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吉0602执异77号
案外人:***,女,1975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浑江区。联系电话:15×****×662。
申请人:***,男,195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通化矿务局多种经营公司退休职工,住**省白山市浑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13×****×119。
被申请人:***,女,196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省白山市浑江区。联系电话:13×****×881。
第三人:白山市建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601MAOY3016X4。
住所地:**省白山市浑江区板石街道吊水壶村。
法定代表人:曲日东,系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财产保全一案中,案外人对标的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22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请求解除对案外人所有的红旗街住宅(白BQ字第2012002495号、2012002496号)的查封。
理由:1.2017年6月6日,***为偿还欠***15万元借款,已将该房产出售案外人;2.该房屋没有办理过户的原因是,房屋买卖时该房产处于工商银行个人二手房贷款偿还中,所以合同约定到2022年5月贷款到期,***还清银行贷款后再办理过户。
案外人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与***、***于2017年6月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
2.白山市建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6月12日给***出具的收据;
3.白山市建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月13日给***出具的借据;
4.***于2017年6月12日出具的收据;
5.***2017年6月12日汇给***《入账汇款业务凭单》。
申请人***辩称:不同意案外人的异议请求。1.***以15万元价格购买案涉92.9平方米房屋,明显是虚假的;2.房屋未办理产权转让登记。
被申请人***辩称:因建兴公司无力偿还***15万元借款,***为此笔借款担保人负有偿还责任。由于***资金紧张,经与***协商,2017年6月6日,***将案涉房屋以15万元价格出售给案外人***,再由案外人将购房款15万元直接支付给***,替***偿还担保借款。
本院查明,申请人***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法院查封被申请人***位于新建街地下室一处(白BQ字第2010015792号、2010015793号)、位于红旗街住宅一处(白BQ字第2012002495号、2012002496号),申请人提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作出的保单函作为担保。2021年9月14日,本院作出(2021)吉0602财保10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内容为:“对被申请人***位于新建街地下室一处(白BQ字第2010015792号、2010015793号)、位于红旗街住宅一处(白BQ字第2012002495号、2012002496号)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对此民事裁定所查封的位于红旗街住宅(白BQ字第2012002495号、2012002496号),案外人向本院提出异议,形成本案。
另查明,案涉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所有权人为***、***,2017年6月6日,***与***、***签订了案涉房屋《房屋买卖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1.购房款15万元,***将房款直接支付给***,替***偿还担保借款。2.该房产处于银行贷款偿还中,待到2021年5月贷款到期,***、***还清银行贷款后再办理过户。3.***将该房屋租赁给***、***居住,每月租金500元。
合同签订后,案外人将购房款15万元给付***,案涉房屋至今未办理过户登记,也未交付给案外人。
还查明,案涉房屋所有***的所有权人为***、***,二人于2017年8月10日离婚。2018年1月8日,***与***签订了案涉房屋《离婚房产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于2017年8月10日离婚,离婚时双方共同拥有一处房屋。现因***、***离婚后***无力偿还房贷,经双方协商,对尚欠银行的贷款及利息约15万元由***负责偿还,***为该房屋的实际占有、使用、管理人。
2022年9月8日,***以案涉房屋归其实际占有、使用、管理为由,向本院提出案外人排除执行异议,本院已经受理,案件尚在审查中。
本院认为,本院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在其提供担保后,裁定查封了案涉房屋,案外人***以其已购买该房屋为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规定,只有符合上述四项情形,案外人的异议请求才能得到法律支持。现案涉房屋在本院查封前未办理过户登记,且未办理过户登记的原因(案外人对他人权利障碍的忽略)在案外人,另案涉房屋未交付给案外人,故案外人的异议请求,本院不能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进行保全,案外人对保全裁定或者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不服,基于实体权利对被保全财产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并作出裁定。案外人、申请保全人对该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