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德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无锡金大星商贸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德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宏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6民初25442号
原告:无锡金大星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新吴区纺城大道289号(南方不锈钢市场)41幢911号-l,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4MA21RQRW3Q。
法定代表人:王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静,上海云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德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德感正街3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2035522862。
法定代表人:陈德祥,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谢磊,季霖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宏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德感正街399号1幢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76888I730J。
法定代表人:陈晓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谢磊,季霖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无锡金大星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德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宏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无锡金大星商贸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静,被告重庆市德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宏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谢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无锡金大星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给付票据金额292268元;2.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利息(以292268元为基数,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85%从2021年8月24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惠山区洛社镇伟度河道清淤服务部处以背书转让方式取得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张,票据号为210365300199120200824706793199,票面金额为292268元,出票人(承兑人)为重庆航悦置业有限公司,收款人为被告重庆市德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票据的后手相继为:重庆市宏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淮润商贸有限公司、重庆润元财宝机械有限公司、郑州聚之创建材有限公司、郑州聚之荣建材有限公司、无锡杜源商贸有限公司、惠山区洛社镇伟度河道清淤服务部、无锡金大星商贸有限公司。汇票的到期日为2021年8月24日,汇票到期后被拒绝付款。
被告重庆市德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宏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取得案涉汇票的合法性存疑,原告应向出票人即承兑人提出付款申请,汇票的前手背书人应通知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的票据追索权已经消灭,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从惠山区洛社镇伟度河道清淤服务部处以背书转让方式取得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张,票据号为210365300199120200824706793199,票面金额为292268元,出票人(承兑人)为重庆航悦置业有限公司,收款人为被告重庆市德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票据的后手相继为:重庆市宏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淮润商贸有限公司、重庆润元财宝机械有限公司、郑州聚之创建材有限公司、郑州聚之荣建材有限公司、无锡杜源商贸有限公司、惠山区洛社镇伟度河道清淤服务部、无锡金大星商贸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8月24日,汇票到期当日原告即向付款人提示承兑,但被拒绝付款。
本院认为,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案涉汇票到期后被拒绝付款,原告享有追索权,且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应当支付汇票金额以及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相关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应先向出票人行使请求权,因原告已行使该权利,故该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还辩称应当追加其他票据债务人为被告,因原告有选择追索对象的权利,故该辩解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德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宏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无锡金大星商贸有限公司汇票金额292268元;
二、被告重庆市德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宏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无锡金大星商贸有限公司利息(以29226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从2021年8月24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40元,减半收取2870元,诉讼保全费1982元,由被告重庆市德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宏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经其同意,被告重庆市德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宏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继 荣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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