2012002496号),申请人提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作出的保单函作为担保。2021年9月14日,本院作出(2021)吉0602财保10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内容为:“对被申请人***位于新建街地下室一处(白BQ字第2010015792号、2010015793号)、位于红旗街住宅一处(白BQ字第2012002495号、2012002496号)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对此民事裁定所查封的新建街地下室(白BQ字第2010015792号、2010015793号),案外人***向本院提出异议,形成本案。
另查明,案涉地下室所有权证载明的所有权人为***、***(二人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7年8月10日离婚)。2017年11月6日,***与***签订了案涉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因***在银行办理用西站地下室抵押担保借款事宜,该笔借款到期后,***无能力偿还该笔借款。经***与***协商,***将地下室出售给***,总价款以银行执行完毕价款为准(124万元),该房款直接打在银行账户上。协议签订后,双方履行完该协议内容。因***、***原因,案涉房屋至今未办理过户登记。
还查明,***对***与***签订的案涉房屋《买卖协议》认可。*****,***曾向***提出案外人要求办理房屋过户登记,因***在外地回不来,就没有办理。
本院认为,本院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在其提供担保后,裁定查封了案涉房屋,因案涉房屋在查封前已由***已出售给案外人,双方签订了买卖协议,案外人已交付购房款,房屋交付案外人,且非因案外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规定,应予排除执行。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进行保全,案外人对保全裁定或者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不服,基于实体权利对被保全财产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并作出裁定。案外人、申请保全人对该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位于新建街地下室一处(白BQ字第2010015792号、2010015793号)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