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帝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重庆市帝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17民初1718号
原告:***,男,1951年7月1日,住重庆市合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达荣,重庆市合川区太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正礼,重庆礼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女,1948年12月26日,住重庆市合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达荣,重庆市合川区太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正礼,重庆礼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5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龙,重庆百君(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帝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重庆市合川区**办处中**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745303348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重庆百君(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帝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旺建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达荣、谢正礼,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龙,被告帝旺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260万元及利息(以26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时止,利随本清);2.被告帝旺建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其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帝旺建司共同偿还欠款260万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1999年3月,其与被告共同出资,以重庆市合川区兴德建筑有限公司(被告帝旺建司原称)的名义,购买了位于合川区南办处植物油厂南侧11.3亩土地(其分别于1999年3月15日出资9万元、2001年11月7日出资3万元,合计12万元)。此后,被告***在该地块修建房屋,作为被告帝旺建司的办公楼。2014年12月3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将其应占的土地份额折算成现金,并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其260万元,并注明用被告帝旺建司的部分建筑物作为担保。欠条出具后,被告***、帝旺建司未付款。
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之间没有签订合伙协议。出具欠条是为了向原告借款,但原告未实际提供借款。在原告未对欠款的基础法律关系举证证明的情况下,欠款不成立,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帝旺建司辩称,其与原告无合伙关系,也未对被告***的个人行为作出担保,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举示《收条》(复印件)、《欠条》各一张,并申请证人邓国富、杨世伦出庭作证,拟证实其与被告***合伙购地后又结算的主张,具体为:1.《欠条》载明“今欠到***人民币贰佰陆拾万正,期限两年,逾期(从2017年1月1日起)按每月2%计息,并于次年1月31日前付清上年利息。如到期未付,用帝旺建司办公楼4到11楼任选叁楼层抵扣,并在一楼提供叁拾平米门面,***不承担一切费用。此据,欠款人***,2014年12月31日”;2.《收条》载明“今收到***交来购买土地款叁万元正;今收到***交来征地款玖万元正”,收款人处均为“***”;3.证人邓国富与***、***为连襟关系,证人杨世伦系***、***的妻弟,二人均证实基于亲戚关系,相互之间时常聚会。在家庭聚会中,曾听***、***谈论起合伙买地的事宜,从而得知二人大约在1998年至2000年左右合伙买了地,***占2亩,双方还曾因政府关于土地使用的政策而讨论如何处置土地。被告***、帝旺建司否认《收条》的真实性,辩称欠条存在涂改,且实为借条。对此,本院认定如下:被告***辩称欠条实为借条,但未举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该欠条内容为“今欠到、逾期计息”等,与本地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不符,故对被告***关于出具欠条是为了借款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欠款由来,虽然案涉收条系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结合证人邓国富、杨世伦的证言、被告帝旺建司关于购买土地修建办公楼的相应陈述,以及《欠条》内容,可以认定原告***、***关于合伙买地的主张具有高度盖然性。综上,本院确认事实为:
被告帝旺建司原称重庆市合川区兴德建筑有限公司,被告***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1999年至2001年期间,原告***、***向被告***支付12万元,用于以被告帝旺建司的名义合伙购买土地。2014年,经结算,被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人民币贰佰陆拾万正,期限两年,逾期(从2017年1月1日起)按每月2%计息,并于次年1月31日前付清上年利息。如到期未付,用帝旺建司办公楼4到11楼任选叁楼层抵扣,并在一楼提供叁拾平米门面,***不承担一切费用。此据,欠款人***,2014年12月31日”。此后,被告***、帝旺建司未向原告***付款。
本院认为,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本案中,被告***出具的《欠条》系当事人对合伙财产及合伙人权利义务的约定,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主张欠款260万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案涉欠条载明“逾期(从2017年1月1日起)按每月2%计息”,该约定内容虽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不应超过法律设定的界限,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以26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时止。
关于被告帝旺建司的责任问题。欠条载明“如到期未付,用帝旺建司办公楼4到11楼任选叁楼层抵扣,并在一楼提供叁拾平米门面,***不承担一切费用”,对于该约定内容,被告***陈述存在涂改,本为“一楼层”,而原告***、***诉称该内容应为被告帝旺建司债的加入或是信用担保。本院评析,被告***作为被告帝旺建司的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被告帝旺建司作出意思表示,但从该约定内容来看,无论是“一楼层”或是“叁层楼”,均为“抵扣”,应理解为在被告***逾期付款情况下,被告帝旺建司以房产来抵偿债务,即以物抵债,并非担保的意思表示,也不能当然的推定为债的加入。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帝旺建司付款,与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欠款260万元及利息(以26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朗
人民陪审员  李昌华
人民陪审员  卓玉川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段孟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