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帝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李万伦、杨世碧等与重庆市帝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民终82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1年7月1日,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达荣,重庆市合川区太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正礼,重庆礼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48年12月26日,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达荣,重庆市合川区太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正礼,重庆礼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文生,重庆市大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惠强,重庆市大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重庆市帝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重庆市合川区南办处中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745303348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文生,重庆市大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惠强,重庆市大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其与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帝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旺建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7民初17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19日进行了调查审理,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达荣、谢正礼,上诉人***、原审被告帝旺建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文生、惠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付欠款260万元及利息(以26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日止,利随本清),帝旺建司在300万元范围内对***的上述债务承担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首先,一审法院主张的利息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调整为月利率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可以主张的利息标准为月息2%,本案虽然并非民间借贷纠纷,但欠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人民法院不应调整利息标准。其次,帝旺建司承诺用办公楼抵扣债务的行为,属于以物抵债,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帝旺建司应在抵债物价值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本案诉讼中,***、***查封了抵债物,后帝旺建司将抵债物出售,并提供300万元现金替换已被查封的抵债物,因此,帝旺建司应在300万元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
***、帝旺建司辩称,***以个人名义出具欠条,与帝旺建司无关。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负担。事实和理由:首先,一审法院适用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违背司法解释规定。***、***主张合伙协议的成立、生效,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仅凭办公楼是帝旺建司修建即认定***、***与***以帝旺建司名义购买土地不当。其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实际不符。其一,一审法院认定帝旺建司原称重庆市合川区兴德建筑有限公司错误,事实上帝旺建司原称合川市兴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市合川区兴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二,一审法院认定,1999年至2001年间,***、***向***支付12万元,用于以帝旺建司名义合伙购买土地不当。合川市兴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设立于2002年11月14日,不可能在1999年至2001年间以该公司名义购买土地。其三,帝旺建司用于修建办公楼的土地最初是由合川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第五工程处(性质为集体企业)向国土部门受让得来,后合川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第五工程处改制,合川市兴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受让其全部债权债务,取得帝旺建司用于修建办公楼的土地。第三,一审判决以下内容无法解释:1.为何***、***只持有收条复印件,为何收条复印件的添注系***所为;2.欠条为何没有载明与合伙的关系;3.***、***诉状对260万元来源的陈述为什么是年利率24%计算复息。第四,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欠条所载260万元的来源,一审判决显示公平公正。
***、***辩称,应驳回***、帝旺建司的上诉请求。出具欠条收回收条原件符合常理。一审举示的证据可以证明合伙购买土地的事实。1999年至今,严重的通货膨胀状态下,结算为260万元符合常理。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支付欠款260万元及利息(以26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时止,利随本清);2.帝旺建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帝旺建司承担。审理中,其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帝旺建司共同偿还欠款260万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帝旺建司原称重庆市合川区兴德建筑有限公司,***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1999年至2001年期间,***、***向***支付12万元,用于以帝旺建司的名义合伙购买土地。2014年,经结算,***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人民币贰佰陆拾万正,期限两年,逾期(从2017年1月1日起)按每月2%计息,并于次年1月31日前付清上年利息。如到期未付,用帝旺建司办公楼4到11楼任选叁楼层抵扣,并在一楼提供叁拾平米门面,***不承担一切费用。此据,欠款人***,2014年12月31日”。此后,***、帝旺建司未向***付款。
一审法院认为,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该案中,***出具的《欠条》系当事人对合伙财产及合伙人权利义务的约定,应受法律保护。现***、***主张欠款260万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案涉欠条载明“逾期(从2017年1月1日起)按每月2%计息”,该约定内容虽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不应超过法律设定的界限,故***、***主张的利息应以26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时止。
关于帝旺建司的责任问题。欠条载明“如到期未付,用帝旺建司办公楼4到11楼任选叁楼层抵扣,并在一楼提供叁拾平米门面,***不承担一切费用”,对于该约定内容,***陈述存在涂改,本为“一楼层”,而***、***诉称该内容应为帝旺建司债的加入或是信用担保。***作为帝旺建司的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帝旺建司作出意思表示,但从该约定内容来看,无论是“一楼层”或是“叁层楼”,均为“抵扣”,应理解为在***逾期付款情况下,帝旺建司以房产来抵偿债务,即以物抵债,并非担保的意思表示,也不能当然的推定为债的加入。因此,***、***主张帝旺建司付款,与约定不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欠款260万元及利息(以26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00元,由***负担。
二审中,***、帝旺建司举示了以下证据:合国土预审[2016]16号文件(原件)、合南办[2001]18号请示(原件)、合川府地[2001]70号文件(原件)、合川府地[2009]171号文件(复印件)、土地出让协议(原件)、合川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原件)、重庆市合川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补充合同(2009)41号(原件)、重庆市合川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补充合同(2012)2号(复印件)、重庆市合川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补充合同(2012)38号(复印件)、收据(复印件)、税收通用缴款书(复印件)、企业申请注销登记书(复印件)、重庆市兴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章程,拟证明案涉土地使用权最初由合川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第五工程处取得,***及帝旺建司并未购买土地使用权,之后合川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第五工程处注销,债权债务均有帝旺建司的前身合川市兴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接管,帝旺建司据此取得案涉土地使用权。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的裁判结果无关(具体理由后文详述),本院结合本案案情不采纳其所提交证据材料作为本案证据。
二审中,双方共同确认以下事实:案涉房产已经出卖并转让与他人。
根据一审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一审判决查明帝旺建司原称重庆市合川区兴德建筑有限公司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确认。一审庭审中,***、帝旺建司确认,抵扣债务的房产为一层楼和三十平米门面,该房产价值在500万元左右。***与***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73年12月1日登记结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与***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2.一审将利息标准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是否恰当;3.帝旺建司是否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基于欠条、证人证言、收条复印件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合伙关系,本院同意一审关于合伙关系的认定。如果***否认双方存在合伙关系,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而且在双方没有其他关系的情况下,***出具欠条不符合常理。***提出出具欠条是为了向***借款,但与欠条载明的内容相背,本院不予认可。其次,***、帝旺建司基于其二审举示的证据,提出最初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并非***、***陈述的帝旺建司,但获得土地使用权的主体对于认定合伙关系并无影响,即使如***所述系合川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第五工程处首先获得土地使用权,但其举示的证据也拟证明合川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第五工程处注销后,由帝旺建司受让了其债权债务,即关于土地使用权的主体,帝旺建司与合川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第五工程处之间存在继受关系,因此,土地使用权的主体更迭不影响个人之间以企业为载体建立合伙关系。综上,本院认定***、***与***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出具的欠条系双方就合伙财产清算后的结算,***应当按照欠条载明的金额向***、***支付合伙分配款。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欠条中约定的逾期利息标准为月息2%,一审法院结合案件事实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尊重和认可。至于***、***提到的应当参照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定支持其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首先,欠条虽然为***个人出具,但其作为帝旺建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控股股东有权代表公司作出意思表示,***、***也有理由相信***有权代表公司作出意思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过股东会决议,但该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帝旺建司没有形成股东会决议并不影响帝旺建司在欠条中的意思表示。其次,从欠条的内容“如到期未付,用帝旺建司办公楼4到11楼任选叁楼层抵扣,并在一楼提供叁拾平米门面,***不承担一切费用”来看,符合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只是限定了承担责任的方式和范围,属于有限的保证担保;或者说,也符合有限的债的加入,承担责任的方式为房产抵债。无论是有限的保证担保,还是有限的债的加入,在房产已经出让的情况下,直接将房产让与***、***抵扣债务已经无法实现,帝旺建司应当在房产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按照***、帝旺建司提出的抵扣房产仅为一套房产和三十平米门面的意见,***、帝旺建司确认拟用于抵扣债务的房产价值在500万元左右,现***、***要求帝旺建司在300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的部分上诉请求及***、帝旺建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应部分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7民初171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欠款260万元及利息(以26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
二、撤销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7民初171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重庆市帝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300万元为限;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7600元,由***、重庆市帝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7600元(***已预交),由重庆市帝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7600元(***已预交),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乔小勇
审判员  赵 青
审判员  黄春燕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刘威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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