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垫江县房屋建筑工程公司

忠县鼎盛建材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垫江县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忠法民初字第02206号
原告忠县鼎盛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忠县忠州镇新桥村三组,组织机构代码:07033418-8。
法定代表人:秦鹏
委托代理人秦权,重庆兴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垫江县房屋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桂溪镇工农路311号,组织机构代码20865344-9。
法定代表人:左旭
委托代理人***,男,197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
被告***,男,197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
被告***,女,197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聂典洪,忠县忠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毅,男,1976年6月9日出生,汉族。
原告忠县鼎盛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建材)诉被告重庆市垫江县房屋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垫江房建)、***、***、刘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廖子钧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5年9月21日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由代理审判员廖子钧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罗江平、胡玉凤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盛建材的法定代表人秦鹏和其委托代理人秦权及被告垫江房建的委托代理人暨被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毅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鼎盛建材诉称,2014年6月被告重庆垫江房屋建筑工程公司承建了重庆达万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忠县白石新城山水华府地下车库工程,被告***为该项目负责人。被告垫江房建因建设该工程需钢材,经被告***、刘毅、***与他公司多次协商后,双方于2014年7月25日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双方约定了单价及付款时间和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他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该工程早已完工,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后,拒绝付款,欠他公司货款797215元。现他公司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四被告连带支付拖欠的货款本金797215元及逾期资金损失163732元;2、四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垫江房建公司辩称,被告***与案外人李某甲以个人名义挂靠在他公司,实质是***与案外人李某甲以垫江房建的名义承包了达万强公司的白石新城山水华府地下车库工程,他公司未在原告提交的钢材购销合同上签字或加盖公章,其余被告在该合同上的签字,不能代表他公司,他公司也未授权委托其余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钢材,对其余被告在原告公司购买钢材之事,他公司并不清楚,他公司与原告未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故他公司不应当承担给付货款及违约责任。
被告***、***辩称,他二人系夫妻关系,在原告处购买钢材尚欠货款本金797215元属实,但他二人并未违约,依照合同约定,付清货款时间为在主体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现主体工程并未完工,故他二人并未违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刘毅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和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被告***与案外人李某甲以被告垫江房建的名义承包了重庆达万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的白石新城山水华府地下车库工程。为购买钢材施工,2014年7月25日,被告***、刘毅、***与原告鼎盛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在原告处购买钢材,双方约定原告三批供货,另对单价、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相应的约定,其中结算方式约定”每批货款在需方提出计划当天须支付供方此批货三分之一的货款,每批货款余下的三分之二以提货当日(送货单出具送货时间)为准,按月息两分计算资金占用费。第一批货款的余款于需方支付第三次计划的货款同时付清,第二、三批货款的余款在主体工程完工后(与附件—施工合同付款进度的第三次付款时间同步)一个月内全部付清,否则所有余款按月息四分计算……”,该条中所称的附件施工合同,为2014年6月21日,被告***与案外人李某甲以被告垫江房建公司(承包方)委托代表人的名义与重庆市达万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方)签订的忠县白石新城山水华府地下车库工程施工合同;该条中所称的主体工程完工时间与第三次付款时间同步中的第三次付款时间,为施工合同中达万强公司(发包方)与被告垫江房建公司(承包方)约定的第三次支付工程款的时间,达万强公司与被告垫江房建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对第三次工程款付款时间约定为,”地下车库主体完工,经相关部门预验收合格7日内支付”,第四次付款时间约定为,”地下车库全面竣工完成初验收合格后在2015年2月13日前支付”。另在购销合同第七条争议的解决条款中,双方约定”本合同生效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单方解除合同者,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拾万元整。”合同签订后,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并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分三批供货,也未按照约定的方式给付货款,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是根据被告***、刘毅、***的需求,共分八批次向被告交付了钢材。从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1月11日止,即从第二批次起至第八批次止,每批次由三被告支付该批次1/3的货款,原告先行垫支该批次2/3货款,每批余下的2/3货款从每批交货之日起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现被告***、刘毅、***累欠原告货款本金797215元,庭审中,经原、被告核算,从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被告各批次未付货款的利息共计46387元。
另查明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系以个人名义挂靠在被告垫江房建公司名下,垫江房建公司将山水华府地下车库工程承包后,交由***、案外人李某甲等承建。被告***、***、刘毅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时,未出示被告垫江房建公司的授权委托书,被告垫江房建公司事后也未对该购销合同进行相关的追认。因发包方达万强公司无资金给付工程款,达万强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以门市抵押工程款合同,合同约定达万强公司将其开发修建的山水华府项目工程中的门面26间,抵作未支付的工程款,抵押给本案被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原告举示钢材购销合同、施工合同、送货单,以及依照原告的申请,本院调取的达万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以门市抵押工程款合同、本院对达万强公司的负责人陈达龙所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和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就本案争议的被告垫江房建公司与原告之间是否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支付钢材款的时间及延期支付的责任、违约金等问题,本院评析认定如下:
一、原告鼎盛建材公司与被告垫江房建公司是否成立买卖合同关系?
本案中,在原告与被告***、***、刘毅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中,在抬头需方及落款处,均只有被告***、***、刘毅的签名,被告垫江房建未在该合同中加盖公章,被告垫江房建也否认签订了该合同。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只有在被告***、***、刘毅的行为构成有权代理或者表见代理、或者垫江房建公司事后追认的几种情形下,才能认定原告与垫江房建公司之间的钢材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等三人在与原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时,并未向原告出示被告垫江房建委托其三人购买钢材的授权委托书,虽出示了加盖有垫江房建公司公章和其签名的山水华府地下车库工程施工合同,但不能说明被告垫江房建委托被告***办理购买钢材等事项。该施工合同虽作为购销合同的附件,但作为购销合同附件的目的也是为了约定双方支付货款的时间,而非作为体现合同主体双方的作用。综上,被告***等三人以各自名义与原告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应视其为被告***等三人的个人行为,不能代表被告垫江房建的行为,被告垫江房建公司与原告之间未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垫江房建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理由不成立,其要求被告垫江房建公司与***等三人连带承担清偿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应从何时起支付货款及逾期支付的责任?
本案中,原告鼎盛建材公司与被告***、刘毅、***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实际履行中,原告亦向被告交付了钢材,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对于货款的支付,双方约定为原告每批钢材先行垫资交付被告2/3的货物,垫支期间每批货款的余款从交货之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垫支期满后,被告应以未付货款为本金,按月息四分支付利息至清偿为止,其中垫支期间为被告***承建的白石山水华府车库主体工程完工后一月内,该期间也即为被告***与达万强公司签订的车库施工合同中付款进度的第三次付款时间,现原、被告对车库主体工程是否完工,垫支期间计算至何时产生争议。被告***等三人辩称,其所承包的山水华府车库工程,未经相关部门验收,亦未同达万强公司进行结算,达万强公司也提交证据证明该工程尚未完工,故按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的约定,原告仍应继续垫支。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达万强公司出具的白石新城山水华府车库工程尚未完工的证明,因达万强公司现无资金支付被告***工程款,达万强公司与本案结果存在利害关系,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同时,从本院对达万强公司负责人陈达龙所作的调查笔录来看,车库实际施工工程已经完工,只是被告***尚未将有关资料交予达万强公司,达万强公司现因无资金支付被告***工程款,将其白石新城山水华府项目名下修建的门面抵作工程款,双方签订了抵押工程款合同,以上足以说明,被告***等承建的车库主体工程已完工,对于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具体的垫支期间,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为主体工程完工时间后一月内,双方对该时间并未作出明确约定,本案也无法查明车库主体工程完工的具体时间,原告主张依照双方的约定,给付货款的时间,应为被告***与达万强公司签订的付款进度第三次付款时间,虽在施工合同中,达万强公司与***亦未对第三次付款时间进行明确的约定,但参照该合同第四次付款时间为2015年2月13日,第三次付款时间应在第四次付款时间之前,故他方将垫支期间推断为2015年2月28日。结合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的目的以及双方的真实意思,参照购销合同与施工合同的其它条款的约定,原告方的主张具有合理性,且庭审中被告也同意从原告垫支起至2015年2月28日为垫支期间,故本院对原告从2014年10月11日垫支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该期间为垫支期间予以确认。从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原告垫支的7批次货款,按月息2分计算,各批次垫支货款的利息总计为46387元双方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逾期货款的利息,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在垫支期间内按月息2分计算,逾期未支付,应按月息4分计算,被告认为,按月息4分计息过高,同意按月息2分计算,要求本院予以调整。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约定在垫支期间内,按月息2分计算资金占用费,该约定属于合同双方之间对付款期限届满前垫资期内的货物价格的特别约定,对于双方约定在付款期限届满后继续支付资金占用费,该约定属于双方之间关于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约定,应认定为违约金条款,约定的违约金过份高于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调整。对于被告逾期未付款造成的损失,原告陈述为其向他人借款为被告垫支,结合民间借贷关于利息的相关规定,本院认为,从2015年2月28日垫支期间届满后,应以尚欠货款797215元为本金,按月息2分计算为宜。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其依据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第七条争议的解决第2款,该款约定”本合同生效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单方解除合同者,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拾万元整。”,本案中,被告***等三人作为买方,只是未履行及时支付货款义务,而不存在单方解除合同的情形,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鼎盛建材公司与被告***、***、刘毅等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成立且生效,原告向被告交付了钢材,三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支付货款,三被告对该笔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义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毅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忠县鼎盛建材有限公司钢材款797215元,并自2015年3月1日起,按月息两分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刘毅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忠县鼎盛建材有限公司垫支期间内的利息46387元。
三、驳回原告告忠县鼎盛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17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廖子钧
人民陪审员  罗江平
人民陪审员  胡玉凤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 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