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山市建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财产保全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吉0602执异79号 案外人:***,男,1967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浑江区。联系电话:18×****×389。 申请人:***,男,195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通化矿务局多种经营公司退休职工,住**省白山市浑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13×****×119。 被申请人:***,女,196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省白山市浑江区。联系电话:13×****×881。 第三人:白山市建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601MAOY3016X4。 住所地:**省白山市浑江区板石街道吊水壶村。 法定代表人:曲日东,系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财产保全一案中,案外人***对标的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22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请求依法中止对案外人现住所的红旗街住宅(白BQ字第2012002495号、2012002496号)的执行。 理由:案外人与***因感情不和,于2017年8月10日离婚。离婚时双方共同拥有一处房屋,因***、***离婚后***无力偿还房贷,经双方协商,对尚欠银行的贷款及利息约15万元由***负责偿还,***为该房屋的实际占有、使用、管理人。从2018年1月至2021年11月,案外人已经偿还贷款本息12万元。 申请人***辩称:不同意案外人的异议请求。1.***以15万元价格购买案涉92.9平方米房屋,明显是虚假的;2.房屋未办理产权转让登记。 被申请人***辩称:案涉房屋是***、***离婚前2012年5月向银行贷款购置,贷款期限10年,主贷款人是***,贷款由双方共同偿还。***离婚后由于体弱多病,无力偿还贷款,2018年1月,***与***签订《离婚房产协议》,约定对尚未还清的4年多贷款由***偿还。 本院查明,申请人***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法院查封被申请人***位于新建街地下室一处(白BQ字第2010015792号、2010015793号)、位于红旗街住宅一处(白BQ字第2012002495号、2012002496号),申请人提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作出的保单函作为担保。2021年9月14日,本院作出(2021)吉0602财保10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内容为:“对被申请人***位于新建街地下室一处(白BQ字第2010015792号、2010015793号)、位于红旗街住宅一处(白BQ字第2012002495号、2012002496号)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对此民事裁定所查封的位于红旗街住宅(白BQ字第2012002495号、2012002496号),案外人***向本院提出异议,形成本案。 另查明,案涉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所有权人为***、***。***、***于2017年8月10日离婚。2018年1月8日,***与***签订了案涉房屋《离婚房产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于2017年8月10日离婚,离婚时双方共同拥有一处房屋,现因***、***离婚后***无力偿还房贷,经双方协商,对尚欠银行的贷款及利息约15万元由***负责偿还,***为该房屋的实际占有、使用、管理人。现房屋由***居住。 还查明,2017年6月6日,***与***、***签订了案涉房屋《房屋买卖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1.购房款15万元,***将房款直接支付给***,替***偿还担保借款。2.该房产处于银行贷款偿还中,待到2021年5月贷款到期,***、***还清银行贷款后再办理过户。3.***将该房屋租赁给***、***居住,每月租金500元。合同签订后,案涉房屋至今未办理过户登记,也未交付给案外人。2022年9月6日,***到本院提出案外人排除执行异议,本院已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本院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在其提供担保后,裁定查封了案涉房屋,因案涉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所有权人为***、***,本院查封该房屋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十四条“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故案外人的异议请求,本院不能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进行保全,案外人对保全裁定或者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不服,基于实体权利对被保全财产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并作出裁定。案外人、申请保全人对该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