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德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翔亿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市德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16民初1061号
原告:重庆翔亿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合阳办长兴村1社。
法定代表人:王有余,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强,重庆百君(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德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德感正街3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2035522862。
法定代表人:陈德祥,董事兼经理。
原告重庆翔亿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重庆市德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翔亿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市德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翔亿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租金、进出场费用共计10464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10464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建位于合川区的“重庆天嘉不锈钢制品厂”工程项目所需塔机,于是在2016年8月份,与原告协商租赁原告所有的塔机事宜后双方确定塔机租赁费用为350元/天,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塔机进入施工项目现场,并配备驾驶员及技术员。2017年7月3日,在被告租用完原告塔机后,原被告对租赁费用及进出场费用进行结算,并签订《租金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总计欠付金额104640元,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
被告重庆市德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口头约定:被告承建涉案工程项目时邀约原告租赁塔机,约定租金为320元每天,塔机的进出场费用由被告进行承担。
《重庆翔亿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租金结算单》载明,租用单位:重庆德感建司,名称:塔机7号,单位:台,单价320/日,起止日期2016.9.12-2017.6.30,天数292天,金额93440元;进出场费16000元;春节扣4800元,合计104640元。租用方签字为叶登强,并加盖有“重庆市德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天嘉不锈钢制品厂工程项目部”的公章,出租方由曾宪文签名。原告称该项目部是被告设立的,案涉工地是被告承建,叶登强为被告工作人员,在租赁塔机的过程中均是由该人与原告进行联系。
《委托支付》载明,重庆天嘉日用品实业有限公司,重庆天嘉不锈钢制品厂区工程2016年9月12日至2017年6月30日塔机租赁款104600元,特委托贵司在预验收后将该租赁款支付给原告(曾宪文账户),具体到账金额以银行回单为准。此单上加盖有“重庆市德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天嘉不锈钢制品厂工程项目部”的公章。原告称一直未收到该款项。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重庆翔亿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租金结算单》,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塔机租赁服务,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原被告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以向法院起诉的方式向被告进行催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至今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支付租金及资金占用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租金及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依法视为放弃质证和辩论的权利。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市德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翔亿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租金和进出场费用共计10464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104640元为基数,从2021年12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7元(已减半),由被告重庆市德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重庆翔亿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本院,经其同意,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转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利 斌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吴宗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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