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东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巫溪县白马建材有限公司与重庆市东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238民初217号

原告:巫溪县白马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溪县凤凰镇龙凤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8561614571P。

法定代表人:向集华,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运平,重庆峡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溪县马镇坝质量技术监督局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8686210458W。

法定代表人:张小波,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巫溪县白马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巫溪县白马建材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运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巫溪县白马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钢材欠款800000.00元及结算利息300000.00元,(共计1100000.00元);另被告自2017年1月12日起实际给付之日止,以80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0年被告在承建“巫溪县特殊学校”工程时,因资金周转困难而在原告处多次赊购钢材,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钢材货款。2017年1月25日,经原被告结算,双方一致确认:被告尚欠原告钢材款800000.00元及利息350000.00元,共计1150000.00元,其中利息叁拾伍万元不计复息,钢材款捌拾万元按月利率1.5%计息。2017年8月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5万元。诉前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收钢材欠款及应付利息无果。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重庆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本案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被告重庆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工程项目所需,在原告处赊购钢材,2017年1月25日原、被告通过结算后尚欠原告80万元钢材款,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到白马建材材料款¥800000.00元,大写捌拾万元整,截止2017年1月11日,欠利息¥350000.00元,大写叁拾伍万元整,合计:壹佰壹拾伍万元整。其中利息叁拾伍万元不计复息。钢材款捌拾万元按月利率1.5%计息”。2017年8月3日,被告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利息5万元。后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巫溪县白马建材有限公司发货单》18份、《欠条》、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客户收款回单》业务凭证(A5)1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买卖合同,但从原告提交的钢材发货单18份,且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后被告出具的欠条和被告转款凭证均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事实存在,被告理应按照买卖合同关系支付原告相应的价款,原告出示被告所出具的欠条、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转账凭证,可以反映被告尚欠原告钢材款本金800000.00元和利息300000.00元,因此原告主张的被告支付原告所欠钢材款本金800000.00元以及所欠利息300000.00元,共计1100000.00元,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的以80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因被告所出具的欠条约定了钢材款800000.00元按月利率1.5%计息,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保全费,因原告未提交因诉讼保全而实际产生了保全费用方面的证据,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巫溪县白马建材有限公司所欠钢材款800000.00元,及结算时所产生的利息300000.00元,共计1100000.00元,并自2017年1月26日起以80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直至该款支付完毕止;

驳回原告巫溪县白马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350.00元,由被告重庆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廷军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李星志