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帝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市帝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易联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12民初23341号
原告:重庆市帝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合阳城利川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7453033481。
法定代表人:朱兴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重庆海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乔,重庆海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易联实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棉花街****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305062480J。
法定代表人:蔡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琼,重庆佑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市帝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旺公司)与被告重庆市易联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帝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乔,被告易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量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帝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2017年10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89234.65元、剩余钢材款122268.52元、移交零星材料款19213.75元、加工制作钢材人工工资6300元,共计1137016.92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78992元(从2018年6月1日起以1137016.9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至本息付清为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6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重庆市渝北区犀牛宾馆附属商务用房及停车场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进行了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该工程没有办理施工许可证,2018年4月8日重庆市渝北区城乡建设委员会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该工程停工,原告被迫停工。2018年4月29日,原被告以承诺书形式约定,原告退场,被告于2018年5月2日向原告支付现金60万元,在2018年5月30日前再向原告支付10万元。结算工程款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按原签订的合同执行。原告在2018年5月10日前将结算资料报给被告,被告在5月30日前审核完毕并结算所有工程款。原告遂将工地剩余钢材交给被告,此后,被告将工程发包给了他人施工。原告按约定据实编制了决算书,工程造价为1453478.8元,原告于2018年5月8日将结算资料及决算书通过电子邮件等方式送至被告,被告一直未予回复,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344350元工程款,尚欠原告工程款1209442.55元及剩余钢材款未予支付。原告为保障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易联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全垫资合同,在2018年3月28日前全部完工,但是在2018年3月30日时才完成了不到15%,产生了很多分歧,由于原告耽误工期,给被告造成巨大损失。原告在施工中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混凝土应该是更高标号的,但是原告降低了标号。因原告既没有资金,管理混乱,做不下去了,是原告自愿离场,离场就签订了承诺书,支付人工工资,按照原告的施工,原告只完成了不到15%,按照市场价最多50万元,但是原告报的结算书上有140多万,被告认为其报价不合理、不合法,被告对于原告的报价不认可。对于剩余钢材和零星材料款,被告不认可数量,确实是有钢材和零星材料,被告只认可有签字的。因为原告违约,提前退场,被告认为被告可以不按照定额的计价进行计价,被告认为应该按照市场价计算,被告认为原告完成的工程价就为50万元。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0月16日签订的合同协议书是无效合同,违反了招投标的相关规定,而实际施工人是刘曦,没有资质,他是借用帝旺公司的名义进行的施工。原告未按期完成工程,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是2018年3月28日,但是原告到4月份才完成的撤离。因原告施工不合格导致撤场,在施工不合格的情况下,按照法律规定,被告也不应当支付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重庆市渝北区犀牛宾馆附属商务用房及停车场工程发包给乙方,承包范围为施工图及工程量清单范围内的全部建筑安装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为2017年10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3月28日,合同金额(暂定价)为6000000元。计量及支付方式处约定,本工程不预付工程款,工程完成正负零节点与临街面平(及房屋底层车库主体完工),支付60万元;主体工程完成封顶后,支付100万元;工程完成预验收,支付90万元。工程完成决算时间在4个月内,于2018年7月30日前决算完成并支付至决算金额的97%;剩余的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进行了施工。
2018年4月8日,重庆市渝北区城乡建设委员会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该委查实案涉工程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擅自动工。
2018年4月29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蔡量(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承诺书》一份,承诺书载明,因乙方自愿退场,甲方对此结果表示理解和接受,并无任何异议。就案涉项目于2018年5月2日支付刘曦(重庆帝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金人民币600000元,工程款及人工工资,其中人工工资已全部付清,结算工程款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按原签订的合同执行。其中支付唐洪波人工工资146200元,电工工资15000元,唐真习水泥、石粉款共计30000元,若原被告解除合同,甲方将直接支付到刘曦个人账户上,对此金额不再有争议。现场剩余钢材确认,刘曦购买钢材共计75.48吨单价按合同约定项目实际用去的钢材按定额计价及完成的施工量计算,总进的钢材减去该项目已用于去的钢材就是该项目剩余钢材,现定于2018年4月30日清点剩余钢材数量,剩余钢材按进价计算每吨单价4400元计算,甲方在五月三十日前再支付刘曦100000元,乙方于5月10日前将结算资料报给甲方,甲方在五月三十日前审核完毕,并结清所有工程款,若不按承诺执行,双方签订的原合同继续有效。同日,双方还签订《重庆犀牛宾馆附属商务用房及停车楼项目与乙方刘曦加工钢材费用结算书》,该结算书载明因乙方自愿退场结果表示理解和支持,现场内剩余制作好的钢材费用人工工资6300元,按上述结算价款支付乙方刘曦,不再有争议。2018年5月8日,原告通过电子邮件向被告提交了《重庆市渝北区犀牛宾馆附属商务用房及停车场工程结算报告》,该报告核算的案涉工程的结算造价为1453478.8元。
原告向法庭举示了案涉项目设施费用及剩余材料清单,该清单列明了具体的剩余材料及金额,原告统计金额共计为19213.75元,然该清单无任何被告方的签字或盖章。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了对其施工的案涉工程进行了工程造价评估,我院委托重庆天骄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评估,该公司于2019年9月25日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重庆市渝北区犀牛宾馆附属商务用房及停车场已施工工程价款为883031.27元,其中工程主要材料用量表载明钢材用量合计为49.0192吨。原告垫付鉴定费17800元。
被告持有刘曦出具的委托支付凭据四张,分别支付吴永红挖机费9000元、董泽富电缆水管材料款11500元、重庆市世传建材有限公司商砼66450元、李友富石粉、水泥款10400元,共计97350元,原告认可该部分款项系被告支付。被告另持有刘曦出具的收条一张,收条载明“今收到重庆易联实业公司犀牛宾馆停车库项目工程款壹拾万元正(100000元)转到刘曦卡上,收款人刘曦,开户行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合川支行,账号62146510********”,被告认可确实没有打款,但当时代原告支付了人工工资,具体有哪些农民工工资,被告未举示相关证据。被告还持有唐洪波出具的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易联实业有限公司犀牛宾馆项目:1.剩余材料款50000元;2.零星工程费用10575元;3.人工费补贴29000元;4.电工工资15000元;5.水泥、石粉材料款30000元;6.钢筋工、木工、人工费146200元。合计280775元,以上费用收款人收到后由收款人支付所有的相应费用,与易联实业有限公司无关,如发生经济纠纷由收款人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收款人唐洪波。落款时间为2018年5月2日”。原告认可上述收条中的4、5、6项系原告委托被告付款,但1、2、3项未经委托,不认可,被告认为1、2、3项均是代原告付款,但确实没有相应的委托手续。原告认可被告的付款还包含杂工工资55800元,被告称55800元确实也是已经付了的。
另查明,原告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古建筑工程专业承包叁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贰级资质。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施工合同、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通知书、承诺书、结算书、决算书、收方记录、邮件截图、《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委托支付凭据、收条、营业执照等在卷为证,并经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案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原被告签订,原告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且合同也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称刘曦系实际施工人,借用原告公司资质承接案涉工程,原告称刘曦系原告公司的内部员工,是公司派到现场的负责人,是内部关系,本院认为,尽管刘曦在多处合同文本上代表原告签字,并有代为收款等情形,但仅凭该部分证据不足以证明刘曦借用原告公司资质承接工程,因此对被告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2018年4月29日签订了承诺书,对合同解除事宜已经达成了一致意见,因此,案涉施工合同已经于2018年4月29日协商一致解除,原告继续起诉要求解除施工合同,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已施工工程价款经鉴定评估为883031.27元,被告应当支付该部分工程款。原被告对被告已经支付了344350元(97350元+146200元+15000元+30000元+558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称还支付了10万元的人工工资,但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举示的唐洪波的收条中第1、2、3项,原告不予认可,但其认可第4、5、6项,另原告亦认可唐洪波系原告的下面的劳务班组。唐洪波作为原告公司下属的劳务班组,原告亦认可其存在代原告收取款项的情形,尽管被告未持有代为支付款项的相关凭证,但在原被告施工合同解除后,唐洪波立即出具收条确认在被告处收到的款项,其中绝大多数原告也认可系被告代原告支付,而其中的4、5、6项亦无代为支付的相关证据,因此可以推定唐洪波出具收条中的1、2、3项也属于被告代原告支付的款项,其中第2、3项属于工程款共计39575元(10575元+29000元)。综上,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83925元(344350元+39575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99106.27元(883031.27元-383925元)。
关于剩余钢材款。按照承诺书的约定,双方应当在2018年4月30日清点剩余钢材,但双方并未就剩余钢材进行清点,本院只能酌情按双方确定的原告已购钢材数量减去完工工程用去钢材数量确定剩余钢材数量,剩余钢材数量为26.4608吨(75.48吨-49.0192吨),金额为116427.52元(26.4608吨×4400元/吨)。唐洪波出具的收条中的第1项为剩余材料款50000元,该50000元应当在上述金额中扣减,故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剩余钢材款66427.52元。
关于剩余钢材加工的人工工资6300元,原被告在结算书中予以了确认,被告称其已经支付了该笔款项,但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加工制作钢材的人工工资6300元。
关于零星材料款。原告仅举示了表格一张,并无被告方的签字确认,无法证明具体剩余的零星材料数量及金额,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原被告签订的承诺书约定被告应在2018年5月30日前将原告的结算资料审核完毕,并结清所有工程款,但被告未对原告的结算资料进行审核,并结算相应的工程款,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资金占用损失应当以应付工程款、剩余钢材款、加工制作钢材的人工工资为基数,自2018年6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易联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帝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99106.27元、剩余钢材款66427.52元、加工制作钢材的人工工资6300元,共计571833.79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571833.79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帝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474元,减半收取8237元,鉴定评估费17800元,由原告重庆市帝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3000元,由被告重庆市易联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30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超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詹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